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其配偶 曾錦滿 有染,邀同台北市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復興挀出所員警 程克強 暨其友人約二十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來上訴人賃居之台北市○○路○段○○○號,上訴人旋即應門,任彼等搜索,而無具體事證之情事,迭經上訴人 陳明 ,且經曾錦滿證述甚詳,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認上訴人與曾錦滿妨害家庭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案,故被上訴人起時持載有上訴人自承與其配偶通姦之和解書與切結書主張上訴人因而造成其損害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二、雙方簽署切結書與和解書時,有被上訴人之友人近二十人在派出所周遭對上訴人怒目相向,且其中冒充律師者,並以彼等均可明上訴人與曾錦滿有染等語相脅,此經員警程克強及曾錦滿證述在卷,則上訴人在簽署該切結書時,精神因恐懼而處於崩潰之境地,委無疑義,該和解書與切結書係上訴人在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之。
三、縱認上訴人簽署該切結書與和解書時,非處於被脅迫狀況下,惟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取決於上訴人與曾錦滿間有無通姦之事實,被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已不足以證明有此事實,且程克強亦證明當場未搜得具體事證,上訴人與曾錦滿間並無通姦之行之事證已明,對被上訴人而言,尚未有任何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失所附麗。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聲請訊問證人程克強、曾錦滿。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曾錦滿在台北市○○路○段○○○號後之房舍通姦,為被上訴人協同復興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上訴人並當場書立切結書表示願賠償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且在三天內先行支付二十萬元,詎迄今分文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則以並無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曾錦滿有染,並經曾錦滿及復興派出所員警程克強證述甚詳,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承與其配偶通姦之和解書與切結書主張上訴人因而造成其損害等情,即與事實不符。再上訴人在簽署該切結書時,精神因恐懼而處於崩潰之境地,該和解書與切結書係上訴人在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曾錦滿在台北市○○路○段○○○號後之房舍通姦,為被上訴人協同復興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上訴人並當場書立切結書表示願賠償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且在三天內先行支付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和解書及照片一幀為證。上訴人對簽訂和解書及切結書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未與曾錦滿通姦,且和解書與切結書係在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等語置辯。然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曾錦滿之證言,證明並未與曾錦滿通姦。然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日後縱有新的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時,和解亦不失其效力;又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均受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是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及切結書,上訴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無從以事後因司法機關為相異之認定,而推翻和解契約創設之新的法律關係。故上訴人辯稱其未與曾錦滿通姦,無庸依和解書及切結書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等語,即不足採。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辯稱雙方簽署切結書與和解書時,有被上訴人之友人近二十人在派出所周遭對上人怒目相向,且其中冒充律師者,並以彼等均可明上訴人與曾錦滿有染等語相脅,上訴人在簽署該切結書時,精神因恐懼而處於崩潰之境地,該和解書與切結書係上訴人在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等語。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復興派出所警員程克強結證稱:「....到了事發現場後,因為怕影響附近居民,所以就請他們到派出所,我從進入屋內到離開,大約經過十幾分鐘的時間,到了派出所後,因為徵信社說有帶著律師一起,表示他們自己要處理,後來我就讓他們自己談,然後他們的結論就是和解成立。就這件事情,我們沒有做紀錄,因為我們是在做擴大臨檢勤務過去支援的,而且到派出所後,當事人表示要自己處理,所以我們就沒有寫工作記錄簿。當事人在派出所談了滿久的,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大約有二、三個小時。當初他們雙方是在辦公室值班台的旁邊談的,沒有任何異狀,雙方大約有十個人(包含徵信社的人在內),真正的談的人只有四個,其他的人在外面。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有時候是在辦公室外面,有時候在辦公室裏面。值班台的辦公室內一定會有人在。從被上訴人報案、進入房屋內、到處理完畢離開派出,雙方都沒有任何異狀發生。....」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雙方洽談之地點即在派出所值班台的旁邊,上訴人如有受脅迫之情形,衡情即可當場向警員報告,惟依證人程克強所言,兩造洽談和解時,並無任何異狀,故依程克強之證言,尚不足認上訴人於簽訂解書及切結書時,有受脅迫之情事。至曾錦滿縱證稱其與上訴人間並未通姦,談和解時,兩造一開始談不攏,被上訴人開價二百萬元,其加入一起談,最談到四十五萬元和解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曾錦滿所言,亦無從證明簽訂和解書時有何脅迫情事,此外,上訴人未能再提出證明證明係遭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其辯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切結書與和解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一節,為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未與曾錦滿通姦,及受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已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故無庸依切結書及和解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等語,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切結書及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明輝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