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街○段○○號一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十四條等所定債務之履行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稱「債務履行地」。析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稱「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就特定債務之履行,特別以契約合意約定債務履行地者,不含法定債務履行地。進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就此一損害賠償債務,並非特別約定有履行地,足見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