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撤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撤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撤簡字第1號原告 林國華 被告 林鄭砧 (歿)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起訴時,被告林鄭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7年6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林鄭砧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8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被告林鄭砧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鄭砧提起之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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