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七一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業已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五四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六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