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蘭陽開發工業設臺北縣三峽鎮白雞五十五之一號即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丁○○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0三、七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縣三峽鎮白雞五十五之一號「蘭陽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其公司員工 許玉峰 之菲律賓籍妻子丙○○(HSIILILYTAN、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以依親名義進入境,欲找工作以減輕家計負擔,而詢問該公司廠長乙○。丁○○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以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薪資,聘僱未經許可之菲律賓人丙○○在上址從事包裝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丁○○部分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蘭陽公司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於前揭時地雇用菲律賓人丙○○(HSIILI
LYTAN)在其經營之蘭陽公司內從事包裝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丙○○為蘭陽公司員工許玉峰之妻子,許玉峰為聽障免役與丙○○於七十八年結婚,育有二子一女,在台已生活十餘年,生計負擔沈重,其二子均送回菲律賓扶養,長女因上幼稚園開銷增加,因此,丙○○利用空閒在蘭陽公司打工,蘭陽公司也免費提供其全家住宿。丙○○於九十年二月份向廠長乙○講,廠長同意她來上班,雇用人員都是廠長乙○負責,不是伊負責,是乙○同意丙○○來上班,伊事先不知情,丙○○是外籍新娘,伊無心犯法,希望能盼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蘭陽公司設於臺北縣三峽鎮白雞五十五之一號,負責人前為甲○○,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後變更登記被告丁○○,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附卷可稽。又丙○○(HSIIL
ILYTAN、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為菲律賓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蘭陽公司從事包裝工作時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有丙○○警訊筆錄、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丙○○考勤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取締非法外僑(勞)臨檢紀錄表及許玉峰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又證人丙○○於警訊中陳稱: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才至蘭陽公司工作,是從事包裝之工作,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五百元,由蘭陽公司支付等語。再證人即蘭陽公司廠長乙○於警訊中供稱:該外勞是從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才至工廠工作,至被查獲時為止,該工廠之人事調動不是由我負責,是由總經理全權處理的等語;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因經濟不景氣,丙○○想工作,我雇用丙○○有向丁○○報告,丁○○也知道丙○○要來上班,丁○○同意丙○○來上班,否則我也不會讓丙○○來上班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參以蘭陽公司前負責人甲○○於警訊中亦供稱:丁○○為蘭陽公司之總經理,為現場實際負責人,所有公司之人事調度、人員雇用均為丁○○主事,我雖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未參與公司之一切運作及人事聘雇事宜,我已經十一個月未到公司了,我完全不知情等語,是被告丁○○辯稱其事先並不知情云云,顯為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聘僱以依親名義入境之菲律賓人丙○○,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又被告丁○○係被告蘭陽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被告蘭陽公司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應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丁○○為蘭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丙○○係以依親名義入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工作,竟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以日薪五百元之薪資雇用丙○○,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蘭陽公司亦應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法官黃惠瑛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