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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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煥佾明知放置在 吳永滄 位於雲林縣○○鄉○○村○○段○○○○○○號魚塭(下稱新港魚塭)之纖維養殖桶1個,係吳永滄所管領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5日,先將 上開 纖維養殖桶1個賣給不知情之 張正德 (張正德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
107年10月11日前某日帶同張正德前往新港魚塭,再由張正德駕駛拖板車搬運上開纖維養殖桶1個離開,而竊取上開纖維養殖桶1個得逞。嗣吳永滄於107年10月11日服刑完畢返家後,於107年10月中旬某日,發現纖維養殖桶1個不在其新港魚塭,而放在張正德之魚塭,經詢問張正德,張正德表示該纖維養殖桶1個是向他人所購得,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曾煥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95、96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知悉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放在告訴人之新港魚塭,嗣因將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賣給張正德,而於上開時間(當時告訴人正在服刑)帶同張正德前往新港魚塭,再由張正德駕駛拖板車搬運上開纖維養殖桶1個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所為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我於10
1年間(又有稱103年間),將整套的養殖設備(包括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及其他纖維養殖桶2個)賣給 林石忠 ,但林石忠開的支票有1張沒有兌現,目前還欠我新臺幣(下同)32,000元的買賣價金,林石忠一直沒有還我這筆錢,所以我認為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還是我跟林石忠共有的,我可以拿回去;106年間,林石忠放置纖維養殖桶的魚塭被出租人收回去,我後來(距離107年10月約2年)知道其中1個纖維養殖桶放在告訴人的新港魚塭,之後張正德來問我這1個纖維養殖桶的事,我跟張正德說這是我賣給林石忠的,但是林石忠錢沒有給清,目前放在告訴人之新港魚塭,這1個纖維養殖桶是我跟林石忠共有的,我還有所有權,我才會將這1個纖維養殖桶賣給張正德;我帶張正德到告訴人之新港魚塭取走系爭纖維養殖桶時,告訴人正在服刑,我有到告訴人家裡,知會告訴人的女兒,請她轉告告訴人,如果有問題可以來找我講,我並沒有要偷走系爭纖維養殖桶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上開坦認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張正德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之買賣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37至38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遭拿走之被害情節吻合(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38至40頁、第45頁),復有證人張正德提出之收據影本(偵卷第47頁)、證人吳永滄指認證人張正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頁)各1紙及蒐證照片3張(警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財物之持有利益,亦即持有人對於
物之支配或管理狀態;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只須客觀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主觀上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即能成立。所謂「竊取」,係指行為人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而破壞原持有人對於標的物之支配狀態,並建立對於標的物之支配狀態;所謂「不法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並無取得標的物之正當權利,又所謂「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欲透過竊取之行為,使自己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所有人或持有人對該動產之支配管領權能,進而取得或享有該動產之經濟價值。被告雖辯稱如前,而查:
⒈關於被告供稱其有於案發前販賣養殖設備1批(包括系爭纖
維養殖桶1個)給證人林石忠,且已交付給證人林石忠使用,然與證人林石忠尚有買賣價金糾紛等情,比對證人林石忠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賣給我的塑膠管、養殖桶,有些比較貴,所以我開給他的支票有1張面額32,000元兌現,我認為我已經將買賣價金付清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第43頁),堪認為真。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林石忠已成立養殖設備1批(包括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之買賣契約,被告並已將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交付給證人林石忠,依法應由證人林石忠取得所有權,則被告已非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所有權人;至被告與證人林石忠事後發生買賣價金之糾紛,就此被告表示只有請求證人林石忠給付價金,並未採取其他法律途徑救濟,則被告與證人林石忠間買賣價金之糾紛,自不影響上開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仍屬於其與證人林石忠共有,顯非事實,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⒉關於證人林石忠取得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後之流向,被告係
供稱:這種纖維養殖桶是我在屏東訂作的,比一般市面上的大,我將養殖設備(包括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及其他纖維養殖桶2個)賣給證人林石忠之後,他有在自己的魚塭繁殖魚苗,但是做得不好,他也有僱請告訴人當師傅,中間也有休息,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是後來才載到告訴人新港魚塭的,放在那邊不超過3年;後來(指107年10月11日前某日),我要去告訴人新港魚塭拿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時,因為告訴人在服刑,我就去跟告訴人的女兒講,有什麼問題,請告訴人服刑完畢回來找我等語(本院卷第32、100、101頁),此與證人吳永滄於偵訊時證述: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新品價值為15,000元,本來放在我的新港魚塭,是證人林石忠給我使用的;我107年10月11日出監後,發現不在我的新港魚塭,而是在證人張正德的魚塭等語(偵卷第39頁),證人林石忠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不會養,告訴人會養魚,我就將纖維養殖桶送給告訴人,當時纖維養殖桶的價值約1萬多元等語(偵卷第39、40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吳玉梅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曾到我家,跟我講過取走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的事乙節(本院卷第71至73頁)大致相合,足認案發前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已由證人林石忠交付給告訴人,而由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依此,復以被告供稱:(問:證人林石忠說將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送給告訴人,有何意見?)這個我不知道;證人張正德曾經去跟告訴人說,請告訴人將桶子賣給他,但告訴人說桶子不是他的,是別人的,是跟別人借的等語(本院卷第35、100、105、106頁),比對證人張正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間,我曾跟告訴人說要買桶子,告訴人說是別人的,他不能賣,後來我聽被告說,他有桶子放在告訴人那邊,我才會找被告買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見案發時被告雖不清楚證人林石忠與告訴人之間,對於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之實際關係(是買賣、借貸或贈與關係)為何,但被告顯然知悉證人林石忠在案發前已將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交付給告訴人使用一段時間,告訴人屬於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之管領使用人,且知道這個狀況下不能隨意取走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否則會有問題甚明。被告空言辯稱自己在片面告知管理使用人即告訴人之女兒後,即可自行取走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顯與一般人之認知有違,不足採信。
⒊據此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應是與證人林石忠有就上開買賣養
殖設備有價金糾紛,在索討未果之情形下,知悉自己賣給證人林石忠之養殖設備中,其中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放在告訴人新港魚塭,而證人張正德有意購買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為減少自己損失,才會在明知告訴人服刑中而不知情,且這樣會有問題之情形下,擅自將原本放在告訴人新港魚塭,屬於告訴人管領使用之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出賣給證人張正德,並帶同證人張正德至告訴人新港魚塭取走系爭纖維養殖桶
1個。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此舉主觀上顯然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如前,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經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獲得諒解,告訴人並到庭表示:當時我剛好要養一批魚苗,因為沒有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可以用,讓我受到損失,希望被告至少被判刑1年等語(本院卷第92、93、111頁),兼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認定,又被告自陳目前經營工廠維生,年收入約700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並非新品,詳如
前述,嗣經被告變賣得款10,000元,有前揭證人張正德提出之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參,參酌告訴人證述系爭纖維養殖桶
1個新品之價值約15,000元,證人林石忠證述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交付給告訴人時,價值約1萬多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案發時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之價額為10,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變賣得款10,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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