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緝字5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78號、第36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尤淑芬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編號三⑴、⑷、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⑵、⑶、⑷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尤淑芬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戒除,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年年中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某時許止,以及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某時許止,先後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及臺北縣○○市○○○街○○○巷○號一樓、臺北縣○○市○○路○○號四樓之租屋處,分別以注射方式,以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淑芬對於其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驗尿報告在卷可稽,且經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所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送交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⑴、編號四所示之粉末,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三⑵所示之結晶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三⑶所示之吸食器一組、如附表編號三⑷所示之吸管杓子二支,則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反應,此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自九十年年中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某時許止,扣除自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許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及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某時許止,扣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分別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自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以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顯有未恰,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數罪併罰,併此敘明(本院卷二第四九頁)。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⑴、編號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三⑵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⑶、⑷之物,因業已無法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在另案被告 黃金木 所承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查獲地點查扣,為另案被告黃金木所有之物,此亦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黃金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九十一年二月│臺北市○○○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五‧│││二十八日凌晨│一段七一號五樓│八二公克)。│││三時許││││├──────┴───────┴─────────────────┤││備註: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號案件。│││㈡驗尿結果: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一│㈢驗尿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同上偵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㈣扣案物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上開偵卷第三│││0頁)。│├──┼──────┬───────┬─────────────────┤││││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三二公克)。│││││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九十一年八月│臺北縣土城市延│‧五公克,淨重0‧二四公克,驗餘│││二十二日晚上│吉街三0九巷一│淨重0‧一九公克)。│││九時許│0號八樓││││││⑶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一組。│││││⑷電子磅秤一個。│││││⑸無毒品殘留反應之分裝袋三百個。││├──────┴───────┴─────────────────┤││備註: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二│緝字第五四號案件。│││㈡驗尿結果: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㈢驗尿報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各一份(同│││上偵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㈣扣案物鑑定報告:⑴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卷第七八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同上偵卷│││第三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通知書一份(本院卷二第二頁)。│││⑶、⑷、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30221686號鑑驗│││通知書一份(本院卷二第四二頁、第四三頁│││)。│├──┼──────┬───────┬─────────────────┤││││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一公克)。│││││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九十三年一月│臺北縣五股鄉成│0‧三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二│││二十九日晚上│泰路二段一八三│七公克)。││││九時三十分許│號前│⑶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之吸管杓子二支。││├──────┴───────┴─────────────────┤││備註: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號、九十三││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六七號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案件)。│││㈡驗尿結果: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㈢驗尿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上開第三六七號偵卷第三頁│││、第二0頁)。│││㈣扣案物鑑定報告:⑴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上開第七七│││九號偵卷第一四頁)。│││⑵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本院卷第一│││九0頁)。│││⑶、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30221686號鑑驗通知│││書一份(本院卷二第四二頁、第四三頁)。│├──┼──────┬───────┬─────────────────┤││九十三年八月│臺北縣三重市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二日下午一時│功路五一號前│‧三二公克)。│││許││││├──────┴───────┴─────────────────┤││備註: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九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案件。││四│㈡驗尿結果: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㈢驗尿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上開核退毒偵卷第一七頁、第二二│││頁)。│││㈣扣案物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600│││08730號鑑定通知一份(上開偵卷第二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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