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以駕駛為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油罐車(下稱廖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五十二公里又九百六十公尺南下車道(嘉義縣境)時,明知該油罐車引擎已故障造成行車時速快慢不一,理應儘速駛至路肩並亮警示號誌燈,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繼續駕駛該油罐車於外側車道慢速行駛,適乙○○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 彭車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致煞車不及而撞上廖車之車尾,致使彭車車頭全毀,乙○○並陷入昏迷及受有左邊股、橈骨、右食指、中指掌骨骨折等傷害。未料丙○○未停車施以援助,竟反於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接獲其他用路人報案後前往處理,並將乙○○送醫救治,始免於難。嗣於同日二時三十二分許,經警沿中山高速公路追查,於南下二百五十四公里又一百公尺路肩查獲駕車肇事之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處,遭被害人乙○○追撞後其所駕之油罐車撞上高速公路內側護欄停止,嗣又將車駛到一公里外之外側路肩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本來行駛在外車道,因有車在前面,為了超車,因而車速變慢,伊車就被告訴人的車撞倒,伊是超車中被撞到,當然不可能放任何安全設備在車後;伊車沒有在發生本件事故前停下來,亦即二五二公里一百公尺處之擦撞護欄痕跡自其顏色觀之,即非伊車造成;伊車是被告訴人撞到後才故障的;伊被撞倒後就暈倒了,不記得發生什麼事,醒來後發現車子擦撞護欄,暫停於二五三公里一百公尺處,為求安全,就將車駛到路旁的公用電話亭,嗣有人告訴伊說發生事情,後來警察就來了;告訴人的車並沒有撞到高速公路的內側護欄,告訴人的車離伊車尚差十二公尺之遠,伊不知道肇事,自無逃逸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可判斷廖、彭兩車之運行軌跡及碰撞形態與位置如次:
⒈依彭車前車頭正面之車損之相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
四三七號卷第十九頁信封袋)與廖車車尾罐槽體車損特徵之相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九頁背面)觀察,廖、彭兩車之碰撞型態應為彭車車頭追撞廖車車尾之追撞型態事故。另由彭車前車頭正面車損、駕駛室內部圓形方向盤受撞擊變形之相片(見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十九頁信封袋及同卷第五頁)觀之,彭車車頭駕駛室之兩側車門、葉子板同時往外擠壓特徵,推論彭車車頭左、右兩側受力相差不大;另由廖車車頭及車身受損之相片觀之(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九頁背面),顯示廖車罐槽體尾端上、下緣各四分之一處,有明顯之平行碰撞擦拭痕跡,經比對為彭車車頭駕駛室前擋風玻璃之上、下框,與前述「左、右兩側受力相差不大」推定吻合,依此推論廖、彭兩車發生追撞時,廖、彭兩車係往前行駛,且行駛方向夾角角度甚小,及彭車係正面追撞廖車,是被告辯稱伊係自外車道要超車至內車道時遭被害人追撞云云,尚非可採。
⒉告訴人乙○○於警訊固陳稱:其本行駛外側車道,但當時正要超車切換至內側
車道時即與SY-九九九號油罐車發生事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亦供承其係於內側車道遭告訴人追撞,惟查,被告在案發之初,於警訊中乃供承其行駛於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十二頁)顯示玻璃碎片散落物在外側車道,推論廖、彭兩車發生碰撞應在外側車道,否則,如乙○○指稱,係在內側車道撞擊廖車,則當廖車停止在內側車道,其車尾遭受彭車車頭正面撞擊,其必阻擋於彭車之前,無法使彭車前行並在內側護欄留下近五十公尺之刮擦痕跡。此與玻璃碎片散落於外側車道及廖車係在行駛速率約三十一公里時(見本案廖車之行車記錄紙)被強力撞擊之行車紀錄判讀結果並不吻合,依此肯定推論並非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均稱碰撞點在內側車道云云,均難採信。
⒊再自告訴人所駕車輛終止處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左下照片),該處
有一道複輪之輪胎痕跡由內側車道斜向內側路肩,據此痕跡與彭車肇事終止位置之相對關係,推論此痕跡應為彭車左後複輪所遺留,由於其痕跡與內側路邊邊線交叉處,約在護欄刮擦痕起點之前約二十公尺處,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玻璃碎片散落物處為南下二五二點九六○公里處,因此可推論兩車碰撞地點在該處最為可能。
⒋又乙○○於警訊中陳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七十至八十公里(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因而,綜合前述各項推論結果,彭車在外側車道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行駛至南下二五二點九六○公里處,由後追撞以時速三十公里左右在前行駛之廖車,而彭車往內側車道偏閃至二五三點○一六公里處,彭車左後複輪駛出內側路邊邊線;彭車左前車頭行駛至二五三點○三八公里處,彭車左前車頭擦撞內側護欄約五十公尺;最後彭車左前車頭停止於二五三點○八八公里處,廖車則停止於二五三點一○○公里處。
㈡次查,依本件卷證資料及被告、告訴人之 陳述 ,廖、彭兩車並無第二次碰撞之痕
跡,因此在彭車往右偏閃的情形下,廖車只要依原行駛方向前進或往右偏離,廖、彭兩車即可到達最後之肇事終止位置。惟自廖車車頭損害之相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第九頁背面)觀之,廖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有擦撞凹損,若此痕跡係廖、彭兩車碰撞後,所造成之車損廖車必定擋住彭車往前之去路,惟如上所述,本件事故中廖車並未擋住彭車之去路,故推定此車損為廖、彭兩車發生碰撞前,廖車擦撞內側護欄所造成。又證人即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甲○○證稱:「((提示發查卷十六頁)你為何要問丙○○是否有在二五二公里加一佰公尺處擦撞護欄?)因為發生事故後的早上十點多,我們從二五二公里處開始往前查看,發現二五二公里加壹佰公尺處有擦撞護欄痕跡,就拍攝相片七的照片,因為護欄上有綠色的漆,我們在之前就有先去查看丙○○的車子車頭,他的車頭就是綠色漆。另外在發生事故前就有聽無線電人員有說該處有故障車停在內線。所以我判斷丙○○在該處有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復與行車紀錄器之研判分析結果(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第三頁之解析結果)相核,廖車在通過斗南收費站後,在四十六秒間加速至八十四公里,往後行駛速率保持六十公里上下,車輛並無異常現象,直至二時二十九分五秒速率從六十六公里降為三十八公里,而此一過程廖車剛好從二五二點○三三公里行駛至二五二點五八二公里,前項二五二點一一○公里處之十四公尺長的刮擦痕跡剛好在其範圍內,推論廖車駕駛人丙○○因不明原因駕車擦撞內側護欄,導致左前車角保險桿凹損,並導致引擎室外之油管受撞漏油,廖車駕駛人丙○○在擦撞後約七○秒內雖試圖加速,但速率無法提昇,在駛往外側車道後被彭車所追撞。另由於廖車係輕微擦撞內側護欄,因此行車紀錄器上並無異常紀錄。是被告在發生事故前曾於南下二五二點一一○公里處因不明原因駕車擦撞內側護欄,造成車輛損害,車速變慢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另辯稱伊車沒有在發生本件事故前停下來,亦即二五二公里一百公尺處之
擦撞護欄痕跡自其顏色觀之,即非其車造成;伊車是被告訴人撞到後才故障的云云,固證人丁○○證稱:「(引擎本身有何損壞?)引擎本身有一個破洞。破洞大小約一個碗大。是在引擎的左側的位置(所稱左側,是依引擎在正常位置上判斷,判斷上是被連桿撞破)。車子是六汽缸。汽缸蓋拆開後,引擎有超轉速的情況,依我們專業判斷,因為排氣門打到活塞,而且有連續的現象,我們判斷有超轉速的現象。活塞上面有輕微被打到的痕跡。」、「(為何會發生超轉速的情況?)一般有兩種情形,一種是打錯檔、一種是受到外力撞擊的情況。」、「(受到外力撞擊是指何種情況?)是指車子停止時但有入檔,或在行進中,這兩種狀態下,被外力從後面撞擊,或是從前方拉扯,都有可能造成。」、「(公司如何進行修理?)因為沒有撞到油道,我們採取將洞焊補,活塞、曲軸、汽缸套組、汽門換掉。」、「(問何謂『出怪手』?)是指連桿或引擎其他機件將引擎體撞破,我們稱之為出怪手。」、「(本次的事故是否就是你所說的出怪手?)是的。」「(本次出怪手的原因為何?)我判斷是沒有機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六三、一六四頁),然核其證言,並未能證明被告所駕之車輛係因被告訴人追撞始造成故障,因而,證人所言尚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且審酌被告既於事故前即已因不明原因擦撞南下二五二點一一○公里處內側護欄,而其車速即於當時從六十六公里降為三十八公里等情,因此堪認被告之車輛故障應係其於事故前先擦撞南下二五二點一一○公里處內側護欄所致,是被告所辯伊車沒有在發生本件事故前停下來,亦即二五二公里一百公尺處之擦撞護欄痕跡自其顏色觀之,即非其車造成;伊車是被告訴人撞到後才故障的云云,要難採信。
㈣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公尺至一○○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合格駕照之職業駕駛,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惟被告擦撞內側護欄至被彭車追撞歷時近七十秒,且碰撞型態為正面追撞,顯示廖車縱有從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變換車道之過程已完成,廖車擦撞內側護欄與被彭車追撞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惟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未依規定採取將已發生故障、無法正常行駛之車輛,駛進路肩而暫停於路肩並擺放故障標誌之安全措施,仍繼續行駛,自對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八七八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亦為相同之意見(惟該意見書認定廖車係暫停於內側車道遭彭車追撞部分固與本院之認定略有出入,然不影響認定之結論),以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交通鑑定報告書,認為「廖車駕駛人丙○○因疲勞駕駛擦撞內側護欄後,導致車輛無法正常行駛,未採取安全措施仍繼續行駛與被彭車追撞有因果關係」,與本院之上開認定並不相違背(然被告擦撞內側護欄之原因是否為疲勞駕駛則因無證據證明,故此部分本院不採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
㈤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邊股、橈骨、右食指、中指掌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八頁)可憑,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㈥末查,被告辯稱伊被撞倒後就暈倒了,不記得發生什麼事,醒來後發現車子擦撞
護欄,暫停於二五三公里一百公尺處,為求安全,就將車駛到路旁的公用電話亭,嗣有人告訴伊說發生事情,後來警察就來了;告訴人的車並沒有撞到高速公路的內側護欄,告訴人的車離伊車尚差十二公尺之遠,伊不知道肇事,自無逃逸之意思云云。經查:
⒈從肇事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兩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油罐車後方粗大保
險桿及被害人駕駛大貨車車頭全毀等情,車禍當時之撞擊力道甚大,被告豈有不知已遭追撞之理,且被告在遭追撞前即已知悉車輛故障、速度變慢,再遭如此大的撞擊,伊辯稱不知發生事故云云,自屬無法採信。
⒉又告訴人之車於事故後停止於二五三點○八八公里內側護欄處,而被告之車則
停在二五三點一○○公里處,兩處相距僅十二公尺,應在目視可及之範圍內,難認被告不知發生本件事故。
⒊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於遭告訴人追撞後,復將車輛行駛至二
五四點一○○公里處,距離上述被告遭追撞後停止處即二五三點一○○公里處,相距已有一公里之遠,且欲自內側護欄處將車駛至外側路肩,必須將方向盤
向右旋轉始可駛進路肩,而此駕駛動作,勢必在有意識之下始能完成,因此被告辯稱無逃逸之意思云云,即無可信,即使被告嗣將車停於路肩,然其係因車輛故障無法行駛,因停車非出自其本意,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無逃逸之意思。
⒋因而,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停車施以援助,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之犯行,自堪認定,其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告訴人陷入昏迷及受有左邊股、橈骨、右食指、中指掌骨骨折等傷害,係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惟前開傷害均未達重傷程度,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