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汛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柏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趁告訴人出租其機車之便,竟將所取得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2號被告劉柏汛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汛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向 林信榮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求包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蘇紘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交車日期為109年11月22日,承租期間自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5分起至翌(23)日下午4時30分止共1日,須於租期屆至前返還承租之重型機車,且租金新臺幣1000元,並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詎林信榮交付上開重型機車供劉柏汛使用後,劉柏汛自109年1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經林信榮多方催討未果,仍拒不返還該車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劉柏汛到案,劉柏汛方將該車及車鑰匙交予員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蘇紘緯委由林信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代理人林信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相符,且有臺南市求包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郵局存證信函、告訴代理人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親自簽訂上開契約書,並有收到告訴代理人傳送催告歸還機車之訊息,對於承租上開機車依約本即負有按時歸還之情形知之甚詳,於租期屆至時,當應立即返還告訴代理人,被告自承其無正當理由未歸還上該車輛,足認其自該車租期屆滿之時,主觀上顯有排除出租人對於該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朝文
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貞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