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五四七號判決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零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因罹患威爾森氏症,致智能退步、判斷力下降所造成之行為偏差之人格異常,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號「網路世紀資訊廣場」內,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後置放在褲袋內離開,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固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自白確有竊盜之事實,惟辯稱:其因有患病,不能控制始犯案等語;經查:被告前開竊盜情節,與乙○○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而關於被告罹患疾病一情,經本院函向被告前曾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函索被告之就診病歷,並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被告就其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函覆稱:「病患甲○○自七十九年九月起因威爾森氏病在高雄醫學院追蹤治療,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病例記載患者有健忘、智能退步及出現奇怪的行為,及行為失控。八十九年七月起並曾多次偷竊被起訴。八十九年七月精神科照會顯示有判斷力下降、智能不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核子醫學檢查顯示額葉功能退化。九十一年九月精神科殘障鑑定「器質性精神病態」。依病人的就職經驗及病例紀錄,病人確有可能因威爾森氏病造成人格異常及行為偏差。應強制病人規則治療及追蹤,以免造成家人、社會大眾及司法單位的困擾。」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二)成附醫內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在卷可佐;揆之鑑定意見內容既指稱被告確因病已達「人格異常」、「行為偏差」之情狀,其精神狀態於患病期間,應有責任能力弱化而無如一般正常人之水準,其因此所為竊盜之犯行,應已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精神耗弱」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於行為時既足認有精神耗弱之狀態,依法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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