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廷炎 被告 李光華
李光斌 張志宏 (即 張金生 之繼承人) 張美惠 (即張金生之繼承人) 張志福 (即張金生之繼承人) 張志熒 (即張金生之繼承人) 張志裕 (即張金生之繼承人) 張志成 (即張金生之繼承人)張 蔡雪衿 (即張金生之繼承人) 李光漢 鄭義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師廷 被告 康洪翠鳳
郭哲瑋 陳福祥 (即 林碧珠 之繼承人) 陳福榮 (即林碧珠之繼承人) 陳淑娥 (即林碧珠之繼承人) 陳福進 (即林碧珠之繼承人) 鄭弘道 (即 鄭仁和 之繼承人) 鄭掬翠 (即鄭仁和之繼承人) 鄭採菱 (即鄭仁和之繼承人) 鄭揚芬 (即鄭仁和之繼承人) 鄭挺秀 (即鄭仁和之繼承人)瑞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原鑑 被告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梅媛 訴訟代理人 向曉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0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區○○○路○○號地下室等不動產,查其請求分割不動產之標的均係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非屬本院轄區;且原告復於106年3月20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有該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