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衝出封鎖線」、「魔戒首部曲」及「禁入家園」VCD共貳拾貳套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衝出封鎖線」、「魔戒首部曲」及「禁入家園」等影片,分別係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前開公司之著作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夜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繕共犯「阿龍」),甲○○以每套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販售前開盜版VCD可獲得十元代價,受僱於綽號「阿龍」成年男子,在該處設攤陳列前開盜版VCD,先後已販售交付十套盜版VCD於不特定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繕販售行為)。嗣於當晚九時二十分許,在廣州街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衝出封鎖線」六套、「魔戒首部曲」十套及「禁入家園」六套VCD。
二、案經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具狀否認前揭罪行,並辯稱:伊受「阿龍」之託幫其將攤位桶內金錢取出,以免遭竊,並無販售盜版VCD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並於偵查中陳稱:盜版VCD是一位「阿龍」叫伊去看攤位,「阿龍」說伊賣一套可抽十元,伊在警察局講的話都實在等語(見偵卷第八十五頁反面),而被告所販售之VCD係侵害前開公司之著作權一節,亦據告訴代理人 袁仁國 於警訊指述情節綦詳,並有鑑識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及盜版之「衝出封鎖線」六套、「魔戒首部曲」十套及「禁入家園」六套VCD扣案可佐。被告以販賣每套盜版VCD可得十元之代價,替綽號「阿龍」成年男子銷售盜版VCD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販賣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為前開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或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低階行為,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意圖營利而多次販賣交付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基於販賣而陳列)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先後多次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盜版VCD交付予不特定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竟為謀取不法利益,與綽號「阿龍」設攤公然銷售前開盜版光碟片,侵害前開公司著作權,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查扣盜版光碟片數量多達二十二套,被告事後具狀否認犯行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其行為時年僅十九歲,涉世未深而誤蹈法網,顯係偶發之初犯,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之盜版「衝出封鎖線」六套、「魔戒首部曲」十套及「禁入家園」六套,共二十二套盜版VCD,係共犯「 阿榮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