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
樓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經營餐飲店並受詐騙集團欺騙而分別積欠大眾商業銀行、匯豐銀行、荷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等借款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59萬元,而抗告人僅尚存有現金30萬4700元,且現復失業,實已無力償付上開鉅額借款之本息而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應為聲請宣告破產之情形,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無視破產法第57條規定,及組成破產財團後,如於破產程序中發生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情事,亦係是否應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裁定破產程序終止,而非宣告破產之消極要件,竟以㈠抗告人持有之台支本票得任意轉讓或兌領後即行花費,是否尚存或尚餘若干均屬不明;㈡破產管理人報酬至少約4萬元,破產程序倘以1年計算,此期間依法應列為財團費用之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依主計處93年度高雄市每年每人消費支出為20萬1432元,更遑論物價波動後之支出當遠逾該數額,縱抗告人仍有上開現金,扣除上列費用後,可能已無餘額等臆測之詞,駁回抗告人聲請,實屬不當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乃分別積欠大眾商業銀行、匯豐銀行、荷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各30萬元、62萬元、48萬元、209萬元、10萬元(合計359萬元)之債務,而其財產除其所提出之面額30萬4700元之台灣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1紙外,僅有利息所得數筆,此外則無其他財產,此有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債權申報書、台灣銀行羅東分行支票、陳水聰律師出具之保管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債務顯超過資產,而有破產之原因已堪認定。
三、次查,聲請人現尚有30萬4700元,並購買台灣銀行羅東分行支票1紙並交給陳水聰律師保管,由陳水聰律師出具保管證明書在卷可憑,另聲請人出具切結書表明拋棄其本人及家屬生活費之優先受償權利,生活費由其他親友協助,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又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以4萬元計算,又本件債權人皆為金融機構,破產程序較不複雜,則聲請人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支付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即非無疑,原審認聲請人上開30萬4700元,不足清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及其他財團費用等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如宣告破產,破產程序由原審法院為之,為維持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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