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許 楊真佐 再審被告 陳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搭建之紅磚水泥牆,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2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新簡字第225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772地號土地內、面積
0.32平方公尺之紅磚水泥牆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實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1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772地號土地毗鄰,兩造間另案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407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有誤,因為經再審原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若依另案確認之界址,系爭76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529.50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短少0.43平方公尺。從而,原確定判決根據兩造間另案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搭建之紅磚水泥圍牆占用系爭772地號土地0.32平方公尺土地,當屬違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起訴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證物,並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2月1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為證,惟上開鑑定報告書於108年10月22日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依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未合,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葉淑儀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凌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