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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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右第一、二項判決,如第二項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數額內,第一項被告等同免給付責任。
(三)第一項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銘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被告甲○○、訴外人 林和發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奕銘公司除已清償部分本金利息外,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止,尚欠本金二千三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奕銘公司、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奕銘公司為清償前述借款,遂簽發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行公司)並於其後背書,交由原告收執,詎該支票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奕銘公司、奕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又右述(一)、(二)項之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第(二)項票據債務清償時,於清償範圍內,第(一)項被告等之借款債務同免於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奕銘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被告甲○○既為該項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奕銘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奕銘公司、甲○○連帶給付二千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亦分別為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前述關於匯票之各該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支票均有所準用。再者,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復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查原告執有以被告奕銘公司為發票人,以被告奕行公司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付款,原告自得對於該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奕銘公司、奕行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二千二百八十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末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奕銘公司為清償借款而交付予原告,則被告奕銘公司、甲○○應連帶清償之借款債務,與被告奕銘公司、奕行公司所應連帶給付之票據債務,雖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然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奕銘公司、甲○○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奕銘公司、奕行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二千二百八十萬元,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許純芳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