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
二三六、二二五四六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竊盜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本件追加起訴甲○○收受贓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被訴竊盜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公訴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上開竊盜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部分自白,復有被害人 蘇信嘉吳明輝高美倫游玉秀陳建洲鄭緯然鐘憲達何京致金雲雲莊英證馮淑蕙 之證述,扣案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 海洛英 一小包淨重二.0四公克可證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右揭竊盜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附表編號九查扣證件欄之身分證係伊與綽號 小雲 一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街撿到的外,其他是有些朋友放伊處,還有綽號美國妹之男友放在伊處,且伊未去過桃園,尤無至桃園侵入住宅竊盜,因伊在偵查中講不出交付伊上開證件之人,所以才承認於九十年過完年,在永和及萬華等處之捷運站或購物櫃台乘機拿走上開之證件,伊在偵查中所述竊盜並不實在;又扣案之海洛因係 朱傑真 的,查獲之地點溫州街是伊與朱傑真一起租的,朱傑真有一箱東西從士林搬來,伊不知裡面是什麼,朱傑真帶去說是葡萄糖粉,伊並未持有該粉末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扣案證件是伊弄來的,有一張是撿的,也有在捷運站或購物櫃台乘機拿走,時間在九十年過完年等語,所為供述之地點,無一與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相符,於時間亦非吻合,尚難認被告上開供述係屬自白,而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伊在偵查中所述竊盜並不實在等語,堪予採信。至被害人蘇信嘉、吳明輝、高美倫、游玉秀、陳建洲、鄭緯然、鐘憲達、何京致、金雲雲、莊英證、馮淑蕙等人之指述,均係陳稱其等物品如何失竊,亦無一人指證係被告所竊,況其中被害人莊英證指稱:伊身分證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約四時左右,在伊住所即桃園縣○○鄉○○○路○段○○○號遭小偷闖入偷竊等語,然被告堅稱其未曾去過桃園,顯見並非被告至桃園上開址,侵入被害人莊英證之住宅竊盜。至扣案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物,被告業已供稱其來源除附表編號九查扣證件欄之身分證係伊與綽號小雲一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街撿到的外,其他是有些朋友放伊處,還有綽號美國妹之男友放在伊處等語,亦難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事實。且查,案外人朱傑真與被告交往六年,且已論及婚姻,而查獲之地點即臺北市○○街○○○號五樓之二係由朱傑真所承租及案外人朱傑真與被告確有由臺北市士林區搬家至上址之事實,已據案外人朱傑真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再參以朱傑真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等地之賓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三號起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0號審理中,被告則從未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查獲當時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陰性反應之事實,此有上開起訴書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朱傑真的,查獲之地點溫州街是伊與朱傑真一起租的,朱傑真有一箱東西從士林搬來,伊不知裡面是什麼,朱傑真帶去說是葡萄糖粉,伊並未持有該粉末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尚難認被告確有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扣案海洛英一小包淨重二.0四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僅能證明扣案粉末為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上開查獲之址係案外人朱傑真所承租,已如前述,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一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從而,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故起訴書並無犯罪事實之記載,縱曾引用所犯法條,亦不能認已起訴,如命檢察官補正「犯罪事實」,亦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且「犯罪事實」,為起訴書必須記載明確之事項,如有疏漏,則使當事人間訴訟關係,無法成立,法院亦無從確定其審判權行使之範圍,苟有欠缺,法院得逕予不受理之判決,無須再命檢察官補正。
二、查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及於收受贓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未撤回關於被告竊盜部分之起訴,且有關於被告如何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亦欠缺,僅於論告時追加被告另犯贓物罪,如上開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而本件又無從命補正,本件上開部分之追加起訴,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至被告是否涉犯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罪嫌,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余學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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