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鈦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董魯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63字第T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舉發受處分人中鈦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九線森永所前,因「載運砂石側欄板違規加高9公分、實測103公分、變更車體」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本站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豐監稽違63字第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據當時司機陳訴是員警丈量有誤,員警並未丈量內框(長、寬、高)就以目視丈量外框,並未以丈量內框實際尺寸,就以變更車體舉發該車,請察明並准予免罰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中鈦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九線森永所前,為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舉發因「載運砂石側欄板違規加高9公分、實測103公分、變更車體」違規,並掣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一紙、違規採證相片三幀等在卷可稽,另據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武警交裁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經舉發員警察明結果,舉發當時該車斗確實為『裝載砂石』由台東往高雄方向行駛,攔停後均會同司機當場以鐵條插入車斗砂石中丈量車斗高度,監理單位核高94公分,實測103公分,該車斗上緣加裝側欄板,故超高9公分,檢附舉發當時舉證相片,該車明顯意圖為超載砂石所裝」等語,並有該函一紙供參。經本院檢視檢附之採證相片三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斗上緣確實加裝有側欄板,違規墊高原有欄板之高度,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