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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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乙○○飲酒、駕車之時間部分應補充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金典卡拉OK飲用數量不詳之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R號自用小客車、、、」,另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中關於「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描述均另補充「天候雨」、「路面濕潤」,又事實部分另補充「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另補充、更正「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出入車門困難及經警於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與多話等情,顯無法為正常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業由本院另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說明。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警方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字第○九四○○一四四六九號刑案偵查卷內可參。然此應係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而言,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前往事發現場處理時,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三四毫克後為警發覺,難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符合自首之要件,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三
四毫克,酒醉程度甚高,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踝及軀幹之表淺傷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