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 徐仁祥 即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其於標得合會會款後,為給付嗣後之死會會款,乃簽發付款人為訴外人隆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堂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交付原告,詎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迭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會款,而未為清償,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件、互助會會單資料影本二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互助會會單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就上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合會之法律關係涉訟,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判決被告敗訴之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