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永華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平街自對向(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至,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兩撕裂傷、右面頰、右前臂、左膝關節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