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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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清華於民國100年1月30日0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六合路口,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路口加速行駛通過,不慎擦撞 張裕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裕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右手、頭部挫擦傷,詎陳清華於肇事致張裕仁受傷後,竟未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張裕仁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裕仁告訴陳清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