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275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被告丙○○
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複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復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下稱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又兩岸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不能管理遺產者,應由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毋庸聲請法院裁定選任,亦有司法院(82)祕台廳民3字第04938號函可憑。查 廖培華 樓,為原告轄下列管單身之退除役軍人,於民國92年3月23日死亡,有廖培華死亡證書、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10頁),因廖培華在台灣地區已無親屬,且廖培華於生前亦未指定遺產管理人(此部分容後詳述),依前開規定,原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本件係因廖培華遺產所涉訴訟,原告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且有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接管廖培華遺物後發現,廖培華名下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69號,權利範圍57400分之243,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段179巷48弄35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廖培華92年1月31日住院後至亡故前之92年1月23日,遭人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由廖培華所遺留帳戶存款並無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款項之交付,經原告多方查詢結果,訴外人被告之父 廖賢生 向原告提示遺囑,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自居,主張款項無庸交由原告管理,惟前開遺囑真偽不明,且內容全部均為繕打,根本未符合民法第1189條至民法第1195條之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遺囑之形式及要件,被告實無理由據此拒絕價金之交付,經原告依法催告促其給付該買賣價金仍拒不給付,被告業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原告基於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依據買賣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交付買賣價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廖培華生前有感家鄉子弟無錢可就學,擬預立遺囑,將其遺產提供予家鄉子弟受教育之用,並指定同宗廖賢生處理其遺囑及遺產事宜,經廖賢生整理並繕打廖培華之遺囑內容,於90年12月8日,廖賢生將繕打完成之遺囑拿給廖培華過目,廖培華過目後即表示同意遺囑內容,廖賢生並在廖培華、丁○○、乙○○及 賴孟文 等人之面前,宣讀及講解遺囑之內容後,由在場之人蓋章,翌日再由廖賢生電召廖培華及其他見證人再於遺囑上補簽名,前開遺囑已符合民法有關自書遺囑之規定,縱使非自書遺囑,係為代筆遺囑,廖賢生並因前開遺囑由廖培華指定為其死亡後之遺產管理人並兼遺囑執行人,被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即陸續給付買賣價金2,600,000元予廖培華,即92年1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先將訂金100,000元給付予廖培華,再於92年8月初將前開買賣價金2,500,000元中的1,800,000元交付予遺產管理人兼遺囑執行人廖賢生,並協同將1,800,000元之金額存入「廖培華教育基金會」及「廖賢生」聯名開立之帳戶內,至其餘700,000元則依系爭買賣契約規定,代廖培華墊付土地增值稅、住院費用及殯葬費用合計為252,767元,餘款447,233元再於92年8月23日再交付予遺囑管理人兼遺囑執行人廖賢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廖培華於92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600,000元出售予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旋廖培華於92年3月23日死亡等情,有其提出之廖培華死亡證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廖培華於90年12月8日所簽立之遺囑是否發生遺囑之效力?被告是否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爰析述如下:
㈠按遺囑之內容,大率係關於重要事頁,且其效力均於遺囑人
死亡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法律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倘不遵守其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則法律上不發生效力。至有關遺囑之種類,於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之方式計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另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0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出廖培華於90年12月8日簽訂遺囑一份,有該遺囑影本一份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抗辯該遺囑符合民法規定之自書遺囑及代筆遺囑云云。惟查,觀諸該遺囑所載,其內容係由電腦繕打,並非由廖培華親自書寫,自不符前述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至被告自陳90年12月8日廖培華及該遺囑之見證人廖賢生、賴孟文、乙○○、丁○○等人僅蓋章於遺囑,並未簽名,且廖培華亦未口述遺囑內容等情,故該遺囑自不符前述代筆遺囑所要求立遺囑人應口述遺囑內容後,並經見證人親自簽名之法定方式,該遺囑縱使翌日經廖培華及其他人親自簽名其上,亦無法補正遺囑成立時所應具備之方式,故有關被告所提出之遺囑,因不符遺囑法定方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㈡被告再抗辯依民法第3條有關使用文字必要時,得不由本人
自寫之規定,前開遺囑,雖非廖培華所自書,自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云云。惟遺囑因關係當事人權益重大,法律特別規定其方式以避免日後之爭議,我國民法有關自書遺囑既明定立遺囑人應自行書寫其內容,自已排除民法第3條有關本人無庸自行書寫之規定,否則自書遺囑方式之規定將成具文,亦與遺囑要求法定方式之立法意旨相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又抗辯90年12月1日廖培華業已將其遺囑內容口述予遺
囑見證人,且該遺囑確為廖培華閱覽後親簽其上,足以表明該遺囑內容確屬廖培華真意,自生代筆遺囑之效力云云。惟查,依前述代筆遺囑之規定,即遺囑人於口述遺囑內容後,經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再經遺囑人認可後,由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其目的在於見證人確認遺囑人之真意,並將之確實無誤地記載於書面上,惟依被告抗辯廖培華係於90年12月1日將遺囑意旨告知見證人,待90年12月8日始再行簽立遺囑,期間相隔一星期,該遺囑之見證人實難於簽立遺囑時確認廖培華之真意,故被告所稱90年12月1日廖培華將其遺囑內容告知遺囑見證人,實與代筆遺囑要求口述遺囑內容之要件不符,至廖培華縱使親自簽名於該遺囑上,惟因其不符法定方式,自不生遺囑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前開遺囑符合代筆遺囑生遺囑之效力,自不足採。
㈣被告再抗辯其業依買賣契約交付買賣價金等語,則為原告所
否認。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買賣契約,其第2條第1款載明:「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告)應付乙方(即廖培華)價款之一部份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主張其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業已交付訂金100,000元,自堪採信。次查,依該買賣契約第2條第2、3、4款固約定由被告支付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廖培華之住院費及喪葬費用,並自該買賣價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據被告提出之廖培華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等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1-85頁),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未據被告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0頁),雖可證明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業已繳納,惟係由何人繳納,則未能據以證明之,被告抗辯其代付此部分之款項共計252,767元,自不足採。末查,因被告所提出之遺囑不符法定自書遺囑及代筆遺囑之方式,於法律上不生效力,如前所述,廖培華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為廖賢生,廖賢生既非廖培華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抗辯其將餘款2,247,233元(其計算式為1,800,000+447,233=2,247,233)交付廖賢生,縱然屬實,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綜前,被告業已買賣契約支付價金100,000元,故原告僅得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餘款2,500,0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廖培華之遺產管理人,廖培華生前出賣予被告之系爭不動產,除訂金外,未據被告繳納其餘之價金,為可採,被告抗辯其業已繳清價金予廖培華指定遺產管理人廖賢生,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