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7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聲請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2255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惟兩造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有協商,抗告人均有遵照相對人台北企經部批覆書之規定,繳納信保基金費用,詎相對人卻未本於誠信,且未基於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之規定接受抗告人繳款,致抗告人繳納之款項迄今下落不明,故抗告人並無欠款不還之情事,係相對人違規在先,為避免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後,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應予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2項所定之事由,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573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具狀聲請停止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225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抗告人迄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原審查明屬實,此有屏東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其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抗告人聲請准予供擔保後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至於抗告人所稱兩造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有協商,且抗告人均有遵照相對人台北企經部批覆書之規定,繳納信保基金費用,詎相對人卻未本於誠信,竟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云云,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以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博文註明: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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