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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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福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
0、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福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黃文福與 鍾麗梅 曾有同居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文福於民國99年7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之1住處,因細故與鍾麗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持水果刀戳鍾麗梅之身體,造成鍾麗梅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鈍挫傷、肩部開放性傷口、上臂鈍挫傷、腹臂鈍挫傷、頭暈之傷害,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未成立累犯),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10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8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內容為:壹、黃文福不得對鍾麗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貳、黃文福不得對於鍾麗梅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叁、黃文福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鍾麗梅住居所(地址:花蓮市○○○街○○號4樓之1);肆、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然黃文福詎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上開情事發生後,鍾麗梅於99年9月1日承租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房屋而搬家,黃文福明知不得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於100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持其所撿拾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前往鍾麗梅上開租屋處,以該鐵鎚毀壞門鎖而侵入屋內,持該鐵鎚敲傷鍾麗梅手臂,並以拳打腳踢、拉扯頭髮等方式傷害鍾麗梅,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鍾麗梅不能抗拒,而取走鍾麗梅所有2支手機之其中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傷害、毀損、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黃文福為前揭行為後,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擋住鍾麗梅上開租屋處之出入口,以此方法剝奪鍾麗梅之行動自由。嗣黃文福睡著,鍾麗梅趁機委請對面鄰居報案,然員警到場時,黃文福業已聞訊離去。
(三)黃文福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暨殺人之犯意,於100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侵入鍾麗梅上開租屋處,以左手將鍾麗梅壓制在床舖上,毆打鍾麗梅之臉部,持房內之水果刀1把,割劃鍾麗梅之臉部多刀,鍾麗梅因而哀嚎並奮力揮手掙扎、抵抗,黃文福復持上開水果刀猛刺鍾麗梅胸部、肩部及手部等處,造成鍾麗梅顏面多處切割傷,由眉心向外放射略成米字狀分布,最長約7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下唇右下斜切割傷4公分;右乳頭下1.2公分,左下斜單刃銳器傷,刃向左下,創長6公分,深入胸腔;左腋窩前緣4公分長單刃銳器穿刺傷,略呈水平刃向左,深入腋窩,右上臂單刃銳器前後穿通傷,刃向下,創長5.6公分,右手背弧形防禦切割傷,兩側起於腕關節下,中間中斷不連續,尺側弧6公分,撓側3公分,深見伸指肌腱,左額瘀傷,頭皮腫脹;切割傷以鼻樑為中心,放射樣米字分布;頭皮下多發性瘀傷出血;右胸壁皮膚穿刺外傷出血,左腋窩皮膚穿刺外傷出血;右胸穿刺傷進入右胸腔,切劃右肺下葉前緣,左腋窩穿刺傷創徑橫過胸腔肺尖進入左鎖骨下,切斷左肱動脈,左胸腔積血約1000毫升;兩肺氣胸塌陷,右肺下葉前緣切劃利器傷,而因左肱動脈切斷,導致鍾麗梅失血性休克死亡(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四)黃文福殺害鍾麗梅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鍾麗梅所有之另1支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駕駛該車離開花蓮地區,行經宜蘭地區而到達臺北地區,並於同日下午,前往不知情之友人 吳秀英 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租屋處,且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參與賭博。嗣鍾麗梅之子 陳振瑋 多次以電話聯繫鍾麗梅均未接通而報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會同屋主 林克成 於100年3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至鍾麗梅上開租屋處,發現鍾麗梅之屍體後,循鍾麗梅遭竊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訊號,因而查悉黃文福之行蹤,並於100年3月18日,在吳秀英上開租屋處,拘提黃文福,並扣得其所竊取鍾麗梅所有之上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暨其殺害鍾麗梅時所穿著之內衣1件、外套1件、鞋子1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員警 曾韻竹 、 李瑋華 出具之報告,係被告黃文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員警曾韻竹、李瑋華出具之報告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一(一)部分(亦即違反保護令暨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部分):
訊據被告 黃文福固 坦承其犯違反保護令罪暨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強盜罪,亦即其知悉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87號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然仍於100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持鐵鎚毀損鍾麗梅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住處之門鎖,以鐵鎚敲打手臂、拳打腳踢、拉扯頭髮之方式傷害鍾麗梅,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鍾麗梅不能抗拒,而取走鍾麗梅所有2支手機之其中1支及現金1萬5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前,鍾麗梅有同意我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而且警察到場時,我有當著警察的面將手機及現金1萬5千元還給鍾麗梅云云。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被告黃文福於100年3月19日警詢時供承:我曾於99年間傷害鍾麗梅,經警方移送,鍾麗梅也聲請保護令,所以我知道保護令的事,而100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鍾麗梅將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住處反鎖,所以我用鐵鎚破壞門鎖,進入屋內打她,拿走她的財物等語(見警卷第4至11頁)。復於100年3月19日偵訊中供承:我於100年3月12日,拿鐵鎚去鍾麗梅的家,因為門反鎖,所以我用鐵鎚敲門,後來拿走她的手機及財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22頁)。再於100年5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案發前,我知悉法院已經核發保護令;100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我到鍾麗梅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租屋處,因為鍾麗梅將房門反鎖,所以我拿鐵鎚把門敲壞而進屋,在生氣之下毆打她,拿走她的手機及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又於100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確實於100年3月12日持鐵鎚破壞鍾麗梅住處之門鎖,持鐵鎚敲打她的手臂,對她拳打腳踢,拉扯她的頭髮,後來拿她的手機及現金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又於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我有收到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7號的通常保護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2.證人即被害人鍾麗梅於100年3月12日警詢時證稱:法院之前以99年度家護字第18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我沒有再和黃文福住在一起,但黃文福還是違反保護令,100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我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住處睡覺,而黃文福於100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用鐵鎚破壞門鎖進入屋內,以鐵鎚敲打我的左手臂,對我拳打腳踢,打我巴掌,踹我腹部,拉扯我頭髮,拿走我的手機和皮夾中的1萬5千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6至18頁)。
3.證人林克成於100年3月16日警詢時及100年3月17日偵訊中證稱:我認識鍾麗梅,她是我的房客,她於99年9月1日承租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房屋,而租賃契約書是我老婆與鍾麗梅所簽訂的等語詳盡(見警卷第26至28頁、相驗卷第61至63頁)。
4.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8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主文為:壹、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貳、被告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參、被告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花蓮市○○○街○○號4樓之1);肆、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5至67頁)。又被害人承租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住處之房屋,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44至45頁)。
5.可知,被告確實於100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持鐵鎚1把,前往被害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租屋處,以該鐵鎚毀壞門鎖而侵入屋內,持該鐵鎚敲傷被害人手臂,並以拳打腳踢、拉扯頭髮等方式傷害被害人,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所有2支手機之其中1支及現金1萬5千元至明。從而,被告違反保護令暨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及犯意,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於100年3月19日偵訊中供稱:我殺害鍾麗梅時所穿的衣服已被扣押,現在穿的褲子是警察幫我買的,而現在穿的上衣是警察到花蓮縣花蓮市○○○街5樓之3房屋內幫我拿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22頁)。然於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我的衣服原本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5樓之3房屋內,殺害鍾麗梅後,我就放到臺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頁)。可知,有關被告之衣物是否放置在花蓮縣花蓮市○○○街5樓之3屋內,被告前後所述矛盾齟齬,已非無疑。
又員警查訪被害人之房東及鄰居,其等均表示不知道被害人之住處有男子出入,且現場雖有牙刷2支及毛巾2條,然其餘物品均為女性用品,查無被告長期居住之跡象,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小隊長 馮復之 偵查報告(見相驗卷第105頁)、被害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租屋處之內部擺設照片在卷可核(見相驗卷第109至113頁)。 益徵 被告所辯被害人同意其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云云,不足採信。進者,有關被告於100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房屋時,因被害人將門反鎖,故被告持鐵鎚毀壞門鎖而入內乙情,被告業已坦認如上,是若被害人同意被告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房屋,又何以不讓被告進入屋內,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
2.證人即員警曾韻竹於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
3月12日,我在派出所交接時,有位民眾跑來派出所報案,我就一個人先到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現場,而鍾麗梅站在門口向我陳述黃文福的行為,但我沒有看到黃文福,我進到屋內巡視時,也沒看到他在屋內,所以沒有黃文福所說當我的面將手機或金錢交還鍾麗梅乙事,鍾麗梅也沒有表示黃文福有將手機或金錢還她;鍾麗梅說過她有2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復證人即員警李瑋華於
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3月12日,員警曾韻竹先到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現場處理,我是接到電話通知才過去的,負責帶鍾麗梅回去作警詢筆錄,但沒看到黃文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又遍查全部卷宗,並無被告於100年3月12日接受員警詢問之紀錄。可知,被告所辯其當著警察的面將手機及現金1萬5千元還給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況被告持鐵鎚毀壞門鎖而侵入屋內,傷害被害人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取走其所有2支手機之其中1支及現金1萬5千元,犯罪即已成立,縱被告所辯屬實,亦不影響此部分犯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有關上開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亦即違反保護令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被告於100年5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100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我拿鐵鎚將門敲壞,毆打鍾麗梅,拿走她的手機及1萬5千元後,因為我很生氣,所以拿枕頭睡在門口,不讓她出去;我承認當時有剝奪鍾麗梅之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復於100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100年3月12日,我有控制鍾麗梅的行動自由,不讓她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二)被害人於100年3月12日警詢時證稱:100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黃文福拿鐵鎚將門敲壞,毆打我,拿走我的手機及1萬5千元後,另外控制我的行動,後來我趁他躺在地上休息時,請我對面的鄰居報警,黃文福發覺後就趕快跑走,隨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6至18頁)。
(三)此外,有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8
7號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5至67頁),而被告對此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亦知情(見被告前述供詞)。
(四)綜上所述,有關上開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一(三)部分(亦即違反保護令暨殺人部分):
(一)被告於100年3月19日警詢時坦承:100年3月14日凌晨,我進入鍾麗梅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之住處,當時門未反鎖,我進入時,鍾麗梅在床上睡覺,沒有要求我離開,而我獨自一人喝酒,同日凌晨2時許,我叫醒鍾麗梅,然後我們發生爭吵,我一時氣憤,就拿放在冰箱旁邊的水果刀,在她臉上劃很多刀,也有刺到她的左胸等語(見警卷第4至11頁)。復於同日警詢時坦承:案發時,我拿刀子劃鍾麗梅的臉部,她有哀嚎及掙扎,用雙手反抗推開我,我用左手將她身體壓倒在床上,拿刀繼續劃她的臉,也因為她反抗,我更生氣,就拿刀子直接往她胸前刺,將她刺死等語(見警卷第12至15頁)。再於100年3月19日偵訊中坦承:100年3月14日,我與鍾麗梅在她的住處發生爭吵,我將她壓在床上,拿刀劃她的臉,她抵抗推我,我又刺她肩部及身體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22頁)。又於100年3月19日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案發時,我與鍾麗梅發生爭吵,所以我才會下手殺她等語(見偵一卷第30至32頁)。又於100年5月17日偵訊中坦承:我持刀殺死鍾麗梅前,有用拳頭打她的臉等語(見偵二卷第216至219頁)。又於100年5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100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我進入鍾麗梅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租屋處,因為我們吵架,所以我用左手將她壓制在床鋪,毆打她臉部,持水果刀劃割她臉部,再持刀朝她胸部、肩部、手部刺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又於100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100年3月14日,我將鍾麗梅壓在床上,毆打她臉部,用刀割劃她臉部,再用刀刺她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又於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100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我去鍾麗梅家中找她,請她念在我們相處2、3年,讓我住那裡,我們因此發生爭吵,我便殺了她,而我也知道持刀劃鍾麗梅的臉,又往她的胸部刺,會造成她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二)此外,有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8
7號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5至67頁),而被告對此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亦知情(見被告前述供詞)。又檢察官於100年3月16日勘驗現場後發現:案發後,被害人仰臥床鋪,左肩、右手臂外側及臉部有刀傷,刀傷處出血量不大,惟身體下方有大量出血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屍體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至2、第46至58頁、警卷第43至66頁)。又被害人顏面有約2cm至7cmx0.1cm至0.5cmx1cm至4cm刀創傷、砍傷9處,有2處皮下瘀血約10cmx3cm及6cmx4cm,右胸乳下有約6cmx1.5cmx6.1cm銳器傷,左上臂側部有約4cmx2.2cmx4.3cm銳器傷,右手臂有約6cmx1.2cmx2.2cm及3x1.3cm銳器傷2處,右上臂側部有約
5.6cmx1.9cmx4cm及5.2cmx1.7cm銳器傷2處,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60、64至69、81至101頁)。又被害人顏面多處切割傷,由眉心向外放射略成米字狀分布,最長約7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下唇右下斜切割傷4公分;右乳頭下1.2公分,左下斜單刃銳器傷,刃向左下,創長6公分,深入胸腔;左腋窩前緣4公分長單刃銳器穿刺傷,略呈水平刃向左,深入腋窩,右上臂單刃銳器前後穿通傷,刃向下,創長5.6公分,右手背弧形防禦切割傷,兩側起於腕關節下,中間中斷不連續,尺側弧6公分,撓側3公分,深見伸指肌腱,左額瘀傷,頭皮腫脹;切割傷以鼻樑為中心,放射樣米字分布;頭皮下多發性瘀傷出血;右胸壁皮膚穿刺外傷出血,左腋窩皮膚穿刺外傷出血;右胸穿刺傷進入右胸腔,切劃右肺下葉前緣,左腋窩穿刺傷創徑橫過胸腔肺尖進入左鎖骨下,切斷左肱動脈,左胸腔積血約1000毫升;兩肺氣胸塌陷,右肺下葉前緣切劃利器傷;解剖結果為顏面群集切割傷、右胸及左腋窩穿刺傷、左肱動脈切斷出血、右手防禦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0834號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又依據解剖結果,被害人因遭多處利器穿刺致死,過程中曾有抵抗行為造成右手防禦傷,致死外傷為左腋窩穿刺傷,因切斷肱動脈失血性休克死亡,行兇者疑與死者有情感糾葛,在死者遭致命攻擊喪失行動能力後,為發洩憤怒仍繼續加害,造成臉部群集多發切割傷,此外,被害人體表尚存有多處發生時間不一之瘀傷,與其遭遇家暴過程紀錄不相違背;死亡原因為銳器穿刺,造成左肱動脈切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疑因家暴遭被告以單刃刀械刺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13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又被害人因銳器穿刺,造成左肱動脈切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53頁)。
(三)另有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內衣1件、外套1件、鞋子1雙扣案可佐。且經鑑定後,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現場之煙蒂、檳榔渣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而採自被告所著內衣右手袖口之血跡、被告所穿外套之血跡、被告所著右鞋之棉棒,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且採自被告所著內衣左手袖口之棉棒,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0日刑醫字第1000039743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
(四)綜上所述,有關上開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一(四)部分(亦即竊盜部分):
(一)被告於100年3月19日警詢時坦承:我殺了鍾麗梅後,有取走鍾麗梅放在桌上的汽車鑰匙及手機,駕駛她的自小客車離開花蓮,到新北市新莊區找老朋友吳秀英等語(見警卷第4至11頁)。復於100年3月19日偵訊中坦承:案發時,我發現鍾麗梅不動,就拿了車鑰匙及手機離開現場,直接去臺北找吳秀英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22頁)。再於100年3月19日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我下手殺了鍾麗梅後,急著要到臺北,所以拿走她使用的手機,並開走她的小客車等語(見偵一卷第30至32頁)。又於100年5月17日偵訊中坦承:我殺死鍾麗梅之後,確實有帶著她的手機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216至219頁)。又於100年5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我殺害鍾麗梅後,竊取她所有之手機及自用小客車,想去臺北找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又於100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100年3月14日,我殺害鍾麗梅後,拿走她的車鑰匙、手機,並開走她的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又於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100年3月14日,我進入鍾麗梅住處時,初始並沒有要竊取她的財物,我殺害她後,才想到拿走她的手機及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二)此外,復有被告使用所竊取被害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訊號所在地等資料(見偵一卷第39至78頁)、被告駕駛被害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花蓮地區前往臺北地區時,行經臺九線179K及宜蘭縣頭城收費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9至40頁)、被告駕駛被害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地區,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6至69頁)。
另有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鑰匙1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三)又被告至友人吳秀英住處參與賭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
(四)綜上所述,有關上開事實一(四)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8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叁為:被告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花蓮市○○○街○○號4樓之1)。而本案發生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3,職是,被告所為尚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所規定違反遠離住居所保護令之情有間,合先敘明。
(二)按攜帶兇器犯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為上開事實一(一)犯行之鐵鎚1把,持以朝人體揮敲,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且確實業已造成被害人傷害,自屬兇器無疑。
(三)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4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上開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持鐵鎚1把毀壞門鎖而強盜,自屬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四)有關上開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強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過程,屋內僅被害人單獨1名女性,而被告為壯年男性,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持該鐵鎚敲傷被害人手臂,並以拳打腳踢、拉扯頭髮等方式毆傷被害人,實已足令被害人感受其生命、身體正遭受極度迫切之危害,精神上萌生恐懼,自由意思遭壓制,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核屬強盜之強暴行為無誤。
(五)按殺人之後,臨時起意行竊,當時縱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情事,均不過為其殺人所用之手段,與竊盜行為無關,仍應認為普通竊盜(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8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有關上開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六)有關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暨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有關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關上開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暨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有關上開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關上開事實一(四)部分,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規定,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詳予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法條暨法律上權利等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有上開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有關上開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有關上開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知悔改,正值壯年,竟藐視法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又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甚至於2日後,僅因情感糾紛,壓制被害人在床舖上,毆打被害人之臉部,持水果刀割劃被害人之臉部多刀,甚至不顧被害人之哀嚎及掙扎、抵抗,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胸部、肩部及手部等處,因而虐殺與其曾有同居關係之被害人,手段極為兇殘,毫無憐憫之心,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更造成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劇烈受創,遑論被害人臨死前所受之驚嚇及痛苦,另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而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然就細節部分仍避重就輕,尚有卸責之意圖,兼衡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及就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本院認被告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偵查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核屬適法妥當,予以判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另就被告其餘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殺人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另關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處死刑(見本院卷第134頁),惟被告尚知坦承大致犯行,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基於罰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處以死刑尚有不妥,併此敘明。
(七)有關被告為上開事實一(一)犯行之鐵鎚1把,並未扣押,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0年6月15日花市警刑字第10000151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從而,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有關被告為上開事實一(三)犯行之水果刀1把,被告於100年3月19日警詢時供稱:關於水果刀1把,我丟到蘇花公路的崖邊了等語(見警卷第4至11頁)。復於100年3月19日偵訊中供稱:刀子不是我的,本來就放在鍾麗梅的屋裡,後來丟到清水斷崖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22頁)。再於100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我殺害鍾麗梅的刀子,已經丟在蘇花公路半路的懸崖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16至219頁)。又於100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所使用的水果刀,刀柄斷裂在現場,而我將刀片丟在蘇花公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可知,上開水果刀之刀身業經被告丟棄,而刀柄雖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從而,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查扣案之內衣1件、外套1件、鞋子1雙,雖為本案上開事實一(三)之證據,然亦均係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是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被告所穿戴之帽子1頂、上衣1件、褲子1條,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0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戴韻玲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