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張榮己○○右一人詹益煥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張榮、己○○、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辛○○、張榮、丁○○(到案後另行審結)、己○○及乙○○均參與 趙維漢 (另案涉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一)字第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令強制工作三年在案。)為首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虎戰隊」,並受趙維漢之指揮從事暴力討債活動。(二)、緣趙維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起火燃燒,藉故歸責於告訴人甲○○維修該車不力所致,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鳩合 被告辛○○、 吳志彥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前至告訴人甲○○所營位於臺北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三七號)一樓之 世虹 修車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要求告訴人甲○○賠償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趙維漢並向告訴人甲○○恫稱:「今天不交代清楚就叫兄弟來砸店,店不用開了,竹聯幫虎戰隊手下二、三百人要砸店不是難事。」等語,告訴人甲○○乃表示其先前僅對該車作檢視,並未維修,該車燒燬應係另有原因而拒絕交付款項,趙維漢與吳志彥遂強押告訴人甲○○上車,載往第一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旁檢視該車,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再將告訴人甲○○押回其所營之世虹修車行。嗣趙維漢又要求告訴人甲○○配合一同前往曾維修該車之義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義利公司)索賠,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由吳志彥開車載同趙維漢、被告辛○○及告訴人甲○○同往臺北市○○路○段○○○號被害人庚○○所營之義利公司,亦以被害人庚○○維修不力為由索賠八十萬元。(三)、被告辛○○憑恃竹聯幫之勢力,欲在告訴人甲○○所營之世虹修車行圍事,並以插乾股之方式牟利,因遭告訴人甲○○所拒,即毆打告訴人甲○○,並盤據車行作為竹聯幫之據點。嗣趙維漢藉已迫使被告辛○○離開車行為由,向告訴人甲○○強索紅包、差遣小弟費及與被告辛○○之談判費用計八萬八千元,因告訴人甲○○不願交付,趙維漢即分率被告己○○、乙○○、張榮及丁○○前去告訴人甲○○所營之世虹修車行威逼交錢,告訴人甲○○只得四處閃避,迨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趙維漢復率領被告丁○○、戊○○前至世虹修車行,趙維漢因屢次索錢未果,憤而毆打告訴人甲○○,並以:「如不交錢,就叫小弟押走,沒準備的話,店也不用開了,會派人來砸店。」等語恫嚇之,告訴人甲○○只得停止營業,四處躲避,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庚○○之指訴、證人丙○○證述趙維漢帶人來押告訴人甲○○,要他賠償等情及被告戊○○、乙○○皆坦承知道趙維漢是竹聯幫虎戰隊隊長,且曾陪同至世虹修車行等情,而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著有判例可參。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與趙維漢及告訴人甲○○共至義利公司詢問火燒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竹聯幫虎戰隊犯罪組織,是因我跟告訴人甲○○合資修車廠,才認識趙維漢,我買了升降機、空氣壓縮器共約十一萬多元,是因趙維漢不懂,才找我去義利車廠,修車及索賠期間,我都沒見過被告己○○、張榮、乙○○等語。訊據被告張榮雖坦承知悉趙維漢是竹聯幫虎戰隊隊長,其曾共至世虹修車行二次等情,然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竹聯幫犯罪組織,趙維漢是我的老闆,我是他車行的學徒,他叫我去,我就去,我不知道為何事過去,我在車行管材料,每月薪資一萬六、七千元,車行內有五、六位學徒及師傅。趙維漢帶我及丁○○至世虹車行時叫我及丁○○在車行門口等他,趙維漢就直接進入車行辦公室,當時甲○○和朋友在車行內修車子,趙維漢進入後就用右手押住甲○○肩膀進入辦公室,我事後跟著進去,在辦公室門口就看到趙維漢毆打甲○○,我就走出至車行門口跟丁○○聊天,事後我才知道趙維漢要去找甲○○要帳,沒有要到就出手毆打甲○○,所以我才看過甲○○,我與甲○○並不認識,我總共和趙維漢、乙○○、丁○○去過世虹車行二次,第一次我和趙維漢、乙○○、丁○○,當時世虹車行沒有開門,第二次我和趙維漢、丁○○一同前往,就是趙維漢毆打甲○○這一次等語。訊據被告己○○僅坦承認識趙維漢,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認識趙維漢,不認識吳志彥、 李俊傑 及其餘被告,我是因有整地工程案件,要找廠商出資,請趙維漢幫我找人,我是要送土地的資料、合約書給他,剛好他在告訴人甲○○的車廠,所以見過一次等語。訊據被告乙○○則坦承知悉趙維漢是竹聯幫虎戰隊隊長,其曾共至世虹修車行二次等情,然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竹聯幫,我在趙維漢之修車店作烤漆學徒,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車行當時還在辦過戶,丁○○是學徒,張榮是管材料部分,己○○我不認識,辛○○部分我不知道,我們做學徒薪資大部分都一樣,我們在車行的作息跟正常上班是一樣,車行內有兩位烤漆師傅,其他我記不得。趙維漢有告訴我們他是竹聯幫虎戰隊的隊長,他管訓前我們就認識他了,他管訓出來後說要做正當工作。我有去過二次世虹車行,一次是和趙維漢、丁○○、張榮四人一同前去,另一次則是和趙維漢、丁○○共三人一同前去,去世虹車行是老闆趙維漢要找甲○○講事情,我則站在旁邊看而已,但講什麼內容我沒有注意聽,所以不知道是何事情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辛○○、張榮、丁○○、己○○及乙○○參與趙維漢所主持、指揮之「竹聯幫虎戰隊」犯罪組織,並受趙維漢之指揮從事暴力討債部分,均已據被告等所否認,而趙維漢雖坦承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組織竹聯幫虎戰隊,但並無供稱被告等為該組織之成員(詳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一)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內雖認定趙維漢有主持、指揮竹聯幫虎戰隊犯罪組織成員等從事犯罪活動,但並無認定本案被告中有何人屬於該犯罪組織之成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
(一)字第五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按。此外,並無被告等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其他積極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辛○○、張榮、己○○、乙○○有參與前揭犯罪組織從事暴力討債之犯行。
(二)趙維漢於警訊時供稱:我與辛○○於八十七年八月底認識的,因我有部車在世虹車房維修後來燒車,至車行找老闆商談,辛○○出面跟我談這樣認識的,車燒掉是因燒車前二個月至義利車行修理水箱汽缸電線油管,我沒要世虹車房老闆甲○○賠八十萬元,我要他陪我去義利車行。車子燒掉後,是吳志彥開車載我去世虹修車房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偵卷第四十頁)。吳志彥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八月間是趙維漢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車子在前一天高速公路上起火燃燒,我開車載他到本市○○○路○○○號(世虹車行)找老闆理論火燒車之事,到達後,老闆不在,有一名綽號「 智仁 」辛○○,出面找趙維漢談,之後就離開,隔天我又載趙維漢至世虹車行,老闆甲○○即稱趙維漢所駕駛汽車於火燒車前幾日至車行只有檢視而已,並無維修,所以我、趙維漢就帶甲○○至五股另一家車行檢視汽車,後回世虹車行,後又夥同辛○○一同前往位於八德路新生北路附近一家義利汽車商行,找老闆談論火燒車之事,該車行老闆庚○○綽號「 阿木 」即說叫趙維漢去鑑定,如果是車行責任願意負責,後離開回世虹車行。當時只有趙維漢和甲○○、辛○○在辦公室談,我則站在外面,只聽到趙維漢口氣很差,聲音很大的對著甲○○說,反正我不管車子燃燒,你們就要負責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偵卷第六十四頁)。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辛○○並無入股世虹車行, 戴志仲 、李俊傑都知道,至於辛○○購買機器放至於車行是辛○○欠我汽車維修費用捌萬多元及招待油商費用陸萬多元,拒不付帳,所以才叫朋友至車行安裝機器以做為抵押欠我的錢,所以辛○○根本就沒有入股世虹車行(詳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五號偵卷第一八八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點多,趙維漢帶八、九人來,當時我回新竹奔喪不在,戴志仲打電話告訴我的,隔天趙維漢帶吳志彥來,說我幫他修車後,車子在五股燒掉了,要我過去看,我不去,並跟他說與我修車無關,趙維漢拉住我的手,強拉我上車,載至五股看車,回程車上,他要我賠償八十萬元,並說二十六日那天,辛○○已答應先賠他三十萬元,要我先拿三十萬元與辛○○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偵卷第四十七頁),由上開趙維漢、吳志彥之供詞及告訴人甲○○之指訴可知,趙維漢與吳志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到世虹修車行時,是因告訴人甲○○不在,乃由被告辛○○出面為世虹修車行處理火燒車之問題。翌日,趙維漢再偕同吳志彥至世虹修車行要求賠償,被告辛○○及告訴人甲○○始與渠等同去義利公司解決火燒車之爭議,故被告辛○○是以世虹修車行之立場出面,而無論其與告訴人甲○○間是否存有出資入股之爭議,尚不能以其陪同前往義利公司之事實,即認其有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害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趙維漢之車子燒掉後,向我索賠八十萬元,先後去四次,第一次趙維漢帶四人來,其中一人為辛○○,另三人我不知其姓名、綽號。第二次帶甲○○、辛○○、吳志彥來,主要來跟我說,是因我沒將車子修好,才會火燒車。第三次是趙維漢帶三名小弟來,此三人以前沒見過,此次帶我至汽車工會繳四萬元鑑定費,事後帶我回修車廠,開立本票。隔天(第四次)他又來,同樣帶前一天來的三位小弟,此次要我開四張支票給他。我跟他說印章沒帶在身上,只填載日期及金額,他就拿走了。並約在下禮拜一蓋章,當晚我就去報案。趙維漢前二次來,主要是要我負責賠償。後二次就有恐嚇我,他押我至汽車工會繳納鑑定費後,回程中,坐在駕駛座旁的那人說,不付錢就押我至上山(台語),開支票那天,趙與二名小弟圍住我,要我開支票,另一名小弟在車上,當時我不願簽支票,理平頭之小弟說,不簽就押至上山,就走出去,上他們的車子,我才同意簽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偵卷第六十二頁),則縱使被告辛○○曾先後二次與趙維漢至義利公司向被害人庚○○索賠,被害人庚○○既指稱只是要他賠償,並無恐嚇之犯行,職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辛○○有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即乏依據。
(四)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辛○○憑恃竹聯幫之勢力,欲在告訴人甲○○所營之世虹修車廠圍事,並以插乾股之方式牟利,因遭告訴人甲○○所拒,即毆打告訴人甲○○,並盤據車行作為竹聯幫之據點部分,關於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竹聯幫虎戰隊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之,而被告辛○○與告訴人甲○○間確實存有出資入股之爭議,均已如前述。又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趙維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帶同二名小弟至其所經營世虹車行毆打我,經警方人員提供相片,經指證係丁○○及戊○○,當時我正在車行內維護汽車,趙維漢進入車行後,就用右手抓我進入辦公室,還有二名小弟,當時趙維漢進入後就毆打我,所以我都不敢正面看他們,經警方人員提供彩色相片後確定是丁○○及張榮無誤。竹聯幫天龍堂綽號「 阿達 」己○○前後至車行有四、五次,每次最少都有帶小弟四、五個人,而且每次都是趙維漢至車行後打電話叫己○○帶小弟過來,到達後都和趙維漢、辛○○在辦公室內談判,談論何事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們都不讓我進入辦公室,只有二次開車至車行時叫我維修都沒有付帳,事後趙維漢才告訴我說,他叫己○○來趕走辛○○的,所以才要費用六萬元,我才知道趙維漢為了要霸佔車行,才叫己○○出面趕走辛○○,所以我並未叫趙維漢出面處理辛○○之事,六萬元費用我也不承認,未付帳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五號偵卷第一八八頁);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指稱: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當時我在工作,趙維漢與一個小弟,一左一右押我進辦公室,趙維漢就用拳頭毆打我,並用腳踢我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偵卷第四十七頁),則告訴人甲○○前後指陳遭趙維漢毆打之情節並不一致,而趙維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偵訊時則供稱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至世虹修車行是帶丁○○去,他在外面,不知我有推打甲○○,核與被告戊○○所供情節相符,則告訴人甲○○指陳是遭趙維漢帶入辦公室毆打,二名小弟在外一事,應與事實相符。而縱使被告張榮己○○、乙○○均曾偕同趙維漢至世虹修車行,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被告等有威逼交錢之情事外,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榮、己○○、乙○○有共同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傷害等犯行。
綜上所述,檢察官資為被告辛○○、張榮、己○○、乙○○犯罪之依據,均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等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辛○○、張榮、己○○、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