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酒倉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一百十一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酒類貨品買賣,係發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歷次送貨地點適為被上訴人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並均有被上訴人職員代為簽收,且各紙出貨單上所列收據抬頭均指明為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舞廳舞場經營業」及「飲酒店業」,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酒類,乃符合交易常情。且兩造最早交易始於八十九年六月,當時是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記載製作客戶資料表,不可能憑空捏造。該客戶資料表上詳載有被上訴人之客戶名稱「CLUBCHINA」(即被上訴人所營店名)、送貨地點「新生北路二段七O號B1」、聯絡電話、發票抬頭「吉陽國際娛樂(股)」(即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發票地址「北市○○○路○段○○號B1」、統一編號「00000000」及聯絡人「 方志杰 」等資料。又兩造間陸續有酒品之買賣交易,而上訴人於歷次之出貨單上,均會詳載前開「客戶資料表」上之資料,並均有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代表簽收。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被上訴人均有付款。再者,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開立發票時之統一編號由「00000000」改為「00000000」,其餘客戶資料則均未變更。又代表簽收貨物之人員亦大部分均屬相同,足證交易相對人仍為被上訴人,而於交易習慣上買受人通常因報稅或作帳之故,會有指定統一編號之情形,故此發票統一編號之更改並無礙於買賣關係之成立及交易相對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公司所在地址已租予他人營業,其並非系爭買賣交易相對人云云。惟查:
1、系爭房屋前自八十九年六月分起約半年多曾出租予訴外人 彭世淵 ,彭世淵乃鼎新舞場(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獨資負責人。然上訴人之送貨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最初之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統一編號00000000),後於七月間依其指示改開「鼎新舞場」所使用之統一編號「00000000」。倘若如被上訴人所述其出租該址予彭世淵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約半年多,則上訴人以後送貨至該址之買賣交易,即不可能會與「彭世淵」或「鼎新舞場」或「00000000」之統編有所關係,如非受被上訴人之指示開立,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以後焉有可能會開立「00000000」之統編發票?
2、被上訴人另提出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與訴外人 王樹德 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然該租約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才於法院公證處簽訂並作成公證成立。又若系爭房屋如被上訴人所述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即出租予王樹德,則何以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仍會有開立被上訴人之發票,並為被上訴人所簽收及付款,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多屬予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貨單影本十六份、台北市稅捐處中南分處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世淵、王樹德、 潘自強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在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訂貨及指示其送貨,另被上訴人亦未曾要求上訴人更改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且八十九年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僅剩二人,上訴人所提出貨單上之簽收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二)又上訴人所提「客戶資料表」之記載,為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資料,與出貨單之「收據抬頭」欄上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均僅屬上訴人片面記載,不足為證,亦不得僅憑出貨單上曾記載被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即認兩造間有買賣交易存在,況且上訴人所提出貨單上另曾記載之統一編號「00000000」為「鼎新舞場」所使用、客戶名稱為「CLUBCHINA」,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上訴人所稱之系爭送貨地點,被上訴人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出租予彭世淵半年多,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出租予王樹德,故該段期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送貨地點之占有使用人。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將系爭送貨地點出租予王樹德,而王樹德適為上訴人出貨單所載客戶「CLUBCHINA」之總經理,另所載聯絡人「方志杰」為「CLUBCHINA」之總務主任,亦證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CLUBCHINA」,而非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公證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各式洋酒,積欠貨款十六萬七千一百十一元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稱送貨地點,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出租予彭世淵半年多,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出租予王樹德,該段期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送貨地點之占有使用人,且王樹德適為上訴人出貨單所載客戶「CLUBCHINA」之總經理,另所載聯絡人「方志杰」為「CLUBCHINA」之總務主任,益證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CLUBCHINA」,而非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貨品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向其購買系爭貨品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對帳單、出貨單、客戶資料表、估價單為證,並稱送貨地點為被上訴人登記營業所在地「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有被上訴人職員代為簽收,出貨單上所列收據抬頭為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一)觀之上訴人所提對張單、出貨單、客戶資料表、估價單等,均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CLUBCHINA」、「聯絡人方志杰」、「統一編號00000000」、「客戶簽收『莊』者」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有何關連,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交付系爭貨品與被上訴人收受,自難僅憑其所製作之出貨單上之收據抬頭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或送貨地點記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即謂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成立買賣關係或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
(二)次查,被上訴人辯稱其公司登記所在地即系爭送貨地點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出租予彭世淵半年多,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出租予王樹德,該段期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送貨地點之占有使用人,且王樹德適為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所載客戶「CLUBCHINA」之總經理,另所載聯絡人「方志杰」為「CLUBCHINA」之總務主任,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CLUBCHINA」,而非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合約書、公證書為證,且查「CLUBCHINA」為一家中國餐飲娛樂服務集團,總經理為王樹德、總務主任為方志杰,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B1及一樓,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二人名片附卷可稽;復經原審調查結果,統一編號「00000000」為「鼎新舞場」所使用、其係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彭世淵、營業場所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工甲子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六四二八四一○○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六二三四四七八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綜上諸情,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憑,應屬可信。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CLUBCHINA」或「鼎新舞場」係與被上訴人為同一主體之公司,自難僅憑其上開所提證物,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四、綜上所述,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購買系爭貨品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貨品云云,難信屬實。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十六萬七千一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民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曾部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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