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敏懿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
林志忠 律師 羅秉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彥葦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敏懿、呂彥葦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敏懿、呂彥葦等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方敏懿所犯竊盜罪、被告呂彥葦所犯私行拘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5日起執行羈押,至108年8月4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方敏懿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等重罪,及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等,被告呂彥葦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重罪,及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等,業經原審於105年3月16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項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被告方敏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呂彥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在案,有原審判決可稽,且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認被告方敏懿、呂彥葦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方敏懿、呂彥葦2人所分別涉犯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等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茲經訊問被告方敏懿、呂彥葦後,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方敏懿、呂彥葦均應自105年
8月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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