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32號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等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再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仍持續繳息還款中,且無意圖脫產之事實,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合日後不得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事由,相對人不得聲請假扣押等語。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借據等資料,已足認定抗告人經相對人展期清償,到期後復遲延付息之事實,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假扣押原因,則原裁定認合於假扣押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況抗告人係就原裁定關於是否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不涉及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之爭議,自不應許可再為抗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再為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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