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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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碧鑫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碧鑫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居所附近某親戚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復旋於同(22)日21時25分許,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於倒車時,先致車輛左後輪失陷路旁水溝孔洞,再於催動油門脫離後,逕撞擊 呂玟 所停放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己身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彭碧鑫經送醫救護後,為警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314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31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若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簡易程序係對於情節輕微、證據明確及已足認定其犯罪者所規定迅速審判之訴訟程序,不以行言詞審理為必要,是以行簡易程序之案件,無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法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採取覆審制,其程序之進行與第一審並無不同,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之相關規定,於對法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之第二審訴訟程序自應同予適用。查本件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碧鑫提起上訴之第二審案件,是本件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性質者,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亦無何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同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5001389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6號偵查卷宗第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6頁、第9頁、第10頁、第11至14頁、第15頁、第16頁)在卷可稽;且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每公合(即100C.C.)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在穩定狀態其與呼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毫克數)間之比例關係適為1:
0.0005,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被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14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314%,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57毫克,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3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係犯前開罪刑,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果真駕車肇事自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合314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實為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無業、個人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併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伊係因參加喪家晚禱始服用酒類,並為移車方駕車上路,進而於倒車過程中,先致車輛左後輪陷落路旁水溝孔洞,再撞擊他車,該等情節要與一般醉態駕駛情形不同,且伊雖曾因醉態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驟昇至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重;加以被害人呂玟事後業表示不對伊進行追償,原審未及斟酌,同有未妥等語(本院卷第13頁、第47至48頁、第68頁)。然: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查原審認事均無違誤如前,且關於量刑部分,亦已審酌被告本件醉態駕駛犯行之危害性暨所生具體損害、個人遵守法治觀念之欠缺、血液中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犯罪後態度、職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復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顯然過當情形(蓋被告業非初次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且本件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0.314%,為法定標準0.05%之6倍有餘,違反交通義務程度係屬嚴重,復因而生有碰撞他車,致己身身體、他人財產法益均受有損害之具體交通事故,更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刑度之加重,是本件犯罪情節當屬重大,此再予詳述之),無從認屬失衡;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所科處之刑度,自應予以尊重。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業供陳:伊後來有與呂玟協商和解,但其不承認所講過無條件和解之話語,反而要求賠償,並表示要等待其兒女回來再為商量,所以和解無法成立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明確,是其與被害人呂玟迄今未有和解成立情事,顯堪認定,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顯無所據,原審要無何量刑因素未及審酌之瑕疵,至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執詞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改處較輕之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