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五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據其補充上訴理由狀稱: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不利上訴人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千三百三十一元,已經被上訴人向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七一四號支付命令七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包含在內,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不應受理,應予駁回。
二、依被上訴人遲繳通知函:「積欠信用卡消費應付帳款總金額三四八八五五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過高無理。
三、上訴人九十年一月至五月及七月,每月還款三五000元,;十月份一四000元;十二月份二五000元;合計二四九000元,有收據為憑,證明上訴人均還款誠意。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七一四號支付命令、通知函、收據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是因支付命令未確定我們才起訴,我們僅就簡易通信貸款起訴,信用卡的部分沒有起訴。如果上訴人繳款比沖帳金額高,他應提出繳款證明,上訴人繳款金額已經包含沖帳裡面。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分四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訴人於借款後清償一期及原審訴訟中繳交部分項外,尚餘本金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補充上訴理由書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已經被上訴人向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七一四號支付命令七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包含在內,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不應受理,應予駁回。依被上訴人遲繳通知函:「積欠信用卡消費應付帳款總金額三四八八五五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過高無理。上訴人九十年一月至五月及七月,每月還款三五000元,;十月份一四000元;十二月份二五000元;合計二四九000元,有收據為憑,證明上訴人均還款誠意云云之辯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總彙總查詢表、攤還帳戶明細表為證,雖上訴人為上開之抗辯,惟查被上訴人固曾聲請本院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七一四號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共七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等情,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按,然被上訴人亦稱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始起訴本件等語,故應認本件無重複起訴問題,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十月帳單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史帳單總彙總查詢表、攤還帳戶明細表可知,簡易通信貸款上訴人所謂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係指九十年十月帳單之餘額,即第九期至第四十期餘額,再加上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前第一期至第八期停卡時,每月應攤還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八期共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共為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000000+134728=557458),再加上逾期手續費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就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上訴人已繳款之一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中,其中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元(18868+16841+16841+16969+5743+11525+7683=94470)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先充本件簡易通訊貸款之逾期手續費、次充利息及原本結果,上訴人應尚欠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無訛(000000+00000-00000=482873)。再查上訴人九十年一月至五月及七月,每月還款三五000元,;十月份一四000元;十二月份二五000元;合計二四九000元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辯稱已包含在沖帳裡等語,並有上開歷史帳單總彙總查詢表附於原審可查,應認為真正,另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通信貸款部分,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發遲繳通知函:積欠「信用卡消費」應付帳款總金額三四八八五五元,認被上訴人請求過高部分,即與本件訴訟無關,從而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之借款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聲請准供擔保准免假執行部分,因本件為第二審確定事件,自無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