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正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智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ACULIFE活磁波手耳穴雙向針灸保健器材三千台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經營之另一家公司即訴外人文嫄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文嫄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江志成 所經營之另一家公司即訴外人新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捷公司)訂購「活磁波針灸器」(即ACULIFE活磁波手耳穴雙向針灸保健器材)三千台,雙方立有代理暨經銷合約,文嫄公司並依約先行支付三成訂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後經江志成要求先開立二百七十萬元之票據支付尾款,詎新捷公司未依約交貨,文嫄公司乃終止雙方契約並未使該二百七十萬元票據兌現。嗣經江志成一再保證願繼續雙方經銷關係,旋改以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公司與文嫄公司訂立「代理暨經銷合約書」,並要求乙○○另開立二百七十萬元支票用以支付上開系爭貨物尾款,乙○○乃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二紙支票支付,惟被上訴人卻仍拒絕交付系爭貨物。
(二)按代理暨經銷合約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二)現金付款,於訂單開立時預付貨款百分之三十之現金,並於出貨日付清餘款百分之七十。」可知,必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後,文嫄公司始有支付尾款義務,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係爭貨物,文嫄公司即無給付其餘尾款之義務,自得拒絕支付系爭二百七十萬元支票票款。
(三)新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江志成,渠等均先後由江志成代表與文嫄公司簽定代理暨經銷合約,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二張顯係出於惡意,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支付票款。
(四)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抗辯:
1、被上訴人雖主張早已完成且隨時可交付系爭貨物,惟其既未交付貨物,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
2、被上訴人違反約定自行有銷售行為,之後被上訴人更委任他人代為製作相似貨品並加以銷售,完全無視雙方約定,實屬詐欺上訴人。
三、證據:提出代理暨經銷合約書影本二份、網路下載資料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添輝徐兆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並無由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1、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代文嫄公司給付貨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係基於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自不得以關於文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此乃票據無因性當然之理,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
2、上訴人以文嫄公司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貨品未交付文嫄公司或誣稱被上訴人違約自行銷售等事,並聲請傳訊證人,此非但與事實及契約約定均不相符,且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實無由主張存在於文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故完全毋庸審酌。
(二)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票據,上訴人亦未就惡意舉出實據:
1、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必須就此負舉證責任,惟遍查上訴理由狀,未見上訴人舉出任何事證,其所稱者無非為文嫄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解釋問題,所述違約之事亦為刑事判決所不採,足見其不實,顯不足採。
2、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代文嫄公司給付貨款,因系爭支票跳票,故貨品現仍屯積於被上訴人倉庫中,被上訴人乃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取得系爭票據,何來惡意之可言?此乃上訴人為求脫免票款債務之托詞,不足採信。
(三)依事實及契約約定,文嫄公司亦無不付貨款之理。系爭事實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文嫄公司間,陳述如下:
1、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自稱為文嫄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人江志成表示,有意於台灣地區經銷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ACULIFE活磁波保健器材,並保證年銷售數量十萬台以上,初時江志成因被上訴人之智順公司之登記程序尚未完成,產品之專利也仍在申請中,意願不高,乙○○又稱市場先機稍縱即逝,勸江志成可先以旗下其他公司名義與之簽約以便其放手一搏,江見乙○○頗有誠意,遂先以實際經營之新捷公司名義與乙○○所經營之文嫄公司簽訂「代理暨經銷合約書」,約定每次訂一萬個,責任銷售額為︰第一季(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三千台;第二季(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一萬二千台;第三季(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三萬五千台;第四季(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年三月六日)五萬台。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現金付款,於訂單開立同時預付貨款百分之三十之現金,於出貨日付清餘款百分之七十。
2、惟文嫄公司於簽約後,根本未能達成其簽約時承諾之數量,且因自身資力有問題,而無法以現金付款,只能開立遠期支票遲延給付餘款推遲出貨日期,被上訴人往往早已備妥貨品,卻必須等待票據兌現方能出貨。而上訴人實際進貨之數量如下︰第一季(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二千台;第二季(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一千台;第三季(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零台;第四季(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六千台。
3、文嫄公司於簽約時先誘以較大數量壓低報價,實際上購買數量卻遠遠不及,抑有甚者,被上訴人第四季之六千台訂單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下,文嫄公司交付之三成訂金支票期日卻遲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才得兌現,第一批三千台原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出貨,因文嫄公司交付七成餘款之票據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才得兌現而又推遲出貨。第二批三千台原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貨,但文嫄公司卻交付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面額各為二百七十萬元、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票據二紙,被上訴人早已完成隨時可以交貨,卻只能再等待近半年款項兌付後才能出貨。乙○○又以此為要脅,誆稱已找到金主願意投資,要求再續約一年,並為展現誠意決心,願於簽約同時簽發三成訂金即三百九十萬元之票據,且約定票據兌現契約方生效之停止條件,江志成無奈再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與之續約(以被上訴人之智順公司名義)。惟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之期限屆至,二百七十萬元卻遭退票(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票據兌現),乙○○隨即改以其所經營之另一家公司即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二紙(面額各為一百七十萬元、一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六月八日)將原票據換回,三千台貨品屯於被上訴人倉庫至今,出貨日遙遙無期。詎系爭二紙支票及三百九十萬之訂金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四)綜上,系爭二紙支票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支付其所經營之另一家公司文嫄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二百七十萬元貨款而簽發,被上訴人因此還屯積三千台貨品未能出貨,文嫄公司尚且無由拒付貨款,上訴人更有何理由不付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代理暨經銷合約書影本二份、出貨明細表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二百七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經營之文嫄公司與被上訴人訂有代理暨經銷合約,文嫄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活磁波針灸器」(即ACULIFE活磁波手耳穴雙向針灸保健器材)三千台,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該貨物尾款二百七十萬元。因被上訴人尚未交貨,上訴人自無庸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文嫄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經銷產品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給付系爭貨物之尾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逕交被上訴人,及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代文嫄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被上訴人所提卷附辯論意旨狀)。足見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開票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以代文嫄公司支付貨款,非開票交由文嫄公司轉交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文嫄公司間尚無交付票據行為,是上訴人顯係立於為第三人(即文嫄公司)清償債務之立場而簽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甚明。故文嫄公司經銷被上訴人之產品,乃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則文嫄公司顯非上訴人之前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立於直接當事人之地位,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基於文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代理暨經銷合約之抗辯事由,直接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文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云云,尚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貨物予文嫄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必待系爭支票兌現方能出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系爭代理暨經銷合約第六條付款方式(二)約定「現金付款,於訂單開立同時預付貨款百分之三十之現金,於出貨日付清餘款百分之七十。」,系爭尾款既屬「於出貨日付清餘款百分之七十」之範圍,應係指於被上訴人交貨之同時文嫄公司有付清貨款之義務,難謂文嫄公司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則文嫄公司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時,既可以被上訴人尚未交貨而予拒絕,則為文嫄公司清償該尾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三、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如前所述,依系爭代理暨經銷合約第六條付款方式(二)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貨物之同時,上訴人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亦即關於系爭貨物之交付與系爭票款之給付間有對待給付關係。參諸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交貨,上訴人即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或謂「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係爭貨物,文嫄公司即無給付其餘尾款之義務,上訴人自得拒絕支付系爭票款」云云,核其本意應係提出兩造互為對待給付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對待給付之判決。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既於本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無所謂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百七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於本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無不合,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部分,亦因上訴人於本院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本院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上訴部分,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曾部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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