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嘉義縣○○鄉○路○段『民雄肉包店』前查獲乙○○、甲○○,並當場在乙○○所駕駛牌照號碼HA-三九○五號自小客車上,起出乙○○所有供貸放重利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另在甲○○身上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語,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之指訴。
3、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部分業據領回,詳如附表二)。
4、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年富力壯,不思上進,乘人急迫之際牟取暴利,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姑念事後坦承罪愆,被害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一份足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循,參以其二人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亦如前述,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但被告等故意犯罪,顯示法紀觀念淡薄,故責令緩刑期內均接受保護管束,而觀後效。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貨品買賣分期付款合約書│十張│置於藍色文件夾內│││空白表│││├──┼───────────┼────┼───────────────┤│二│同意書空白表│七張│置於藍色文件夾內│├──┼───────────┼────┼───────────────┤│三│客戶信貸基本資料空白表│七張│置於藍色文件夾內│├──┼───────────┼────┼───────────────┤│四│空白本票│二十三張│置於藍色文件夾內│││││票號475253至475275│││││另含票號475251及475252之存根二│││││張│├──┼───────────┼────┼───────────────┤│五│藍色文件夾│一個││├──┼───────────┼────┼───────────────┤│六│貨品買賣分期付款合約書│二張│置於綠色文件夾內│││空白表│││├──┼───────────┼────┼───────────────┤│七│同意書空白表│二張│置於綠色文件夾內│├──┼───────────┼────┼───────────────┤│八│客戶信貸基本資料空白表│一張│置於綠色文件夾內│├──┼───────────┼────┼───────────────┤│九│空白本票│二十張│置於綠色文件夾內│││││票號475280至475299│││││另含票號475276至475279及475300│││││之存根五張│├──┼───────────┼────┼───────────────┤│十│綠色文件夾│一個││├──┼───────────┼────┼───────────────┤│十一│行動電話│一具│廠牌MOTOROLA│││││機型V8088│││││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本票│四張│丙○○簽發,面額二萬元二張(票│││││號692785及692786,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面額十萬元│││││二張(票號692789及692791,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身分證│一枚│丙○○所有,並由其領回│├──┼───────────┼────┼───────────────┤│三│台鐵員工識別證│一張│丙○○所有,並由其領回│├──┼───────────┼────┼───────────────┤│四│戶口名簿影本│一張│丙○○所有,並由其領回│├──┼───────────┼────┼───────────────┤│五│薪資明細單│二張│丙○○所有,並由其領回│├──┼───────────┼────┼───────────────┤│六│所得稅扣繳憑單│一張│丙○○所有,並由其領回│├──┼───────────┼────┼───────────────┤│七│貨品買賣分期付款合約書│三張│丙○○為立書人│├──┼───────────┼────┼───────────────┤│八│同意書│一張│丙○○為立書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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