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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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耀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耀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則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耀豐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5月30日判決,並向上訴人現羈押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送達,由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親自簽收,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書狀名稱誤為「刑事抗告狀」),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122頁)及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本院復於105年6月2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提醒上訴人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亦有本院105年6月20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48頁)。惟上訴人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敘述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其上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本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