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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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又因同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執行期滿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證據欄「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於93年1月9日執行期滿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施用毒品為安非他命,然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係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顯有誤會,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