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8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李政學
曾友 和被告 鄧富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 王堯 之所有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2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領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 王堯之 拆屋還地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05年5月26日追加鄧富仙為被告,主張鄧富仙始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鄧富仙拆屋還地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王堯之已於本院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經本院函請追加被告鄧富仙於函到7日就是否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表示意見,逾期未獲答覆,難認其已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又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既係以系爭土地與遭起訴時所主張之不同被告占用為其內容,所涉及之占有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且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時,原訴之辯論與調查已臻成熟,若准許原告追加,因需就追加被告鄧富仙部分另行開啟準備及辯論程序,並視其答辯內容調查證據,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有礙被告王堯之之防禦及訴訟之進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得為追加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文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