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祐政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祐政明知綽號「 阿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樹」)為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係以向民眾自稱為司法機關公務人員,要求民眾配合辦案之方式詐取金錢。呂祐政因從事網路職棒簽賭而積欠「阿樹」債務,乃與「阿樹」約定,依「阿樹」指示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以各次所分得之報酬抵償債務,因此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自斯時起與「阿樹」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單一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一枚,以俟於行騙時加蓋於偽造之檢察機關公文書上交付予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後即推由集團中某成年女性成員假冒係長庚醫院職員,於99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住在彰化縣 鹿港鎮黃滿足 ,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冒名申請殘障保險金,要代為報案云云,繼又由集團內其他假冒為警員、警局課長、檢察官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滿足佯稱:因其涉及銀行盜領案件,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劉義守 檢察官」偵辦中,必須提領現金供擔保,且因秘密調查不能告知他人,調查完畢即予歸還,如不配合要押送至地檢署云云。黃滿足因此陷於錯誤,告知詐騙集團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等銀行內尚有存款,並承諾會將款項領出交給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該詐騙集團遂命呂祐政於99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路○○○巷內向黃滿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路途中,呂祐政在「阿樹」所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上,加蓋「阿樹」所交付偽造之「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抵達後,乃向黃滿足拿取9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黃滿足做為憑證取信黃滿足而行使之。嗣呂祐政接續前揭犯意,繼又在99年11月9日、10日、11日上午11時許、11日下午3時30分許、12日,以上開相同手法,向黃滿足騙取現金75萬、85萬、100萬、85萬、65萬元得手,各次並交付黃滿足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偽造之公證科收據公文書5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劉義守及黃滿足,事後呂祐政共分得3萬元之報酬,並用以抵償積欠「阿樹」之債務。 嗣黃 滿足查覺有異,於99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採集黃滿足所提供偽造公證科收據上之指紋進行比對之結果,其中一枚與呂祐政右拇指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滿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即被害人黃滿足於警詢時、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
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於92年9月1日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故本案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99年12月8日刑紋字第0990166806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2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呂祐政對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黃滿足陸續騙取
總計達500萬元之現金等情,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滿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第47至48頁)。又被害人黃滿足先後於99年11月8日、9日、10日、11日(兩次)、12日,自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90萬元、75萬、85萬、100萬、85萬、65萬元等情,亦有存摺之交易明細紀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復有被害人黃滿足所提供之偽造公文書6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30頁)。而警方在被害人黃滿足所提供之偽造公文書上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其中一枚與被告右拇指之指紋相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8日刑紋字第099016680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35頁),均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害人黃滿足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告前來取款時沒有表明
自己的身分等語。然被害人黃滿足因聽信電話中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之謊言,誤信對方是司法機關之辦案人員,被告亦當場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黃滿足收執,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足使被害人黃滿足相信被告也是司法機關派來之公務人員,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僭行公務員職務之行為無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只認識詐欺集團中綽號「阿樹」之人,但被告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加蓋偽造之公印文,復將偽造公文書交給被害人黃滿足,其顯然知悉犯罪集團之目的在於詐騙財物,並親自促成前揭段共犯詐欺行為之實現,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參與本案先後共分得3萬元(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是以分得之報酬抵償積欠「阿樹」之職棒賭博債款(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原審100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參照),是被告確實從此犯罪行為中獲利,依前述說明,自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上游是「 林志宇 」約30歲左右
,住桃園縣,「林志宇」到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交給伊,負責接應伊,才由 伊蓋 偽造之公印文,伊拿到錢再將錢交給「林志宇」,「林志宇」的電話號碼伊不記得,是「阿樹」介紹「林志宇」給伊認識,伊才會犯罪,當時「林志宇」說他通緝云云。惟經本院上網查詢60至80年次之「林志宇」戶籍資料共有80筆,再選擇年約30歲左右、戶籍地在桃園之「林志宇」者有4人,查其等前案通緝資料,或無前科,或數年前有前科,然均無如被告所稱目前遭通緝之情形,而再經調閱該4人相片影像資料供被告當庭指認,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4張在卷足憑,被告答稱:「我說的林志宇不是剛才所看的這些」等語。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林志宇」之人,而遲至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始供出該人,則是否確有「林志宇」其人即有可疑;如被告所供屬實,或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林志宇」之名與被告接觸,而共同參與犯罪,惟均不影響本案被告犯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詳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
㈡核被告呂祐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呂祐政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多次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身分,並提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向同一被害人黃滿足行騙,其各該次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均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持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是該偽造公印文乃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祐政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際,同時僭行公務員職權,且使被害人黃滿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僅因貪圖小利即加入詐騙集團,使被害人黃滿足夫婦多年辛苦所累積之500萬元財產付諸流水,被害人黃滿足稱其因受騙致丈夫務農所存下之積蓄無從追回,為此差點自殺,被害人一輩子心血成空,晚年如何安然渡過,心中所受之痛苦顯難以承受,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至今無法進一步提供有利線索供警方調查其他共犯,現在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仍然逍遙法外,此將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犯罪情節嚴重,惡性非輕,實難輕恕,兼衡法院之判決對於一般社會民眾具有教示意義,倘若對於詐欺集團之「車手」量刑過輕,降低詐欺集團尋覓車手之難度,此類犯罪勢將層出不窮,並考量被告是因為積欠職棒賭博欠款而加入犯罪集團,其犯罪動機並無可資憫恕之處,是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略高於法定最重本刑之一半),應屬適當,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示儆懲。併敘明附表所示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6枚,乃係偽造之公印文,及未扣存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公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6張均是被告交付予被害人黃滿足之文件,已屬被害人黃滿足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①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案號│申請日期│內容摘要│偽造之印文│├──┼─────┼───────┼───────┼───────────┼─────┤│一│「台北地檢│九十九年度金字│九十九年十一月│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臺灣臺中│││署公證科收│第0000000號│八日│黃滿足│地方法院檢│││據」│││受公證科清查新臺幣:玖│察署印」公││││││拾萬元整│印文一枚│├──┼─────┼───────┼───────┼───────────┼─────┤│二│「台北地檢│九十九年度金字│九十九年十一月│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臺灣臺中│││署公證科收│第0000000號│九日│黃滿足│地方法院檢│││據」│││受公證科清查新臺幣:柒│察署印」公││││││拾伍萬元整│印文一枚│├──┼─────┼───────┼───────┼───────────┼─────┤│三│「台北地檢│九十九年度金字│九十九年十一月│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臺灣臺中│││署公證科收│第0000000號│十日│黃滿足│地方法院檢│││據」│││受公證科清查新臺幣:捌│察署印」公││││││拾伍萬元整│印文一枚│├──┼─────┼───────┼───────┼───────────┼─────┤│四│「台北地檢│九十九年度金字│九十九年十一月│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臺灣臺中│││署公證科收│第0000000號│十一日│黃滿足│地方法院檢│││據」│││受公證科清查新臺幣:壹│察署印」公││││││佰萬元整│印文一枚│├──┼─────┼───────┼───────┼───────────┼─────┤│五│「台北地檢│九十九年度金字│九十九年十一月│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臺灣臺中│││署公證科收│第0000000號│十一日│黃滿足│地方法院檢│││據」│││受公證科清查新臺幣:捌│察署印」公││││││拾伍萬元整│印文一枚│├──┼─────┼───────┼───────┼───────────┼─────┤│六│「台北地檢│九十九年度金字│九十九年十一月│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臺灣臺中│││署公證科收│第0000000號│十二日│黃滿足│地方法院檢│││據」│││受公證科清查新臺幣:陸│察署印」公││││││拾伍萬元整│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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