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伍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零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次承攬被告負責承攬施作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捷運新公館」大廈泥作工程部分,該泥作工程業經原告全部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經被告工地主任 徐有福 與原告結算結果,扣除代工扣款,被告尚欠保留款第二期、第三期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元未付,屢經催償,被告竟以其與「捷運新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尚有公設尚未完全驗收為由拒絕給付。
二、「捷運新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成立後,即就「捷運新公館」大廈公共設施等進行驗收,惟因消防缺失、發電機排煙量大、地下室停車場機械停車設施、車道不符規定等問題,迄今仍未驗收通過,至原告公司施作部分,則不在應進行改善之列,顯見原告負責施作之泥作工程確已在「捷運新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成立時全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被告以管理委員會尚未發給驗收證明為由,抗辯:其無須支付工程尾款等語,尚非可採。
三、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點規定,系爭工程係以實做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所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分三期支付,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後,支付第二期款即保留款之百分之四十七,保固一年期滿後再支付第三期款即保留款之百分之三,被告所負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義務,係以「捷運新公館」大廈管理員會驗收合格後始為發生,即以「捷運新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驗收合格,為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屆至之日。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捷運新公館」大廈管理委會成立時即已全部完成,該管理委員會亦認系爭工程並無品質不良情事,顯見系爭工程已由「捷運新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依上開說明,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應已屆至。況「捷運新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迄未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書,係因被告自身施作之其他工程無法達到驗收合格標準所致,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保留款清償期屆至事實之發生,類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視為清償期業已屆至,依約被告即應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其抗辯: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亦非可採。
四、雖被告另舉若干照片、售後服務通知單為證,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等語,惟該等售後服務通知單記載之修復日期均係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而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徐有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結算系爭工程款時,即已將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各項修繕代工費用予以扣除,被告援引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抗辯:其無須支付工程尾款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定完成系爭泥作工程之施作,並經「捷運新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該等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存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包括第一期、第二期保留款在內之工程尾款予原告。
叁、證據:
一、工程合約書。
二、估驗請款單證物。
三、扣款明細表。
四、原告公司汐止龍安郵局第一三五八號存證信函。
五、原告公司汐止龍安郵局第一三八五號存證信函。
六、原告公司汐止龍安郵局第一四六一號存證信函。
七、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
八、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函。
九、「捷運新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日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按乙方(按即原告)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應於甲方(按即被告)指定期限內改正、重做、修復或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時,甲方得自行或另使他人為之,所支出之費用得於乙方計價款內扣抵,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甚明。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瓷磚破裂漏水、花臺底滲水、牆壁龜裂漏水、排水管堵塞等瑕疵,原告就此均不予置理,被告乃商請堉展企業有限公司、承霖工程有限公司、振煒實業有限公司等代為修復,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自原告之計價款扣抵修繕上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因上開修繕工程現仍繼續施工中,費用仍持續增加中,原告所提之請款單既未經被告公司批准,其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第二期、第三期保留款,自屬無據。
二、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住戶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後,退還保留款百分之四十七,保固一年期滿後,退還保留款之百分之三,現「捷運新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以上開瑕疵未修復拒絕會勘驗收,被告自無退還上開保留款之義務。
叁、證據:
一、工程合約書。
二、保固書。
三、現場照片。
四、售後服務通知單。
五、漏水修繕約定客戶紀錄表。
六、估價單。
七、聲請訊問證人 許金龍 、 劉建承 、 王桂英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次承攬被告負責承攬施作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捷運新公館」大廈泥作工程部分,該泥作工程業經原告全部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經被告工地主任徐有福與原告結算結果,扣除代工扣款,被告尚欠保留款第二期、第三期之工程尾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元未付,屢經催償,均未獲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瓷磚破裂漏水、花臺底滲水、牆壁龜裂漏水、排水管堵塞等瑕疵,原告就此均不予置理,被告乃商請堉展企業有限公司、承霖工程有限公司、振煒實業有限公司等代為修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被告自得自原告之計價款扣抵修繕上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因上開修繕工程現仍繼續施工中,費用仍持續增加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第二期、第三期保留款,自屬無據。㈡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住戶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後,退還保留款百分之四十七,保固一年期滿後,退還保留款之百分之三,現「捷運新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以上開瑕疵未修復拒絕會勘驗收,被告自無退還上開保留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次承攬被告負責承攬施作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捷運新公館」大廈泥作工程部分,該泥作工程業經原告全部施作完成,尚有保留款第二期、第三期之工程尾款未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估驗請款單證物、扣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且保固期間業已屆滿,經結算結果,該第二期、第三期工程保留款計一百三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元,被告自負有給付該等款項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工程係以實做數量計價,依完成數量計價百分之一百,付款百分之九十,
保留款百分之十,分三期支付,請得使用執照後,退還保留款之百分之五十,住戶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後,退還保留款之百分之四十七,保固一年期滿後(自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日起算),退還保留款之三,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甚明。查「捷運新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成立後,即就「捷運新公館」大廈公共設施等進行驗收,原告公司所施作之內外牆粉光、舖貼磁磚及舖貼地坪磁磚等工程,於該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即已完成,該等工程非在管理委員會函催進行改善之列,有「捷運新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捷函字第0五一0號函在卷可憑,顯見原告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一年之保固期間亦已屆滿,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第二期、第三期之保留款,即無不合。
㈡雖被告抗辯:「捷運新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僅提及「完成」等文字,
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等語。惟細繹「捷運新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該等函文業已明確載明該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成立後,即就「捷運新公館」大廈公共設施等進行驗收,原告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非在管理委員會函催進行改善之列等情,即足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否則管理委員會何以未曾函催被告通知原告就該部分工程進行改善?甚或於上開函文中,表示系爭大廈係因宏巨建設、聖偉營造等公司施作之地下室停車場機械停車設施、車道不符規定、消防缺失、發電機排煙量大等問題,經該會多次函催無法改善,始未驗收通過?被告以上開函文未運用「驗收合格」等文字,抗辯:系爭工程僅係完成,尚未經驗收合格等語,尚不足採。
㈢又被告另舉售後服務通知單,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其得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十三條約定,自原告之計價款扣抵修繕該等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等語。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原告如有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應於被告指定期限內改正、重做、修復或清理,如原告怠於履行時,被告始得自行或另使他人為之,並自計價款內扣抵所支出之費用,亦即被告僅於其指定期限通知原告改正、重做、修復或清理,而原告怠於履行時,始得自行或另使他人為之,並扣抵費用,本件被告就其業指定期限通知原告履行改正、重做、修復或清理,而原告怠於履行一節,既未舉證證明,其抗辯:其得自原告之計價款扣抵修繕上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等語,已非可採。且觀諸被告所提之售後服務報修單所載,其多數工程均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即已修繕完畢,而依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徐有福簽認之估驗請款單所載,原告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徐有福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進行結算時,又業將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各項修繕代工費用予以扣除,足見被告可得扣除之代工費用,均已扣抵完畢,其抗辯:其有代工費用可資扣抵,尚無退還保留款之義務等語,自不足採。至被告所提漏水修繕約定客戶紀錄表、估價單,其上固載有修繕明細、預估費用等項,惟該等文件就該部分工程是否業經修繕完畢、被告是否確已代為支付代工費用、費用明細為何,既均未加以記載,該等文件即不足以作為被告對原告尚有所謂之代工費用可資扣抵之證明,被告就其於兩造結算後仍有代工費用之支出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援引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抗辯:其無須退還系爭保留款等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既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管理委員會驗收合
格,一年之保固期間亦已屆滿,則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第二期、第三期保留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