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五號
聲請人余東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淨河 相對人宏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來明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五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五七號(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三九八、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五四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三四號、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三九號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B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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