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15號、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欣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郭世欣於民國107年10月上旬某日,加入由 劉育陞 (微信暱稱「發發發」)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劉育陞負責聯繫郭世欣,收取及提領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寄發之金融帳戶及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即從事俗稱「取簿手」、「車手」之工作。郭世欣與劉育陞等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網路刊登虛偽貸款訊息,致蔡雲
雪於107年10月11日16時30分許瀏覽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林雅惠 」之人聯繫,佯稱得以借款,並須提供任何一家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金融卡密碼云云,致 蔡雲雪 陷於錯誤,依「林雅惠」指示,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區○○街○○○號之7-11超商宥辰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宥辰門市)後,劉育陞隨即聯繫郭世欣後,郭世欣於同年月15日5時22分許,依劉育陞之指示前往上開超商門市,領取蔡雲雪所寄送之上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後,轉交給劉育陞,郭世欣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所得。嗣經警方調閱郭世欣取件地點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李怡
芬,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起訴書原載 李怡芬 匯款2萬9,985元、3,985元、
2萬9,985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匯至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再由劉育陞指示郭世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所得贓款交給劉育陞,並獲得1,000元之不法所得。嗣經警方調閱郭世欣取款地點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雲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李怡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被告郭世欣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21
9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19頁)外,並有下開補強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雲雪於警詢之指述(偵4542卷第45頁至46頁)。
⒉告訴人蔡雲雪與「林雅惠」之LINE對話截圖45張(偵4542號卷第56頁至78頁)。
⒊統一超商宥辰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偵4542號卷第49頁)。
⒋告訴人蔡雲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4542號卷第51頁至52頁、第54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芬於警詢之指述(他8312卷第51頁至53頁)。
⒉告訴人李怡芬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他8312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他8312號卷第39頁至49頁)。
⒋臺中五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號)、臺中第二信
用合作社五權分社(臺中市○區○○路○○○號)提款機翻拍照片4張(偵3616號卷第71頁至7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李怡芬雖於前揭警詢時指稱:遭詐騙金額尚有3,985元,匯款至另外郵局、臺灣中小企銀行不詳帳戶等語,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卷內復無其他足認被告尚有領取3,985元詐欺贓項之證據,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僅詐騙款項為附表「匯款金額」所認定之金額,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育陞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李怡芬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育陞(即綽號「發發發」)帶我去領錢,我只認識劉育陞,只有他帶我去領錢,其後把錢交給他,不知道他們後面如何運作,也不知道劉育陞在集團之地位等語(本院卷第62、103、105、226頁),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劉育陞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而告訴人蔡雲雪、李怡芬亦均指稱,係因借款或網路購物而遭詐騙,並未見到詐騙之人,故尚無證據證明劉育陞以外之人有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被告又僅與劉育陞聯繫,是無法排除劉育陞、「林雅惠」可能為同一人,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劉育陞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自難逕認其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是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所為,僅就劉育陞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自107年10月上旬某日起,加入劉育陞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惟查被告固有與劉育陞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既未見過「林雅惠」等人,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劉育陞、「林雅惠」確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劉育陞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且被告與劉育陞共犯本案之時間共計8餘日,難認係屬持續長久之時日;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劉育陞係共同參與某組織,該組織具有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前開罪名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累犯之裁量: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
被告,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宣告緩刑4年,但緩刑宣告嗣經撤銷);另因犯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年6月後,於103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4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多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入監,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取簿手及提領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2名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雲雪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5頁),惟因入監執行,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蔡雲雪任何款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分工之角色,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媽媽、哥哥同住、從事廣告硬體設備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七、定刑:本件衡以被告上開2次犯行,罪質、動機、方法相同,2次犯罪時間接近,亦斟酌每次詐欺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綜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與劉育陞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其供稱:我跟劉
育陞拿2次錢,1次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為被告犯該罪之不法所得,又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被告所領取之人頭帳戶、金錢,雖為本件詐騙所得,然被告已全數交與劉育陞,對此部分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㈠所載│郭世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㈡所載│郭世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領取金額(│領取時間│領取地點││││││(新臺幣││新臺幣)││││││││)│││││├──┼───┼──────────┼─────┼────┼────┼─────┼────┼─────┤│1│李怡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10月│29,988元│戶名 鄭承 │30,000元│107年10│臺中市北區││││10月17日19時38分許,│17日20時27││恩、帳號││月17日20│五權路311││││佯稱前有參加抓週活動│分││:019151││時35分│號(五權路││││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00000000│││郵局)││││李怡芬,誆稱員工因疏├─────┼────┤號之善化├─────┼────┼─────┤│││失誤刷了12筆消費,須│107年10月│29,985元│中山路郵│20,000元│107年10│臺中市北區││││前往提款機協助取消云│17日20時53││局帳戶││月17日21│五權路289││││云,致李怡芬陷於錯誤│分││││時4分│號(臺中第││││,而於右列時間,將右│││├─────┼────┤二信用合作││││列之金額匯款及無摺存││││10,000元│107年10│社五權分社││││入右列之帳戶。│││││月17日21│)│││││││││時5分││└──┴───┴──────────┴─────┴────┴────┴────────────────┘備註:為減少篇幅,將本案之卷宗以如下代號簡稱之: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偵4542號卷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偵3616號卷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312號卷:他8312號卷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偵231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