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仍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左:
㈠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六月、違反藥事法部分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三一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
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四十日。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舊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惟因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本件應尊重上開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所制定新法之精神,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