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第一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三計付,第二年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0點六計息,第三年以後回復按原契約所訂利率計息,且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隨同調整之。不依約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