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本件應係於完工驗收後經過一年,原告始得請領系爭工程保留款三萬七千元,則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時效...」而為判決,所持理由竟依原告主張之工程慣例認保留款係待保固期滿後請領。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保留款係屬承攬報酬性質,則其請求權之起算點,應依法律明定之承攬法則或當事人契約之約定作為認定,自不能依工程慣例認定之。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前開上訴意旨部分,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認定未適用承攬法則或當事人約定,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雖抗辯本件報酬請求權時效二年,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依一般工程慣例,保留款係待保固期滿後請領,而觀諸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亦約定:「完工驗收期限以業主完成驗收期限起算。驗收後,乙方(即被上訴人)須出具一年工程保固書及免費一年保養。」,可見本件應係於完工驗收(即九十一年一月)後經過一年,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保留款參萬柒仟元,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付款,尚未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不可採,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本院觀之兩造合約書第六條(付款方式)第一項約定:本工程係總價承攬,施作完成業主驗收通過後,一次請領價價(款)百分之百(其中百分之十移作保留款,實付百分之九十),則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既係採總價承攬,且於工作完成時一次給付,故關於保留款得請求之時間點依該約定自與「驗收完成後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須於驗收完成後給付作不同之認定方為合理,在此契約條件下,兩造間約定「保留款」之目的,無非係確保保固期間內承攬人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有任何瑕玼造成定作人受有損害,得自保留款中扣除,以填補定作人之損害,保固期限屆滿後,如無扣款爭議,定作人即應將保留款付清,故原審認保留款應於保固期限屆滿後始得請求,因認本件尚未罹於時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不可採,且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