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增加地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19號上訴人戊○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被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增加地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塔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35、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D1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上,兩造之間存有租賃關係,經民國89年7月14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停車塔所占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之租金即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萬3446元,按上訴人戊○應有部分10分之7及上訴人丙○○應有部分10分之3比例計算給付之。惟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以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實為認定基礎,於今上訴人於89年10月21日已取得停管處所核發之停車登記證,並開始經營停車場業務,確已提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系爭不動產公告地價逐年調升,系爭土地135地號85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5300元,89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7900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增加2600元。系爭土地136地號85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4881元,89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4188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增加2萬9307元。不動產價值業已逐年增值。為此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金為每年27萬2411元。如蒙鈞院准予調整增加租金數額,則上訴人依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戊○自89年12月10日、丙○○自89年12月7日)起,每年負有依調整後租金給付之義務,為此基於雙方之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戊○給付租金14萬5447元,上訴人丙○○應給付6萬2602元。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搭蓋鋁質崗亭(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含崗亭B1及鋼C、C1》及A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含崗亭B》)、圓鐵柱座(136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及C1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內,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出、拆除;又系爭停車崗亭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作為停車塔之營業收費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當年度即89年之申報地價之年息10%給付上訴人,即戊○應自89年12月10日起至崗亭移出被上訴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19元,丙○○應自89年12月7日起至崗亭移出被上訴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37元等語。為此起訴聲明(1)上訴人戊○、丙○○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13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及同地段136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之土地,應自起訴狀繕本人戊○、丙○○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崗亭移出,並將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圓鐵柱拆除。(3)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4萬5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二項聲明之崗亭移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19元。(4)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6萬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二項聲明之崗亭移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37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同上訴人第1、2項聲明、主文第三項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446元。第四項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602元。第五項上訴人戊○應自89年12月10日起至第二項聲明之崗亭移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75元。第六項上訴人丙○○應自89年12月7日起至第二項聲明之崗亭移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89元。第七項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第八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九項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第十項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於本院主張土地有無增值應以公告地價為判斷基礎,前審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停車塔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接通水電以供營業,而按申報地價6%計算租金,如今系爭停車塔已取得使用執照營業,系爭土地地理位置優越,顯示經營停車場生意先天條件充足,獲利可期,才會有業者相繼投入經營,上訴人不應將經營風險或不善經營結果轉嫁被上訴人。故系爭土地有無增值應以85年度公告地價與89年起訴時該年度公告地價為判斷之依據,縱依上訴人所述85年度公告現值亦較89年度公告現值增加,並無不升反降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租金係以86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而非以89年度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已作相當退讓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增值,而系爭停車塔係利用法定空間所建,其位置臨巷道,價值不能與臨光復南路之土地相提並論,雖已營業中,然營業收入不敷成本,且機械式停車位保養維修費用均較一般平面車位為高,調高租金對上訴人而言,無意雪上加霜。又系爭停車塔之坐落基地,尚有地下二層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負擔之租金應為14分之12,而非全部,上訴人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停車塔產權在先,被上訴人由第三人處取得系爭土地於後,本已默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而系爭崗亭為停車塔營業所必要,其存在可預防及阻止閒雜人之破壞,與停車塔間具有主從關係,系爭停車塔既有權使用土地,系爭崗亭自無拆除之理,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核定租金之效力所及等語。第一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上訴理由則以:按原審泛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塔自前案確定判決後已啟用營業,系爭土地價值有增加為由,諭知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其未審酌其他足以影響租金漲跌之因素。(1)就租金調漲而論:(Ⅰ)被上訴人係86年6月19日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兩造先前進行之給付地租訴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63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其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係87年11月,從而判斷系爭土地價值有無提昇應以87年11月作為基準點。(Ⅱ)依系爭土地87年至93年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中,系爭土地135地號87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自14萬8000元,逐年調降至88年、89年之14萬4000元,90年13萬7700元、91年12萬8600元,92年12萬8400元、93年12萬8000元,每年均往下修正,公告地價雖87年至92年維持每平方公尺5萬7900元,惟93年降為5萬7600元;13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7年為21萬4977元、雖88年、89年調為22萬8558元,但90年至93年則逐年調降為22萬8286元、22萬2200元、22萬2167元、21萬47元,甚至低於87年之水平,由其跌幅之程度及目前國內景氣仍未見熱絡等情,應可預見未來尚有相當之跌幅空間,雖其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由87年7萬8412元,於89年調為8萬4188元,93年調為8萬5060元,然其調昇幅度日益減縮,未來昇值之空間愈形狹小,甚至有不昇反降之可能。而土地公告現值最接近市場交易價格,且最能忠實反映土地實質價值及其繁榮程度,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故研析系爭土地價值有無昇降,應以其公告現值調整內容作為審酌依據,始符公平正義。(Ⅲ)調整租金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系爭停車塔雖位於光復北路區段,但因地處巷道,非緊臨光復北路,停車便利度相形減縮,且自89年11月11日台北市東高立體停車塔發生火災,近60部汽車燒燬後,導致一般民眾對機械式停車塔多有安全疑慮,加上附近公有及民營停車場甚多,有申請立案者11處,而未申請立案而實際經營停車場亦有11處之多,市場競爭極為激烈,使上訴人每月營收從經營之始即一蹶不振,即便93年5月將臨時停車費由每小時60元降為50元,白天月租費由4800元降至3000元,晚間月租費降為2500元,全天月租費由6500元降為3500元,亦未能改善營運績效,扣除每月人事費用及保養汱換昇降機具設備之支出,所得淨利實屬有限。(Ⅳ)兩造前案確定判決固以申報地價年息6%作為上訴人應付租金之依據,但並不當然表示停車塔營運後「必須」向上調昇租金,原審僅依停車塔營業之有無作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區隔,未考量停車塔所在區域之市場生態及上訴人歷年營收淨所得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不增反降之客觀情事,率行准許被上訴人調漲租金之請求,對上訴人原本即處於營運之困境無疑雪上加霜。(2)就上訴人設置之崗亭、棚架、圓鐵柱之拆除及其不當得利而論:(Ⅰ)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塔使用知之甚詳,從而被上訴人自有保持合於約定停車塔使用之契約義務,換言之,上訴人依約取得之租賃權範圍,應包括符合租約本旨所定之收益活動,即設置崗亭(便於停車場人員管理、控制人車進出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棚架(俾免停車場人員及取車民眾受雨淋日曬之苦)及支撐棚架之圓鐵柱等,否則上訴人將難達承租之目的,退萬步言,上訴人即便將前開地上物完全撤除,被上訴人事實上亦無法為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租約於系爭土地為前開地上物之設置,應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拆除前開崗亭、棚架,圓鐵柱等設施暨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要屬無理。(Ⅱ)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土地價值提昇為由請求增加租金,自應就足以影響其租金主張之因素,如其土地市場交易價格有無提昇?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自前案確定判決後究竟有何成長?鄰地租金有無調漲?其詳情為何?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如何等關鍵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審在被上訴人未證明前揭臚列事項前竟遽為其有利判決,顯有未洽。為此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塔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D1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上,兩造之間存有租賃關係,經89年7月14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停車塔所占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之租金即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3446元,按上訴人戊○應有部分7/10及上訴人丙○○應有部分3/10比例計算給付之。(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塔於89年10月21日已取得停管處所核發之停車登記證,並開始經營停車場業務。(三)系爭停車塔之坐落基地,地下二層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四)上訴人所有之崗亭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棚架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圓鐵柱則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B、爭執事項:(一)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其租金增減始期及數額?(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移出崗亭、棚架、圓鐵柱拆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其租金增減始期及數額?(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租賃未定期限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塔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D1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上,兩造之間存有租賃關係,業經89年7月14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以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實為認定基礎,即以86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6%為計算基準。而系爭停車塔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D1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86年1月17日時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萬4240元、4萬3904.8元,嗣於89年7月業已昇為每平方公尺4萬6320元、6萬7350.4元,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及D1部分共調昇132萬5794元(即(46,320-44,240)x6+(67,350.4-43,904.8)x56)=1,325,794,元以下四捨五入〕。公告地價86年7月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萬7900元、7萬8412元,嗣於89年7月分別調昇為每平方公尺5萬7900元、20萬4930元。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及D1部分共調昇33萬8576元(即(57,900-57,900)x6+(84,188-78,412)x56)=338,576〕。公告現值86年7月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萬8000元、7萬8412元,嗣於89年7月分別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4萬4000元、22萬8558元。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及D1部分共調昇129萬9168元(即(-148,000-144,000)x6+(228,558-204,930)x56)=1,299,168〕。衡以社會常情,房屋之價值每因基地價值增漲,該地區發展而增加,且86年迄今,物價迭有增漲,系爭土地因鄰近京華城百貨,因由該商圈帶動附近區域繁榮,為眾所周知之事,更可從上訴人提出附近增設停車場增加狀況可以得知,參以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方取得停車登記證,開始經營停車場業務,而上訴人所經營之停車場係以白天停車、全天停車及臨時停車等方式營業一情,亦有兩造分別提出照片、中華民國89年9至10月份收銀機統一發票及90年1至4月的營業統計表及進出車記錄表等件為證,足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確因車輛、人員之進出,而提昇其繁榮程度及利用價值,此與上訴人投資有無營收,尚屬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有增加一情,自堪信為真正,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即為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並無增值,公告現值逐年調降,公告地價上漲幅度減小,不應調整租金,而系爭停車塔附近有22座公私立停車場,上訴人雖已營業,然營業收入不敷成本,營收狀況未見好轉,且機械式停車位保養維修費用均較一般平面車位為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調高系爭土地租金云云,尚非可採。(二)按於數人共同承租之情形,就給付租金而言,金錢給付性質上固為可分,惟共同承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故共同承租人所負之租金債務性質上應認為不可分。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固得為增租之請求,而決定增減之標準,仍以租賃物本身之交易價值為依據,亦即應以土地繁榮程度,及與鄰地租金之比較,稅額之增加等情形為準。經查,系爭停車塔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D1部分土地上,位於臺北市○○○路○○巷內,巷寬約11公尺,巷內○住○區○○○○○路4段、南距市○○道各約200公尺,距光復南路口僅約15公尺,附近交通便利,多屬住家,市街尚屬平靜等情,有原審92年7月4日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及前審鑑價報告書足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雖在臺北市○○○路○○巷內,四周建物林立、交通甚為便利、且鄰近台北市監理處、京華城百貨公司、中崙高中,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之土地經營停車場,所受利益自屬非微,及上訴人所稱,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停車塔坐落基地尚有地下二層為被上訴人所使用等因素,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27萬2411元尚屬相當,蓋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停車塔所占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所示D、D1部分之租金,並未逾以該土地(如附圖所示D、D1部分)89年度申報地價總價年息7%計算〔即(46,320x6+67,35
0.4x56)x7%=283,466,元以下四捨五入〕,更未達公告地價總價年息6%計算〔即(57,900x6+84,188x56)x6%=303,71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停車塔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D1部分土地之租金應自89年12月7日起調整為每年27萬2411元。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停車塔之坐落基地,尚有地下二層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負擔之租金應為14分之12,而非全部云云。然被上訴人雖使用系爭停車塔坐落基地之地下二層,而實質上不影響本院斟酌上訴人停車塔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租金數額,且此部分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並無上訴人所辯其負擔之租金應為14分之12,而非全部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三)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521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塔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二者成立租賃契約,原租金為每年16萬3446元,業經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所有停車塔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D1部分土地之租金應自89年12月7日起調整為每年27萬2411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自89年12月7日起,按調整後之租金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9年12月7日起至91年11月5日止,調整租金前後每年10萬896元(272,411-163,446=108965)計算之租金差額。是依上訴人戊○、丙○○就系爭停車塔應有部分之比例,起訴請求上訴人戊○給付自89年12月10日起至91年11月5日止,依應有部分10分之7計算之租金差額14萬5446元(108,965x0.7x696/365=1454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丙○○自89年12月7日起至91年11月5日止,依應有部分10分之3計算之租金差額6萬2603元(108,965x0.7x699/365=6260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僅請求6萬2602元),均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移出崗亭、棚架、圓鐵柱拆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私自搭蓋鋁質崗亭、棚架、圓鐵柱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內,而上訴人所有之崗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棚架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圓鐵柱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停車塔產權在先,被上訴人由第三人處取得系爭土地於後,本已默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而系爭崗亭為停車塔營業所必要,其存在可預防及阻止閒雜人之破壞,與停車塔間具有主從關係,系爭停車塔既有權使用土地,系爭崗亭自無拆除之理云云。惟查,系爭崗亭、棚架及圓鐵柱均係上訴人所有停車塔建成之後所增設,崗亭復有輪子可為活動,而現場有關之停車塔控制面板係均固定停車塔之牆面上,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相片可證,系爭崗亭、棚架及圓鐵柱之存在縱有助於上訴人停車場之經營,使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停車塔之從物,惟「從物」,須為獨立之物,並與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為當之,故其仍屬「物」,而非「權利」。本件既非處分系爭停車塔是否及於崗亭、棚架及圓鐵柱之處分主物、從物問題,縱使該崗亭、棚架及圓鐵柱如上訴人所辯為從物,並為停車塔營業所必要,惟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上搭蓋系爭崗亭、棚架及圓鐵柱,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排除侵害之物上請求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崗亭移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棚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圓鐵柱拆除,於法有據。(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系爭崗亭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位於臺北市○○○路○○巷內,巷寬約11公尺,距離光復南路口約15公尺,附近交通便利,多屬住家,市街平靜,鄰近京華城商圈,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上開土地輔助經營系爭停車場,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戊○、丙○○就系爭停車塔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上訴人戊○自89年12月10日起至系爭崗亭移出之日止,依其應有部分10分之7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75元〔即(46,320x2+67,350x3)x8%x0.7/12=1,375,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上訴人丙○○自89年12月7日起至系爭崗亭移出之日止,依其應有部分10分之3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89元〔即(46,320x2+67,350x3)x8%x0.3/12=58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42條租金增減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D1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自89年12月7日起,調整每年租金為27萬2411元。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崗亭移出,並將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圓鐵柱拆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446元。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602元。上訴人戊○應自89年12月10日起至上開崗亭移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75元。
上訴人丙○○應自89年12月7日起至上開崗亭移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89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上述給付及行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劉又菁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