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芷涵 (原名 陳月娥 、 陳柯靜民 )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芷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有擔保債務6,781,000元及無擔保債務達1,208,78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受僱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50,85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且聲請人103、104年每月所得平均各為58,360元及53,238元,與聲請人主張現在收入相去不遠,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2,485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認列必要生活費用。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105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僅列計其未成年子女3名之扶養費,則本院僅就此部分審酌,其等分別年約15歲、14歲及8歲,
103、104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現均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學費收據及學生證可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為認定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17,172元(計算式:11,448×3÷2=17,17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626元,應屬確實。末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有擔保債務部分係屬自用住宅借款債務,非更生債務,有上開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書及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可參,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
3項表明更生方案應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房屋貸款28,000元部分,應另與列計,附此敘明。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扶養費及房屋貸款後,僅餘776元,而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達517,503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本件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現有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業如上述,並已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具狀聲請保全處分,因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已無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