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和成選任辯護人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363號、第2456號、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和成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和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下午2時36分後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殷輝 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雲林縣○○鄉○○路與中山路437巷交岔路口旁之中油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殷輝武
二、於108年1月24日上午8時19分後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殷輝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雲林縣○○鄉○○路○○巷○○號隔壁之建物外,以2,
5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殷輝武。
三、於107年12月2日下午3時40分後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程山育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雲林縣○○鄉○○路○○○號省錢超市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與程山育。
四、於107年12月9日下午6時12分後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山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雲林縣○○鄉○○路○○○號省錢超市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與程山育。
五、於107年12月10日下午4時22分後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山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雲林縣○○鄉○○路○○○號省錢超市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程山育。
六、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3時43分後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力銘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雲林縣○○鄉○○路○○○巷○○號洪和成住處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與陳力銘。
因認被告就上開三、四、六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於上開一、二、五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話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因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始可採用,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縱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或有證據足以認定購毒者確有該種類毒品之需求外,縱然購毒者歷次之指證一致,因仍屬指證者片面、單一之陳述,猶不足逕行憑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可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
、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且依同法第5條第4項係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其規範意旨重在使法院審查判斷是否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執行機關於監聽期間每15日至少做成一次期中報告,然「若執行機關雖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卻逾15日始送交法院,其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採戊說,認「前15日內之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乃依據該管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及取得,難認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
1第3項所定之『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無該條項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而16日以後之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部分,則不問其報告實際作成時間及遲送交法院之原因為何,因符合『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之要件,依上開條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旨詳為說明。再者,通訊監察作為強制處分,對人民的基本權干預甚為鉅,且直指受監聽人之隱私及秘密通訊自由,因此在通訊監察之發動要件上,立法者可謂鉅細靡遺的要求,發動事由、執行方法、期間及需遵守之程序等要件,據此,上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即戊說),亦為本院所認同。
㈡辯護人雖以:鈞院107年度聲監字第739號通訊監察書,法
官係命監聽機關應於107年11月29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法院,惟執行機關於107年12月11日方送達法院,已嚴重遲誤期中報告期間,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使該通訊監察書自始無效,原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係因顧慮毒品交易之隱密性而勉予續發後續之通訊監察書(即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034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88號),惟均難否認遲誤提交期中報告違反法定程序之事實,縱前開通訊監察書未遭法院撤銷,仍應認其等所衍生之監聽資料及後續接續聲請之通訊監察書均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本件係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下稱連江
查緝隊)查緝員檢具之相關偵查報告書及證據資料,透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本院經審酌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73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7年11月19日10時起至同年12月18日10時止)。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指示事項欄記載「執行機關應於107年11月29日及107年12月13日前作成監察報告……」,然執行機關連江查緝隊於107年12月4日製作通訊監察期中報告並於同年月11日始送交至本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連江查緝隊107年12月4日偵連江字第1071900872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偵1363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卷一第223頁),並經調閱本院107年聲監字第73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執行查緝員已於前述通訊監察核准之日(
107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15日(107年12月4日)內之
107年12月4日作成期中報告書,惟因前開報告係透過掛號郵寄之方式透過船運由連江縣南竿鄉送達本院,期間船隻因海象不佳而停駛,故前開期中報告書遲至同年月11日始送達本院,依前開法律座談會意旨,檢察機關聲請監聽既經法院核准,且執行機關已於15日內(即107年12月4日)作成期中報告,僅係提出到法院日期已超過15日,而法官亦未依同法第5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是依前開意旨,應就16日以後之監聽行為及所取得之資料部分,不問其報告實際作成時間及遲送交法院之原因為何,因符合『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之要件,無證據能力。本件附表編號3之通話譯文係被告於107年12月
2日15時40分許與購毒者程山育之通話,而為查緝員依上開合法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執行通訊監察所獲,是該被告與證人程山育於107年12月2日15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既係15日之前監察所得之資料,即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前開座談會意旨,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另附表編號4至6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屬該次聲請通訊監察16日以後(即107年12月5日以後)之監聽行為,故認不問其報告實際作成時間及遲送交法院之原因為何,均無證據能力。
⒉依規定每份通訊監察書均係經由法官審查後所核發,且就本
院所核發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已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書並送達本院,是認此次依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合法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至6之時
間,與程山育、陳力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2頁、第50頁),參照前揭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二、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本案無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聲羈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殷輝武、程山育、陳力銘之證述(見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第33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8頁;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7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03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警卷第60頁至第68頁;偵1363號卷第
211頁至第216頁)及附表編號1至6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程山育、殷輝武、陳力銘通話及傳送簡訊,且有於108年1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與殷輝武見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三至六之時、地與程山育及陳力銘見面,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⒈殷輝武全○○○鄉○○○○道他在販賣毒品,我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他。⒉我有於108年1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與殷輝武見面,108年1月18日會見面因為我欠他錢,他向我要錢,108年1月24日是在 阿華 家,我都沒有販賣毒品給他。⒊我從來沒有跟程山育在省錢超市見面,我也沒有販賣毒品給他。⒋陳力銘來找我,我不在家也沒有見到他,並沒有販賣3,000元的海洛因給他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如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明確顯示各次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數量等基本重要事實,難認起訴事實之存在:⒈如附表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可證明兩人似有碰面之情形,無從證明有毒品交易。⒉如附表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僅可證明程山育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在何處,並無任何毒品交易之陳述,且該譯文內容亦未載明基地台位置,無從補強程山育於警詢或偵訊時所稱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進行毒品交易之起訴事實,而附表編號4、5勾稽兩人間之通話譯文可知,主動發話方均係程山育,而內容全然無法補強程山育之陳述,且更像是被告向程山育購買毒品。⒊附表編號6係以簡訊單向發送之方式傳遞,被告並無回應,則兩人是否有接觸之事實尚難認定,無從認定本次起訴事實之存在,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然施用毒品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下述被告及證人等人於本案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應認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程山育、殷輝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有於108年
1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話後,分別有在雲林縣○○鄉○○路與中山路437巷交岔路口旁之中油加油站及 阿華家 與殷輝武見面等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亦經證人程山育、殷輝武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1至43頁、第89至92頁;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38頁、第339頁至第35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7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
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警卷第42頁、第56頁;偵1363號卷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6頁)附卷可查,該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關於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殷輝武(即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㈠證人殷輝武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編號1這通譯文是我向被
告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以2,500元在雲林縣○○鄉○○路與中山路437巷口的中油加油站向被告購買1包半錢的安非他命,另如附表編號2之譯文,是我以2,500元在阿華家樓下向被告購買1包半錢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警詢講的實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在用,附表編號1這通譯文是我向被告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以2,500元在麥寮中山路的中油加油站向被告購買1包半錢的安非他命,另如附表編號2之譯文,是被告在一個叫阿華家的樓上,我到阿華家外面打電話叫被告下來,我們是在阿華家外面見面,我當天有跟他交易,我跟他買半錢安非他命,當場給他現金,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我與被告2次交易約相隔一個星期等語(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審理中則證述:我有在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4日跟被告拿兩次甲基安非他命,這兩次拿各都是1包2,
500元的量,大部分都互請比較多,這我兩次都沒拿錢給他,但如附表編號1的「 碧湖 這邊」是什麼意思我沒印象,「 阿秋 」也不是我的綽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38頁)。
㈡比對證人殷輝武上開證述內容,其最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與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二之時間,分別相約○○○鄉○○路之中油加油站及綽號「阿華」家樓下見面,並各以2,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審理時證述與被告就毒品常常互請,而於108年1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跟被告拿毒品都沒有給被告錢,另就如附表編號1之「碧湖」、「阿秋」之實際意思為何均不清楚等語,足見證人殷輝武就何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先稱係向被告購買,又改稱係被告無償轉讓,證人殷輝武前後證述矛盾,實有瑕疵,其證述難遽以確信為真實,自難僅以證人殷輝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殷輝武前後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因而憑信性較低,況即使證人殷輝武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其施用等情,惟仍僅為單一施用毒品者之證言,自不得以此相互補強,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證人殷輝武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附表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之補強證據。惟查,被告否認該二次與殷輝武見面係販賣毒品與殷輝武之事實,而雙方相約見面理由所在多有,細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可見雙方有確認彼此所在地之行為,通話中並未有任何提及毒品種類、重量、價格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尚難從如附表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看出內容是否確與販賣毒品有關,且證人殷輝武復於審理中證述: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碧湖」、「阿秋」之真實意思為何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本件依證人殷輝武警、偵訊筆錄,亦未見有播放通訊監察錄音予殷輝武確認,則殷輝武是否得依據其自己尚不知部分內容涵義為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據以確認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實非無疑,自無從執附表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之補強證據,證人殷輝武之證述,存有前述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難以認定與毒品交易有關,復有證人殷輝武亦無法解釋涵義之處,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整體觀察,尚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殷輝武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四、關於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程山育(即公訴意旨三)部分:
㈠證人程山育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編號3譯文內容是我要向
綽號 龍哥 之男子購買毒品,後來我們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省錢超市外交易,當時我以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手機是我本人使用,我曾以手機與0000000000手機通話,他是藥頭,我叫他龍哥,不知本名。我會跟龍哥買海洛因,之前也有買過安非他命,我與他認識他沒有多久,我跟他買過4、5次。如附表編號3的監聽譯文,是我與他約在麥寮的省錢超市,我跟他買海洛因1包,1包1,000元,我當場給他錢,他給我1包海洛因,現場只有我們二人,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卷第90頁至第92頁);審理中則證述:我那時候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二級都有,經由朋友介紹,當時是約在麥寮超市那裡。如附表編號3的「釋經」意旨為何我不清楚,若是指 世卿 【音譯】的話我知道,他住在麥寮西濱高架下附近。我印象在如附表編號3通話後,被告說他在那裡,我就去那裏找他,因為我兩種毒品都有吃,我也忘記當天是買哪種毒品了。那陣子買毒品,我找不到被告時,會透過朋友,就是「釋經」那裡叫他去跟人家拿。但我當時藥頭只有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58頁)。
㈡觀諸證人程山育上開證述內容,其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與
被告有於公訴意旨三之時間,相約在麥寮鄉省錢超市見面,並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海洛因;迨於審理時先證述當時與被告約在麥寮鄉省錢超市前交易,後再改稱當日與被告通話後,他說他在「釋經」那裡,所以我過去「釋經」那裡跟他交易,且稱因為當時一、二級毒品均有施用,所以已經不記得當時購買毒品之種類,證人程山育證述該日相約地點前後矛盾,且省錢超市係位於麥寮鄉內,但西濱高架橋與省錢超市有相當之距離,是認證人程山育證述交易地點顯然存有歧異,實有瑕疵,其證述難遽以確信為真實,自難僅以證人程山育於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程山育前後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因而憑信性較低已如上述,況即使證人程山育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省錢超市外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施用等情,惟仍僅為單一施用毒品者之證言,自不得以此相互補強,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證人程山育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嫌之補強證據,惟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喔,我在釋經這邊」、「釋經你知道嗎」、「我在他家」,證人程山育於審理中表示:就「釋經」之真實意思為何並不清楚,若是世卿【音譯】的話,我知道他家,在麥寮西濱快速道路下附近,並改稱當日應該是 去世卿 【音譯】家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47頁),觀諸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前後均無其他通話內容,且無從自譯文中得知所稱「釋經」意指為何,倘係指世卿【音譯】之家,則為何證人程山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會證述該日是與被告在麥寮鄉省錢超市前見面,已生疑義,況本件被告否認有於公訴意旨三之時間與程山育在省錢超市前見面,而雙方於該次通話後,當日並未再有其他可得確認被告是否已經到達省錢超市外之通話內容,實難從附表編號3譯文內容推出證人先知道被告在「釋經」那邊後,仍逕自前往麥寮鄉省錢超市前等待被告出現,故如附表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與被告在省錢超市外與證人程山育交易海洛因之行為有關,尚非無疑,自難執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之補強證據。
㈣依此,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整體觀察,尚難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程山育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關於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程山育(即公訴意旨四、五)部分:
㈠證人程山育於警詢中證述:107年12月9日18時12分譯文內
容是我要向綽號龍哥之男子購買毒品,後來我們相約在雲林縣麥察鄉省錢超市外交易,當時我以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107年12月10日16時22分譯文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龍哥之男子購買毒品,後來我們相約在雲林縣麥察鄉省錢超市外交易,當時我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於偵查中證述:10
7年12月9日當天約在省錢超市見面,我買1,000元的海洛因1包,我當場給他錢,現場只有我2人,有交易成功,10
7年12月10日也是一樣,打完電話我們就約在麥寮省錢超市,我是買安非他命1包,買1,000元,我當場給1,000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卷第90頁至第92頁);於審理時先證述107年12月10日與被告約在麥寮鄉省錢超市前交易買1,00
0元安非他命1包,後又改稱12月9日是包什麼忘記了,因為我兩種都有在吃,那時候驗出來一、二級都有,12月9日及12月10日我都有跟被告見面,但忘記交易毒品種類,我跟被告交易毒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然審理中可見證人程山育證述交易毒品種類前後矛盾已經忘記,難謂全無瑕疵,自難僅憑證人程山育於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程山育前後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因而憑信性較低,況即使證人程山育證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其施用等情,僅為單一施用毒品者之證言,自不得以此相互補強,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證人程山育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附表編號4、5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之補強證據,惟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當無從執附表編號4、5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涉犯公訴意旨四、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之補強證據。觀諸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程山育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四、五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六、關於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力銘(即公訴意旨六)部分:
㈠證人陳力銘於警詢中證述:107年12月12日我有向被告拿一
級毒品海洛因。我以3,000元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購買1小包的海洛因(見警卷第44頁);於偵查中證述:我107年12月12日傳簡訊找被告拿毒品,我傳簡訊時已在他家外面,他家在麥寮中山路巷子裡,我傳完後他就開門讓我進去,我是跟他拿1包海洛因,我當場給他3,000元,現場只有我們2人(見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於審理時先證稱我施用毒品來源是 俊華 ,我跟被告會合資找俊華拿,因為那個人我不認識所以都是跟被告一起去,我在警詢是會說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因為藥癮發作想要趕快做完筆錄回家,而在偵查中怎麼說的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已經忘記,後又改稱我跟被告在107年12月12日那天沒有見到面,我傳簡訊給被告他沒有出現,我等不到人就走了,我在偵查中沒有故意說謊,只是因為那時候很常被抓,有時候都搞混,我12月12日是先打電話,被告沒接電話,後來才傳簡訊,當日確實沒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
376頁)。足見證人陳力銘就何以取得海洛因之過程,忽稱係向被告購買,復改稱是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又變稱係當日因為聯絡不上被告所以後來沒有跟被告見到面就回家了,也沒有取得毒品等語。證人陳力銘前後證述矛盾,已有重大瑕疵,自難僅憑其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陳力銘前後證述內容矛盾,憑信性低,況即使證人陳力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其施用,仍僅為單一施用毒品者之證言,自不得以此相互補強,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證人陳力銘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附表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嫌之補強證據,惟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當無從執此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涉犯公訴意旨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之補強證據。然觀諸卷內已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力銘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七、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聲押庭中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然細譯該次筆錄內容,其僅就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概括承認,並未針對每次交易情節、內容予以敘明,且除該次自白外,被告均一概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被告歷次供述內容既前後不一,實難僅擷取其該次不利於己且內容空泛之自白,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自難作為上開證人3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另卷內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200416號鑑驗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可佐證警方於對被告執行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手機1支、夾鏈袋1袋及現金35,000元等物,惟該次執行搜索之時間為108年2月22日,距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毒品時間,相隔已達1個月,且被告於審理中稱上開扣案毒品為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現金為弟弟之薪水等語,考量搜索時間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販賣毒品時間間隔非短、扣案毒品僅有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不多,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持有少量毒品供己施用之常情亦未相悖,尚難作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八、綜上所述,證人殷輝武、程山育、陳力銘之證述,均非全無瑕疵可指,而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然細譯其內容實際所指為何、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已生疑義,故尚難作為證人殷輝武、程山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公訴意旨一至三證述之補強證據;另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編號4至6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而證人程山育、陳力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公訴意旨四至六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因此,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麗文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8年1月│A:0000-000000(洪和成)【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18日14時36│B:0000-000000(殷輝武)【發話】│卷第56頁。│││分├─────────────────┤││││A:喂│││││B:我碧湖這邊(音譯│││││A:我也在這邊耶│││││B:...(模糊)│││││A:喔好好好│││││B:我阿秋啦哈哈哈││├──┼─────┼─────────────────┼──────────┤│2│108年1月│A:0000-000000(洪和成)【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24日8時19│B:0000-000000(殷輝武)【受話】│卷第56頁。│││分├─────────────────┤││││B:喂│││││A:我在樓下喔│││││B:啊?│││││A:我在樓下啊│││││B:哪有│││││A:有啦,等等│││││B:我就在外面你是..│││││A:喔喔││├──┼─────┼─────────────────┼──────────┤│3│107年12月│A:0000-000000(洪和成)【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2日15時40│B:0000-000000(程山育)【發話】│卷第42頁。│││分├─────────────────┤││││B:你在哪裡│││││A:你誰啊│││││B:芋頭啦│││││A:喔,我在釋經這邊│││││B:蛤│││││A:釋經你知道嗎│││││B:我知道│││││A:我在他家│││││B:好啦││├──┼─────┼─────────────────┼──────────┤│4│107年12月│A:0000-000000(洪和成)【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9日18時12│B:0000-000000(程山育)【發話】│卷第42頁。│││分├─────────────────┤││││B:我 芋仔 │││││A:我知道阿│││││B:要吃上次那個嗎│││││A:幫我包一個│││││B:好│││││A:嗯││├──┼─────┼─────────────────┼──────────┤│5│107年12月│A:0000-000000(洪和成)【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10日16時22│B:0000-000000(程山育)【發話】│卷第42頁。│││分├─────────────────┤││││B:有要吃飯嗎│││││A:好,幫我包一個│││││B:好││├──┼─────┼─────────────────┼──────────┤│6│107年12月│A:0000-000000(洪和成)【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12日15時43│B:0000-000000(陳力銘)【發話】│卷第50頁。│││分├─────────────────┤││││簡訊:我偉阿他們友我在外面等你回來│││││ 泡茶 你到哪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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