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第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庚○○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離婚,詎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之原住處內,連續竊取其前夫庚○○所有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號碼各為QA0000000號、QA0000000號及Q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張後,隨即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不詳之時地,連續盜蓋庚○○之印章於該三張空白支票上,並先後偽填入金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及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而擅自加以偽造之,足生損害於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所偽造之支票號碼為QA0000000號及QA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及九月間,向丁○○及其女丙○○詐稱:其夫庚○○需要資金購置車床等設備云云,致使丁○○、丙○○陷於錯誤,以為該借貸款項係戊○○與庚○○夫妻二人從事生意所需,同時又有該二張支票作為擔保,乃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款各十五萬元及十萬元予戊○○;再於同年九月間,持前開其所偽造之支票號碼Q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己○○,用以清償其與前夫庚○○先前所積欠之借款。嗣經丁○○、丙○○及己○○等人分別提示前開偽造之支票而遭退票,並轉向庚○○追償該三張支票上之款項時,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盜蓋印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詐欺等犯行,係以:告訴人庚○○、丁○○及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並認被告於偵查既自承:其係因債務問題而與告訴人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離婚,告訴人庚○○常要其出面調錢,其本身壓力很大,希望告訴人庚○○自己的事自己處理等語,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告訴人庚○○與被告離婚之後,豈有再授權被告持自己之支票向他人借貸之理?反之被告自亦無接受告訴人庚○○之授權而開立支票,並持以對外周轉現金之可能。況檢察官訊問被告向告訴人丁○○、丙○○所借貸之金錢用於何處之時,被告先則辯稱:錢借回來後就交給告訴人庚○○云云;嗣則又改稱:其把錢都花在家用了,是先前就與告訴人庚○○商量好的云云,前後說法不同,反覆不一,足徵被告所為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此外,復有偽造之支票影本三張附卷可資佐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開票時,印章都在庚○○那邊,開完票之後印章也還給他。我們公司向乙○○週轉的錢共九十幾萬元,因為我的票會跳票,所以我說開庚○○,連同利息簽發壹佰萬元支票給乙○○。另外告訴人丁○○十五萬元的票,是因為之前向他借錢,用我朋友的票,因為我朋友的票有退補紀錄,所以換成告訴人庚○○的票。十萬元支票是因為家裡要開銷,所以請丙○○幫我調錢,而且庚○○都會檢查票根,而且印章都在他那邊,他都知情。因為我和庚○○已經離婚,他以為我在外面和別人有外遇,而且他想推卸債務,並且忌妒我,所以才會告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甲○○○即告訴人庚○○所經營工廠之員工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告訴人庚○○工廠之薪水、獎金、調薪及資金調度均是由被告戊○○在負責,告訴人庚○○之支票亦係由被告戊○○在簽發,其均未收受過庚○○自己簽發之支票等情,並稱「我已經在庚○○工廠做三年多,現在已經沒有做。我後來的工資壹個多月沒有領,被告和庚○○各還倒我的會,被告是倒十六萬元,庚○○倒八萬元,他們倒會害我去自殺。(問:庚○○工廠是何人經營?)庚○○在做,被告發工資,被告有時後有做,有時候沒做。後來機器被搬走,他們也沒有和我聯絡。我後來被債主逼得去上吊自殺,在醫院住了一個多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 蔡依陵 即被告之女亦到庭證稱,家中均係由被告戊○○管帳及簽發支票等語(見同上筆錄),經核與證人甲○○○所證均相符合。參以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亦供稱:曾將支票交與被告戊○○簽發,並與戊○○一起做生意,財務由她處理,且輪流與被告戊○○向乙○○借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是依證人甲○○○、蔡依陵及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戊○○與告訴人共同做生意,負責為告訴人庚○○所經營工廠之資金調度、簽發支票並管帳,則被告戊○○辯稱係爭支票係因為庚○○調度資金及家用而向乙○○、丁○○及丙○○等人調借,尚非不無可能。
(二)被告戊○○辯稱:我們公司向乙○○週轉的錢共九十幾萬元,因為我的票
會跳票,所以我說開庚○○,連同利息簽發壹佰萬元支票給乙○○。另外告訴人丁○○十五萬元的票,是因為之前向他借錢,用我朋友的票,因為我朋友的票有退補紀錄,所以換成告訴人庚○○的票。十萬元支票是因為家裡要開銷,所以請丙○○幫我調錢,而且庚○○都會檢查票根,而且印章都在他那邊,他都知情等語。經本院傳訊告訴人丁○○,其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以前有向我借十萬元,被告和我去銀行領十五萬元,拿壹張客票十五萬元支票給我,後來我發現有退票紀錄,被告就拿庚○○的票來換票,我不知道他們已經離婚。後來被告又向我女兒借十萬元,我女兒到桃園拿庚○○的支票去向朋友借錢。被告拿票來換時我錢已經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這張(一百萬元)支票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以前向我調過錢,他說他的票不行了,所以用她先生庚○○的票。在他們的工廠交給我的。是八十九年九月份在他們工廠交給我的。他是當場簽發這張支票給我,當時庚○○在樓上。庚○○知道那天我去他們工廠,那天我去工廠,是因為被告要向我調錢,我沒有帶錢過去,我只是過去問被告要幹什麼。我是開工廠,因為加工而認識他們夫妻二人,被告說有困難,所以向我借錢,說要買車床機具等。(問:壹佰萬是如何借?)是好幾次累積,有時候是被告叫我來,有時是庚○○叫我來,因為支票都是開公司的票被退票,所以再開這張壹佰萬元支票來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筆錄)。經核丁○○及乙○○所述之借款經過與被告所述之情節相符,則依上開告訴人丁○○於本院所述,被告原係持一張十五萬元之客票向丁○○調借款項,於借得十五萬元後,因丁○○發覺該張客票有退票紀錄,告知被告戊○○,再由被告戊○○另外簽發告訴人庚○○之支票交與丁○○,則被告初始並未持告訴人庚○○之支票向丁○○借款。又依證人丙○○及丁○○所述之借錢情節以觀,僅係一般之民間借貸,被告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自不得僅以嗣後未能償還借款,即認被告戊○○於借錢之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其所以持有庚○○名義之一百萬元支票係因被告戊○○及告訴人庚○○夫妻一起做車床工廠生意,有輪流來向其借款多次因而累積多次欠款,而開立一張支票(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且於戊○○簽發支票予伊之時,告訴人蔡安福當天亦於工廠家中,並知悉乙○○至工廠,則被告茍未同意被告戊○○簽發支票予乙○○,自能當場阻止被告戊○○簽立,核以告訴人當時竟未阻止?是被告戊○○辯稱簽發支票予乙○○係經告訴人知悉並同意,應堪採信。
(三)被告戊○○與告訴人庚○○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離婚,然告訴人蔡安福亦陳稱,被告係至八十九年九月始行離開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之原住處,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及九月間,為替庚○○調度工廠資金、償還二人共同經營事業所積欠乙○○之借款一百萬元與支付家庭開銷而簽發支票,亦與常情無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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