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林彥百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複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蕭敦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施行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林森東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彎時,撞擊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事故發生後,原告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手術急救,並遺有癲癇之後遺症,且屬中度失智症。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交易字第三一二號處有期徒刑五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九四三號撤銷原判決,改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請求賠償之金額及理由臚陳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受被告駕車撞擊,經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共支出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費用明細表可稽。
2、營養費部分:原告有補充營養之必要,而相關之營養品,無論是否經過醫師指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腦部受挫嚴重,為此,增加生活上所必需之營養品,爰請求二萬元。
3、看護費部分:查原告被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並住院十四日,按每日看護費為二千四百元,則事故發生後之住院,爰請求三萬三千六百元看護費。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任職於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四萬三千零三十三元,事故發生後,九十年五月份起至九十年十月份止計六個月停薪,計損失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暨外傷性癲癇,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等級應適用第七級。準此,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六九‧二一%,又原告現年二十七歲,計算至五十五歲為止,勞動年數為二十八年,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六百一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元。
6、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雖屬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對被害人而言,尚有下列三種功能:(一)填補功能:亦即由給與金錢利益,填補精神上不利益台精神上損害。(二)克服功能:給與被害人金錢賠償,使被害人經濟生活上獲得利益,自有助於被害人克服其精神上損害。(三)滿足功能:健康之喪失,肉體之痛苦,藉由金錢或許不能填補或克服其精神上痛苦或肉體上痛苦及不便,但可使被害人感覺金錢上滿足,而獲得慰撫。復按加害人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傷害之部位、程度、後遺症之部位、程度繼續期間、將來之不安等皆為計算慰撫金所應斟酌。蓋被害人受傷後,加害人既不道歉又不慰問亦無賠償者,勢必增加被害人不滿或怨恨之情緒,自應酌情增加慰撫金額;又受傷部份及苦痛之持續並恐懼因傷引起如癱瘓等之後遺症,皆應酌予增加慰撫金額。查被告肇事已近七月,未為隻字片語之慰問,原告受傷經急救即已住院半個月,嗣仍不斷手術及復健,唯迄今時神智不清、意識薄弱,原告正值青壯之年,正為前途而奮鬥,突遭橫禍,人生歷程往後日子坎坷可見。目前持續回院門診,身心倍受煎熬,所受之不便與痛苦亦難為人體會。為此,爰請求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因腦傷後器質性精神病失智症,致無法獨立生活,及喪失工作能力。是以其四肢雖可活動,唯喪失勞動工作能力,應係與精神智力狀態有關,非四肢肌力問題,此亦業經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2、原告之姐任職婦產科護士、其兄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方至保險公司任職,被告以之指摘渠等擅於陳述症狀、熟知理賠條款云云,殊屬無稽。實則,原告家人雖因原告病痛苦萬分,唯醫院診斷證明當得為原告病情客觀之判斷。
3、另被告指摘原告一再更換醫師云云。實則, 方文貴宋昇峰侯育銘 三位醫師分別主治神經外科、神經內科、精神科,而原告開刀時當由神經外科處理;術後轉由神經內科診治;而承前所述因原告確有精神上之症狀,復由精神科為診療。由此,更足徵原告受創之嚴重及其所受之苦痛暨其家人之痛苦。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門診費用證明書影本、收據乙紙、看護費用證明單影本乙紙、扣繳憑單影本乙紙、診斷證明書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証據,及刑事訴訟法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四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可稽。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直行車於轉彎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而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因見綠燈亮起,對向綠燈還未有車輛行進,故便左轉,在左轉要完成之際,忽然原告之機車衝出來,因而撞到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依事故現場圖,以交岔路口為準,忠孝路之北段為六線道,南面為四線道,被告由忠孝路北向南方向,左轉林森東路,其距交岔路中心點遠較原告由忠孝路自南向北方向之距離為遠,而被告當時原在嘉義市○○路與林森東路交岔路口等紅綠燈待轉,待忠孝路行向之綠燈亮起,被告係第一部車,見對向無車輛直行,便左轉往林森東路方向行駛,待已左轉欲打直方向盤回正而往前行駛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便撞及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且依規定,轉彎車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直行應讓轉彎車先行,故原告應讓被告先行。車禍撞擊點係在近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往北二公尺處,雖原告之機車在忠孝路上留有六‧七公尺之煞車痕,亦足見被告已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原告機車始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自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適用,被告即無過失傷害及侵權行為之責任。
(三)又由原告機車在現場遺有六‧七公尺之煞車痕觀之,原告顯然於騎乘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見燈號早已變換綠燈,竟疏未注意對向被告駕車左轉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未減速而欲搶先通過,為肇事之原因。原告乘騎機車附載二十公斤之瓦斯筒二支,其寬度已逾機車把手之寬度,另再附掛五公斤瓦斯筒三支,顯已超載違規。被告之自小客車被撞凹陷處之高度顯非被害人之機車車輪撞及,而是附載之瓦斯筒寬度逾越規定,由瓦斯筒撞及所留之痕跡,更可見被告已完成轉彎,原告機車已可通過,始由超寬之瓦斯筒撞及,被告無過失可見一斑。
(四)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以原告實際之自付額為限,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營養費部分,原告已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其請求牛黃固腦貳萬元,未經醫師處方,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六個月停薪,損失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証証明。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平衡機能障礙、聽力障礙、外傷性癲癇,適用殘廢等級第七級,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六百一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元,被告否認之。
(五)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顱內出血,目前意識薄弱,無法正常生活,且領有殘障手冊(中度失智症)云云。然本院刑事庭向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該院函覆稱:原告意識清楚,但仍有頭痛、頭暈及抱怨注意力不集中之現象,且其一般神經功能復原性良好,至醫院看診時可自行活動,意識清楚,但家屬則強調其在家中意識有時不清楚,且反應遲鈍,其癲癇後遺症至少再需一年追蹤治療再可推測其是否有機會痊癒等語。又原告在九十年六月四日手術後出院,意識清楚,之後門診追蹤,意識均清楚,人均認識,行動正常,且能交代其病況,但出院時有時癲癇會發作,發作時會意識不清」等語,原告雖自稱其會忘東忘西,家屬說原告會胡言亂語,但看診時,原告均會針對其所問之問題回答,原告亦曾獨至精神科就診之情,業據原告主治醫師方文貴証述屬實,並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病歷資料影本在刑事卷可查。加以証人即原告原服務之瓦斯行店長 孫念青 証稱:「其在車禍發生後見過原告二、三次,去市政府協調時,原告也有去,原告與其兄去公司領薪水時,有與其交談,意識還很清楚」等語,顯然原告刻意隱瞞與誇大其病情。又原告一再不戴安全帽,以前即曾有過一次車禍住院,腦部開刀,則原告如確因車禍引發癲癇後遺症,亦有究明由何次車禍引發之必要。
(六)據被告所悉,原告之姐任職護士,擅於陳述症狀,其兄任職南山人壽,熟知理賠條款,二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曾遭法官斥其隱瞞誇大病情,而原告之主治醫師方文貴於刑案中証述:「病情在可控制範圍內,非無法治癒之可能」等語,原告為何一再更換侯育銘、宋昇峰二位醫師,且作較嚴重之認定,應有究明之必要。又成大醫院之鑑定僅根據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及原告與其家屬為病理分析,其認原告無法獨立生活及無法治癒,顯有不公。又原告目前在嘉義大學附近經營餐飲店,自兼便當、飲料外送,工作行動均正常,有錄影帶三捲可稽,可見其癲癇已有效控制而痊癒。原告之癲癇後遺症是否痊癒需再一年觀察與治療,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可查,是該後遺症應在得控制之範圍,且非無痊癒之可能,原告之傷勢應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顯乏依據。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訂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未減速而欲搶先通過,為肇事之原因,已如前述,其與有過失至明,又未依規定戴用安全帽,造成損害之擴大,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另被告已盡力為原告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一百零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書狀中未計算明確,載為一百零四萬五千元,應依理賠申請書所示之金額為準),事故之翌日並至其宅中慰問,給付二萬元,亦應由賠償金額扣除之。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近三年所得資料,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受傷情形,並請成功大學醫學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勢何時可回復工作能力?目前情形符合勞工殘廢等級第幾級?等情。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林森東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彎時,撞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遺有癲癇之後遺症,屬中度失智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營養費二萬元、看護費三萬三千六百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六百一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合計為八百萬元等情。
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乃被告見綠燈亮起,對向綠燈還未有車輛行進,故便左轉,在左轉要完成之際,忽然原告之機車衝出來,因而撞到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依規定,轉彎車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直行應讓轉彎車先行,故原告應讓被告先行。又由原告機車在現場遺有六‧七公尺之煞車痕觀之,原告顯然於騎乘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見燈號早已變換綠燈,竟疏未注意對向被告駕車左轉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未減速而欲搶先通過,為肇事之原因。又原告乘騎機車附載二十公斤之瓦斯筒二支,其寬度已逾機車把手之寬度,另再附掛五公斤瓦斯筒三支,顯已超載違規。被告並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以實際之自付額為限,其請求牛黃固腦貳萬元,未經醫師處方,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且原告顯然刻意隱瞞與誇大其病情,業經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之主治醫生證述明確,原告之癲癇後遺症應在得控制之範圍,目前原告生活均與常人無異,且在小吃店內工作,未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且非無痊癒之可能,原告之傷勢應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亦未符合勞工殘廢標準第七級之程度,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顯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林森東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彎時,撞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顱內出血傷害,並遺有癲癇之後遺症等情;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依刑事案卷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之事故現場圖中記載,在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行向車道留有一條B車(即原告所駕駛之機車)長六‧七公尺之煞車痕(惟繪圖之員警誤寫為A車煞車痕)。而依該煞車痕觀之,原告當時應係由嘉義市○○路由南往北直行無疑。再者,證人 吳賢宏 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該煞車痕之盡頭即原告機車倒地之位置等語,另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側係遭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有現場照片四張、車損照片三張附於刑事案件警訊卷可查,足見原告機車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側,甚為明顯。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因見綠燈亮起,對向綠燈還未行進,伊便左轉,在伊左轉要完成之際,忽然該重機車(原告之機車)衝出來,所以其撞到伊自小客車之保險桿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適逢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地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稍事注意必能發現對向原告之機車,並得予避免危險之發生,顯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先注意到對向車道有無車輛直行,卻不顧對向原告騎乘機車直行駛至,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卻搶先左轉,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為灼然。況兩造車輛均行駛於忠孝路上,僅行進方向相反,則兩造所遵循之號誌應屬相同,被告見綠燈亮起時,原告車道亦為綠燈,則原告理應可查知對向車道可能會有直行之車輛,其殊未注意,竟辯稱:伊見對向並無直行車輛始左轉云云,縱使被告未確見原告之機車駛來,亦非即係不能注意,若僅因被告較一般人疏忽,未仔細觀看前方來車,則亦不可執此作為其不能妨免事故發生之理由。
(三)被告又辯稱:其當時已完成左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直行車於轉彎車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而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云云。按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本件車禍撞擊點係在近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附近往北二公尺處,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而原告之機車復在忠孝路上留有六‧七公尺之煞車痕,足見被告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原告機車已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因此,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適用,被告之抗辯,不堪採信。
(四)又本案車禍過失責任,經刑事案件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丙○○(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即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嘉鑑字第九00九四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刑事偵查卷足參。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亦有該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四四五號函一份附於刑事卷內可查。
(五)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顱內出血,並遺有癲癇後遺症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六紙為證,其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嘉義基督教醫院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患者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頭部外傷,引發腦出血後,即有癲癇之症狀,雖經藥物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每月約四、五次,喪失工作能力,雖經治療,症狀未見好轉,因已觀察一年以上,症狀為永久性」等語、「病患四肢活動尚可,但腦傷害器質性精神病失智症,無法獨立生活,及喪失工作能力。受傷至今一年半仍無法獨立生活。喪失勞動工作能力與應與精神、智能狀態有關,而非四肢肌力問題」等語。且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受傷復原之時間為何?是否遺有後遺症等情?該院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十)嘉基醫字第一二九六號函覆稱:「‧‧恢復其原先搬運瓦斯之工作日期,實無法評估,因其受傷害後,雖行動自如,但不時有癲癇發作,似乎很難再從事搬送瓦斯之危險工作。其後遺症符合勞工殘廢等級第七級。」等語。又經本院囑託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是否確有癲癇症狀?該症狀是否為車禍受傷所引發?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等情為鑑定,該院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二)成附醫外字第一三五七號函覆稱:「病人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本院神經外科初診。主訴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車禍致雙前額葉及左顳葉腦挫傷,於嘉基醫院開顱手術治療。病人手術後有癲癇發作,依照醫理應與頭部外傷有關。病患之癲癇藥物控制不完全,一週約發作一、二次。病患經轉復健科鑑定,顯示精神狀態異常,屬失智症中度;日常生活無法獨立及喪失工作能力。此為頭部外傷之後遺症,因歷時已逾一年半,依醫理已為永久之障礙。」等語,並有殘障手冊一份附卷可稽,顯然被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後頭部外傷而導致有癲癇之後遺症,且屬失智症中度。
(六)雖被告抗辯原告之癲癇症狀已能有效控制,日常生活與常人無異云云。經查,在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刑事庭固曾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勢,該院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嘉基醫字第一二八八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嘉基醫字第00八一、0七七五號覆稱:原告目前意識清楚,但仍有頭痛、頭暈及抱怨注意力不集中之現象,且其一般神經功能復原良好,原告至醫院看診時可自行活動,意識清楚,但家屬則強調其在家中意識有時不清楚,且反應遲鈍,其癲癇後遺症至少再須一年追蹤治療再可推測其是否有機會痊癒等語。且原告之主治醫生方文貴亦證稱:而原告車禍受傷送醫之初,確實意識不清,斷層掃瞄發現腦內出血,在九十年六月四日手術後出院,意識清楚,之後門診追蹤,意識都清楚,來門診時人都認識,行動正常,可以正常行走,且能交代其病況,但出院時有時癲癇會發作,發作時會意識不清,原告雖自稱其會忘東忘西,家屬說原告會胡言亂語,但看診時,原告均會針對其所問之問題回答,原告亦曾單獨至精神科就診等語。另依被告提出之錄影帶三捲所示,原告目前確實在嘉農小吃店內工作,從錄影帶中觀之,無法看出與常人有何差異。然外傷性癲癇,經治療後,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七等級殘障,此參上開標準表附註欄可知,故原告是否能獨自前往門診,或日常生活意識是否清楚,均難作為認定原告傷勢是否符合殘障標準之依據。況本院刑事庭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訊問證人方文貴醫生之時間均在九十一年六月以前,而本院上開函詢之結果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乃為九十一年八月及十月間,是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回函及診斷證明書中,當以日期在後者,較為可採。又為求慎重,經被告之聲請,乃再請成大醫院就原告受傷情形加以鑑定,而其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癲癇症狀未能完全控制,且屬中度失智症,業如上述。而精神疾病之狀況,往往涉及專業判斷,並非如肢體殘障由外觀即可查知,是被告抗辯原告日常生活與常人無異,並無殘障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七)又原告所受之傷害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有上開成大醫院回函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交易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九四三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閱屬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並遺有癲癇之後遺症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付之醫藥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於後: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等情,雖提出收據二紙為證。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依法給付之保險金,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故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中自付額及部分負擔之支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而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門診部分負擔為一千六百六十元,其他自付額為九千七百零七元;住院部分負擔為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其他自付額為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共計自費部分為七萬零一百七十五元等情,有上述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函及所附醫藥費收據一份可稽,則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僅為七萬零一百七十五元。又其中除證書費四千七百五十元(2000+1500+1250=4750)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外,其餘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00000-0000=65425),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營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有補充營養之必要,爰請求二萬元云云,並提出「 牛廣 固腦」收據一紙,金額二萬元為證。然查,上開營養品非經醫師處方,且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是否有服用上開藥品之必要,該院則以上述函覆稱:「牛廣固腦」在西醫治療中並無此藥,也不需使用等語。故縱使原告確有購買,亦屬額外之生活上支出,而非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十四日,按每日看護費二千四百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三千六百元看護費等情。惟查,原告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六月四日在一般病房共八日期間,須請看護照顧,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上開回函可稽。至原告手術及在加護病房期間,因醫院已提供相當之醫護人員予以照顧,故應無須再由他人看護。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云云,並提出證明單一紙為證,然此證明單為個人所開立,而非一般看護社開立之收據,尚難信其上所載之金額為真實;況一般看護之收費標準為每班(十二小時)一千元,每日二千元,原告請求以二千四百元計算,亦屬過高。然因原告住入一般病房之八日,確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業如上述,故以一般看護之收費標準每日二千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一萬六千元(2000×8=1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月薪為四萬三千零三十三元,事故發生後,共有六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示,原告該年度在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總額為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則月薪平均為四萬三千零三十三元),而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南區國稅嘉市資字第0000000000函附原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八十八年在長昂煤氣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三十八萬五千元(則月薪平均為三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八十九年在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則平均月薪為四萬零九百五十元,與扣繳憑單所載略有不同,實際支付之薪資,應以扣繳憑單所載較為正確),九十年在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長順利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合計為二十三萬零九百二十元(因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本件車禍,故以工作五月計,月薪平均薪資為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故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每月平均薪資為每月四萬三千零三十三元等情,應屬合理。又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六個月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因原告已另行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嘉義基督教醫院上開回函亦表示:回復其原先搬送瓦斯之工作日期,實無法評估,因其受傷後,雖「行動自如」,但不時有癲癇發作等語。故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車禍後至同年六月四日間,共住院十四日,加上手術後需休養一段期間,認原告完全無法工作時間,應以一個月計算較為合理。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四萬三千零三十三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七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九‧二一,計算至原告五十五歲為止,尚可勞動年數為二十八年,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六百一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元等情。經查,原告因車禍致雙前額葉及左顳葉腦挫傷,發生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暨外傷性癲癇,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標準表,屬第七級殘廢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院上開函文可稽,且成大醫院就原告受傷情形為鑑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癲癇症狀控制不良,一週發作一、二次,精神狀態異常,屬中度失智症,喪失勞動工作能力,業如上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六紙足參。是原告主張其傷勢符合第七級殘廢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則依勞工保險法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六九‧二一。又原告主張以每年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其通常情形之收入云云,雖提出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一紙為證。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且原告為國中畢業,雖從事搬運瓦斯之工作多年,然其薪資底薪為二萬八千元,在加上業績與津貼,每月薪資約四萬多元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顯然原告收入並非每月均可達四萬三千元左右。本院認應以原告近三年來(即自八十八年起)之平均年薪計算原告之通常收入較為合理,則原告之平均月收入應為三萬九千零四十五元【計算式為:(000000+516394+230920)÷29(月,因九十年度僅工作至五月份)=39045,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年收入應為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元計算(39045×12=468540)。則減少百分之六九‧二一之勞動能力後,每年減少之收入金額為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000000×69.21﹪=3242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而本件車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車禍後約一個月原告仍完全無法工作,已如上述(此部分已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是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時,原告之年齡為二十七歲又二個月,此後至退休年齡五十五歲止(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尚有二十七年十月(即二七點八三年),是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五百七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其計算式為:[324277*17.00000000(此為27年之霍夫曼係數)+324277*
0.83*(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上開金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慰撫金部份: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事故發生時年僅二十七歲,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搬運瓦斯之工作,月收入約四萬元,無不動產,被告則在汽車材料行工作,有土地三筆、房屋二棟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上開函附兩造所得申報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可稽。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共住院十四天,且原告目前仍疑有癲癇之後遺症,精神狀態異常,屬失智症中度,業如上述。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戴安全帽,亦有過失。茲審酌原告之正屬青年、竟因本件車禍留下永久之後遺症、經濟能力尚可、原工作穩定且收入頗豐卻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再從事原工作、教育程度、地位、被告過失情節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四萬三千零三十三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五百七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為六百六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65425+16000+43033+0000000+800000=0000000)。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被告雖有過失,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業如上述,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鑑定報告附於刑事卷內可參。又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未戴安全帽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參。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頭部外傷所引發之後遺症,如原告當時依法配戴安全帽,當可減輕其傷勢,及上開所述兩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責任,換言之,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即0000000×50﹪=0000000)。
五、末按,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零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慰問金二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申請書三紙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之。則自上開金額中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被告已賠償之二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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