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毒偵字第六八六號、第七六三號、第二八二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第一五三號),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罐(淨重零點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及殘渣沒收銷燬之、殘渣空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第一七八八○號、第二三四二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止,在台北市○○街四十七之一號四樓住處等地點,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被告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第一七八八○號、第二三四二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核定第二級毒品,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有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其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吸食麻藥之前科,又違反禁令,非法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一罐(淨重零點七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及殘渣為毒品,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殘渣空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毒偵字第六八六號、第七六三號、第二八二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第一五三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