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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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告辛○○
2樓壬○○子○○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連勝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及自民國88年10月30日起所生之利息、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存款及自民國90年1月7日起所生之利息、如附表五編號㈦所示之現金、如附表六所示之房屋租金及自民國90年12月起所生之租金、押金,均按兩造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如附表一所示紹興北街房地暨附表二所○○○區○○段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二)如附表三股票、股息按兩造各五分之一取得。
(三)如附表四所示現金及利息按兩造各五分之一取得。(四)如附表五所示現金及利息扣除新臺幣(下同)6,678,265元給付原告壬○○,其餘額按兩造各五分之一取得(見本院調解卷第874頁)。
三、嗣於民國91年3月26日追加第五項聲明請求如附表六所示租金自90年1月8日起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取得(見本院卷第1冊第29頁)。並於9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五項聲明為如附表六所示租金305,500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取得(見本院卷第1冊第124頁)。
四、原告復於9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一至五項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取得(見本院卷第1冊第24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五、原告於91年6月28日更正第四項聲明請求如附表五所示現金分割出6,678,265元歸由原告壬○○取得,其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取得(見本院卷第2冊第262頁)。
六、於91年11月1日追加第七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壬○○1,335,653元,及自9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冊第386頁)。
七、原告於92年1月8日擴張第五項聲明之附表六所載金額為935,000元(見本院卷第2冊第436頁)。
八、原告於9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六項聲明,但被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冊第57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九、原告於93年11月25日確認聲明為(一)如附表一所示紹興北街房地暨附表二所○○○區○○段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二)如附表三所示股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取得。(三)如附表四所示現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取得。(四)如附表五所示現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取得。(五)如附表六所示租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取得(見本院卷第3冊第742頁)。
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聲明之變動,然原告係本於分割遺產之同一事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如附表一所示紹興北街房地暨附表二所○○○區○○段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二)如附表三所示股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取得。(三)如附表四所示現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取得。(四)如附表五所示現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取得。(五)如附表六所示租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取得。並主張:
(壹)就原告所主張之遺產:
一、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 黃賜村 於民國88年10月30日仙逝,兩造及兩造之母 黃王玉 為其繼承人,嗣兩造之母黃王玉於90年1月7日去世,兩造乃為被繼承人黃賜村及黃王玉之全體繼承人,故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黃賜村遺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不動產、股票、現金及租金等遺產,其中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黃王玉遺有如附表五所示現金。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訴之聲明。
二、附表三所列股票、附表四、五所列金融機構現金,縱投資公司或金融機構合併或改組,股東及存款戶之權益,依然存在,不受影響。
三、附表五第七項現金2,500,000元,確為被告庚○○所持有,此為被告於91年5月8日民事答辯狀第27頁第12行起至第28頁第3行止所自認:「被繼承人黃王玉生前要被告庚○○領取五百萬元備用,被告僅領出2,500,000萬元,原告一心想認為被告庚○○侵占該2,500,000元,故意不將該2,500,00
0元列入遺產項目,然後試圖主張被告庚○○侵占,被告庚○○依法補充申報該遺產,破解原告不正之心思」等語。
四、附表五所示第八項現金1,000,000元確為被繼承人黃王玉之遺產,並由被告庚○○持有:
被繼承人黃王玉生前於88年12月22日由其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信用部存款帳戶中提領1,000,000元,並將之以該農會信用部為發票人開立金額各500,000元之2張支票提交被告庚○○持有。被告庚○○私自將該2張支票分別存入其女 黃清純 及 黃香婷 設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偽稱該現金1,000,000元為被繼承人黃王玉贈與孫子女,但經臺北市國稅局詳細復查後,已確定該現金屬被繼承人黃王玉之遺產(見原證十一、被證九,臺北市國稅局91年2月5日補發被繼承人黃王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產種類項目下ΟΟ一八其他欄中載明現金1,000,000元之事實足可證明)。
五、附表六所示租金部分:
(一)被繼承人黃賜村生前將臺北市○○○街房屋出租於訴外人乙○○,並訂有房屋租賃合約,但乙○○已依租賃合約第
7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兩造提前解約。
(二)上開租金係被繼承人黃賜村之遺產,自88年10月31日起至90年1月7日止由被繼承人黃王玉收取,但被繼承人黃王玉所收取之租金於其去世後,併在其遺產內,故不另為請求。
(三)於乙○○承租期間中,自90年1月8日起,被告收取租金305,500元,原告壬○○收取829,500元租金,退還押金200,000元,餘額629,500元,共計935,000元,屬於被繼承人黃賜村之遺產。又乙○○解約後,兩造全體並未就臺北市○○○街房屋與其他人簽訂租約,第三人使用該房屋所支付之款項,暫由原告子○○保管,自依法處理。
六、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生前債務及應納稅捐支付款項云云,但其中喪葬費、奉塔捐與遺產無關,至於其他款項,原告否認該款項確由其支付,被告應提出確實由其個人財產支出之證據。
(貳)被告所指原告漏列之遺產:
一、被告主張除原告附表一至六所示遺產外另有遺產,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應舉證證明。又被告指稱:因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生前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房屋(下稱8號6樓房屋),故該8號6樓房屋屋內物品,皆屬遺產云云。然上開房屋及屋內裝潢、家具、電器用品等均係被繼承人黃賜村生前出資購買,且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生前即向兩造表示,原告辛○○及被告已分家,各有房屋,為免日後發生爭議,上開二屋內由父母出資購買之物品贈與各該房屋所有人,非屬遺產。再者,如因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生前居住8號6樓房屋,故該屋內物品皆屬遺產,則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二人生前同時居住與8號6樓房屋相通之10號6樓房屋,該10號6樓房屋屋內物品應皆屬遺產,但被告否認該10號6樓房屋屋內物品屬遺產,原告亦否認該
8號6樓房屋屋內物品屬遺產。又證人己○○證稱:被告父子二人佔住8號6樓房屋期間,伊幫助被告從8號6樓房屋搬走書桌、書櫃、床墊等家具等語,足證明被告在佔住8號
6樓房屋長達1年期間,確實搬走該房屋屋內物品,被告反指他人有搬走物品。故本件遺產的界定不能以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生前居住的地點為依據,更不能以被告主觀、片面、任意性的指稱為界定遺產之證據。
二、被告主張下列房地及金額屬遺產,原告否認之:
(一)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房地及屋內物品。
(二)臺北市○○○路○段○○巷○○弄11之2號2樓房地。
(三)2,400,000元。
(四)美金682,461.24元。
(叁)其他:
一、被告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及營業,從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已受有下列財產之贈與,均屬受贈之遺產:
(一)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房地、屋內物品及3個車位。
(二)臺北市○○○○路○○○巷○弄○○號1樓、地下樓房地及車位。
(三)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透天4樓房地及出租麥當勞每月240,000元租金。
二、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土地法第73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規定,就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聲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為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自得請求分割遺產。至被告認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仍然存在,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云云,顯然其法律見解與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之自由之立法宗旨相悖。
叁、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臺北市○○區○○段3小段646
地號,由兩造公同共有持分50,000分之5,073土地,准予登記為兩造每人各250,000分之5,073持分之分別共有。(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抗辯:
(壹)就原告所主張之遺產:
一、原告聲明有不明確之處:
(一)聲明第一項不動產部分未載明被移轉人、被移轉前之持分。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有該等股票不爭執,但原告聲明第二項股票部分並未載明原所有權人,且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改組,被繼承人已非該公司股東,無法移轉,況配股未查明。
(三)聲明第三、四項聲明為現金,但附表四並無任何現金,附表五僅第七、八項為現金,其餘均非現金,無法執行。此外,依於原告起訴(90年12月30日)時,以上所謂現金及利息均已依各別帳戶合計加總,與實際情形不符,例如已無定期存款。再者,原告尚未查明即請求分割自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利息,且世華商業銀行目前已不存在,原告聲明並未載原所有權人、帳號、分行,又臺北縣樹林農會之名稱亦已變更,如按原告之主張判決,將無從辦理或執行。
二、原告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非被繼承人黃賜村或黃王玉所有,故於起訴時此非屬遺產,自不得請求分割。
三、原告附表五第七項請求分割被告所持有之2,500,000元,惟被告否認目前持有該筆款項。縱被告曾持有該款項,已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支付下列款項,被告主張予以抵銷,且由被告持有之遺產,非以分割方式所得請求。
(一)88年12月13日,被繼承人黃賜村88年度地價稅39,106元。
(二)89年12月12日,被繼承人黃賜村89年度地價稅41,308元。
(三)90年11月21日,被繼承人黃賜村90年度地價稅43,509元。
(四)89年5月25日,被繼承人黃賜村臺北市○○○街建物89年房屋稅22,371元。
(五)90年5月30日,被繼承人黃賜村臺北市○○○街建物90年房屋稅22,092元。
(六)90年3月26日,補繳被繼承人黃王玉89年所得稅215,629元。
(七)90年4月5日被繼承人黃王玉奉塔捐十七世基金30,000元。
(八)91年2月25日,補繳被繼承人黃賜村88年所得稅21,238元
(九)91年2月25日,上項罰款8,400元。(註:過去被繼承人黃賜村所得稅一向由原告壬○○申報,該年度亦循往例辦理,被告將扣繳憑單等文件交付於壬○○申報,不料原告壬○○不按往例申報,亦不退回資料告知被告未申報之事實,坐讓國稅局罰款。)
(十)91年1月,被繼承人黃王玉逝世前未償醫藥費35,871元(此為原告所自認)。
(十一)喪葬費2,000,000元。
(十二)91年地價稅57,124元。
(十三)以上合計2,536,648元,與2,500,000元相較尚不足,由被告36,648元。
四、原告附表五第八項請求分割被告所持有之1,000,000元,然被告從未持有該1,000,000元,此款項係被繼承人黃王玉生前直接贈與孫女(非繼承人),國稅局將其列入遺產總額,係依遺產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法徵稅,重點在於課稅,非等於該所贈財產屬於民法上之遺產。
五、有關臺北市○○○街房屋租賃部分:
(一)被告曾經持有租金305,500元,但已用以繳交臺北市○○○街房屋之91年度房屋稅21,813元,應予扣除。
(二)不爭執原告壬○○持有629,500元,但原告94年2月16日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6、7行,原告自認尚有遺產租金由原告子○○保管,亦應列入分割。
(三)丙○○於非法自乙○○頂讓餐廳(臺北市○○○街房屋)時,丙○○已給付乙○○押金200,000元。于 德年 自丙○○非法頂讓時, 于德年 已給付丙○○200,000元,原告竟謊稱退還乙○○押金200,000元。
(四)原告委由 高全茂 擅自非法將與乙○○原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75,000元,變更為50,000元,對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遺產租金仍應以每月75,000元計算。
五、公同共有不動產非經全體同意不得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前,兩造公同共有關係仍然繼續存續中。至原告雖已聲請繼承登記,然此與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無涉,不因該繼承登記而有所影響,僅因該繼承登記後,不受民法第
759條規定不得處分其物權之限制而已,兩造公同共有關係仍存在,原告即不得請求分割。又按遺產之分割雖應對全部遺產為之,但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仍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分先為分割(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被告於94年2月1日提出民事被告辯論意旨狀同意終止臺北市○○區○○段3小段646地號,由兩造公同共有持分50,000分之5,073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同意變更登記為兩造每人各250,000分之5,073持分之分別共有,依法應予准許。
(貳)原告漏列遺產:
一、動產遺產:
(一)被繼承人尚遺留如附表七所示之動產遺產,此雖未列入國稅局核定書,仍屬應分配之遺產,應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此有錄音CD乙片及其譯文為證:
1、第72行到第140行,林律師拿出所有權狀及存摺,讓原告辛○○及黃連勝律師看。
2、第161行到第220行,被告及原告辛○○討論母親對年祭祀之事。
3、第222行到第226行黃連勝律師問被告,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內的東西被告還要不要,被告認為屬於遺產之一部分。
4、第241行到第339行,四人在討論將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屋內物品如何分堆。
(二)動產遺產遭原告侵占毀損,此有證人 朱文艾 (91年6月17日證詞)、 林松平 (92年2月24日、3月26日證詞)、 楊文慶 (92年3月26日證詞)、 徐福貴 (92年5月28日證詞)、 陳宋秀碧 (92年6月25日證詞)、清潔工己○○(93年6月14日證詞)可證。
(三)觀諸一新起重行兩輛卡車搬運動產遺產之相片、原告於92年03月26日當庭所提出之彩色相片2張,足見確屬動產遺產中之一部分。
(四)92年1月22日,本院前去原告子○○住所進行保全證據勘驗,原告子○○拒絕被告依法取得證據,等於已取得該等證據,應由原告證明該屋內無系爭動產遺產。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36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有系爭動產,僅是原告辛○○毀棄損壞時主觀上認為屋內物品屬其所有,但客觀上細動產為遺產之一部分。
二、被繼承人黃賜村與訴外人乙○○所定租賃契約之租賃權、押金:
(一)被繼承人黃賜村與乙○○簽訂租賃契約,其上所載之租賃權及押金200,000元亦應列入分割。
(二)本院93年7月26日筆錄後附之于德年租賃契約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行簽約,屬無權處分之契約。
三、原告已收取之租金:
(一)原告附表六所列之臺北市○○○街房屋租金935,000元,其中305,000元由被告持有,629,50元由原告壬○○持有。然原告計算租金僅算至91年11月,自91年12月起迄今租金由高全茂代理收取,並未列入分割。
(二)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租約、收回押金、連續與不同人另定契約、收取租金,均屬違法行為,侵害被告之權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得主張抵銷或於分割時調整。
四、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房地之價金:
(一)坐落臺北市○○段○○段○○○號、2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81平方公尺及413平方公尺,持分均為100,000分之1,250),及建號2800號(所有權全部)、2819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由原告辛○○於78年12月5日取得,並出售他人。
(二)原告辛○○於79年4月7日與 廖佳蓉 結婚,被繼承人黃賜村因原告辛○○結婚,以其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房地,預定為婚後新居,係屬繼承開始前之贈與,其價額為10,600,000元。
(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此亦為原告子○○90年11月24日致被告信函中所主張者。
五、臺北市○○○路○段○○巷○○弄11之2號2樓房地: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27地號土地(面積479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1),及建號41019號之建物(持分全部),由原告辛○○於78年7月21日取得。
(二)北市○○○路○段○○巷○號6樓也是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所居住之處所,由於原告辛○○不願婚後與父母同住於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被繼承人黃賜村不得不為原告辛○○結婚及分居,出資6,000,000元購買臺北市○○○路○段○○巷○○弄11之2號2樓房地,連同裝璜1,000,000元,共為7,000,000元。
(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六、被繼承人黃王玉贈與原告辛○○之2,400,000元:
(一)被繼承人黃王玉生前最溺愛辛○○,原告辛○○結婚後,被繼承人黃王玉每個月贈與辛○○100,000元生活費,原告辛○○因此迄今已十年餘不必上班,此舉曾引起原告子○○、壬○○強烈不滿,指責母親太過溺愛,會誤原告辛○○一生,而被繼承人黃王玉贈與原告辛○○越多,她們將來分得越少,直接影響原告子○○、壬○○的繼承實質權益。
(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本部分僅計算2年期間,每月100,000元,共計2,400,000元,亦應視為遺產。
七、被繼承人黃賜村贈與原告辛○○之美金682,461.24元:
(一)被告曾奉被繼承人黃王玉之命,於88年10月28日將被繼承人黃賜村在國外存款美金682,461.24元,於同年11月1日轉匯予原告辛○○新加坡之花旗銀行帳戶(CITIBANK,
N.A.SINGAPORE,帳號:2689**號),
(二)兩造於92年8月30日,在臺北市○○○街○○號1樓討論父母遺產分配方式,被告透過房客丙○○轉交匯款指示單影本予原告辛○○,唐小姐返回後轉述稱:「辛○○說你在恐嚇他。」。又證人丙○○於93年7月26日證稱:將壹張紙轉交給辛○○,辛○○說「又拿這來威脅恐嚇我」,即指上開美金匯款之事。
八、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時點與起訴時點間所生之利息、股息等遺產亦應列入分割。
九、原告94年2月16日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七點敘及尚有3項受贈遺產未列入分割,然原告訴之聲明並無此部分,僅於理由主張,故原告未將其主張之全部遺產列入分割。又被告否認該等財產為遺產。
肆、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兩造之父黃賜村於88年10月30日死亡,兩造及兩造之母黃王玉為其繼承人,嗣黃王玉亦於90年1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二)附表一至四、六為被繼承人黃賜村之遺產,其中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附表五編號㈠至㈥為被繼承人黃王玉之遺產。(三)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房屋租金自90年1月7日起至91年11月7日止租金共935,000元,其中305,000元由被告持有,629,50元由原告壬○○持有。復有繼承系統表、戶)、本院91年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冊第413至419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冊第468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得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之遺產?二、附表一至六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之遺產?三、附表七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之遺產?四、如何分割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之遺產?
一、原告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之遺產: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分割得以協議為之,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民法第828條第2項、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4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之繼承人,而就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之遺產,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見本院調解卷第921頁之非訟事件筆錄),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之。
二、附表一至六:
(一)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
1、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2、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已為繼承登記,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然此因不動產登記特性使然,仍為被繼承人黃賜村之遺產,不因上開繼承登記而異其性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附表三所示之股票:查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為被繼承人黃賜村所有之遺產,屬得特定之財產,不因公司名稱變更而受影響,嗣後本件裁判分割之判決亦無不得執行之虞,故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三)附表四所示之存款:
1、如附表四、五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存款係存放於金融機構,等同於現金,既屬於被繼承人黃賜村之遺產,本即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徒以現金、存款之別空言否認,顯不可取。
2、因存款所生之利息乃法定孳息,亦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正當。
(四)附表五所示之現金及存款:
1、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存款係存放於金融機構,等同於現金,既屬於被繼承人黃王玉之遺產,本即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徒以現金、存款之別空言否認,顯不可取。
2、因存款所生之利息乃法定孳息,亦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正當。
3、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㈦所示之現金2,500,000元為被告所持有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經核閱被告於91年5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自陳:被繼承人黃王玉生前要被告庚○○領取五百萬元備用,被告僅領出2,500,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冊第92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2)被告主張以其墊付之各項款項為抵銷等語,然原告否認該款項確由其支付,且辯稱喪葬費、奉塔捐與遺產無關等語,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地價稅繳款單、房屋稅繳款單、所得稅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冊第106至113頁),然僅有上開稅繳款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繳納該地價稅、房屋稅或所得稅。又關於奉塔捐十七世基金、醫藥費、喪葬費部分,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4、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五編號㈧所示之現金1,000,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此款係被繼承人黃王玉贈與孫子女,此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支票、存摺自明(見本院調解卷第915頁、本院卷第1冊第36至38頁)。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款為被告所有,是此既已贈與非繼承人之孫子女,無從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故原告此部分分割請求,於法無據。
(五)附表六所示之租金:
1、查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先出租予乙○○,嗣後乙○○認租金過高,轉由丙○○租用,再轉與于德年,于德年並交付押金200,000元交與高全茂,此經證人乙○○、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冊第684至68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冊第39至41頁)、乙○○與于德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修繕費用收據、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3冊第692至704頁)、先父 黃公賜村 遺產公同共有人第一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冊第705至710頁)、支票收據、乙○○與丙○○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冊第711至713頁)、乙○○付與壬○○之支票(見本院卷第3冊第714頁)附卷可稽。
2、上開房屋為被繼承人黃賜村所有,其租金為遺產之法定孳息,與押金均應納入遺產範圍。
三、附表七:被告主張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屬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之遺產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證人朱文艾(見本院卷第1冊第241至
24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李東海 (見本院卷第2冊第285至28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林松平(見本院卷第2冊第45
7至461、485至48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蕭振華 (見本院卷第2冊第462至46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楊文慶(見本院卷第2冊第489至49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高全茂(見本院卷第2冊第493至49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徐福貴(見本院卷第2冊第524至52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陳宋秀碧(見本院卷第2冊第541至54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陳新發 (見本院卷第3冊第574至57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戊○○(見本院卷第3冊第587至59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甲○○(見本院卷第3冊第616至62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己○○(見本院卷第3冊第648至65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至多僅證稱曾有搬運物品之事實,然無法持此判斷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確為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之遺產。而遺物清單暨照片(見本院卷第2冊第505頁、第3冊第660至679頁)僅能證明曾有部分物品之存在,無法證明於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死亡時屬於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所有之財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四、另被告主張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房地、臺北市○○○路7段81巷16弄11之2號2樓房地、美金682,461.24元為被繼承人黃賜村生前贈與原告辛○○,且被繼承人黃王玉生前亦贈與原告辛○○2,400,000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
1項規定,為應繼遺產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自無可信。
五、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遺產之分割: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已於前述,故就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之遺產,應按每人五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從而,被繼承人黃賜村、黃王玉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及自88年10月30日起所生之利息、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存款及自民國90年1月7日起所生之利息、如附表五編號㈦所示之現金、如附表六所示之房屋租金及自民國90年12月起所生之租金、押金,均按兩造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王俊琇附表一、臺北市○○○街房地(被繼承人黃賜村遺產):
(一)臺北市○○區○○段1小段172地號土地(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000分之953)
(二)臺北市○○區○○段1小段175地號土地(14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000分之953)
(三)臺北市○○區○○段1小段176地號土地(1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000分之953)
(四)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附表二、臺北市○○區○○段土地(被繼承人黃賜村遺產):
臺北市○○區○○段3小段646地號(1093.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000分之5073)附表三、股票(被繼承人黃賜村遺產):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8,000股附表四、現金(被繼承人黃賜村遺產):
(一)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171,424元
(二)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利息34,952元
(三)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定期存款10,000,000元
(四)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定期存款利息2,625元
(五)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75,692元
(六)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利息14,633元
(七)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定期存款5,000,000元附表五、現金(被繼承人黃王玉遺產):
(一)世華商業銀行2,018,998元
(二)臺北縣樹林農會33,000,000元
(三)臺北縣樹林農會16,769元
(四)臺北縣樹林農會2,183,442元
(五)臺北縣樹林農會3,660元
(六)臺北縣樹林農會5,208元
(七)現金2,500,000元(由繼承人庚○○持有)
(八)現金1,000,000元(由繼承人庚○○持有)附表六、租金(被繼承人黃賜村遺產):
臺北市○○○街房屋之租金新臺幣935,000元。
(305,500元由繼承人庚○○持有,629,500元由繼承人壬○○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