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盜用之電信器材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五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遠傳客服中心對面,鄰近台灣大哥大客服中心旁機車停車場之地上,拾獲丁○○遺失之皮包一只,內有提款卡、信用卡、丁○○之駕照、甲○○之軍人補給證影本,及甲○○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五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五張門號卡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餘之提款卡及證件等均予丟棄),並將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四張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內撥打使用,並於數日後,將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攜帶至台北縣新店市 陳水利 (另案偵辦)所任職之日本料理店內,交付與知情之陳水利使用,迄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總計盜用電信之費用八萬七千二百零一元(起訴書誤為八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造成丁○○、甲○○等人之損害,經丁○○至電信警察隊報案,循通聯紀錄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水利供述,及被害人丁○○、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遠傳電信公司員工乙○○證述屬實,復有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通聯紀錄表,及被告丙○○自繪之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及陳水利二人共盜用之費用實際為八萬七千二百零一元,亦有乙○○製作之帳單附於本院卷內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而據為所有,並意圖自己及陳水利不法之利益,以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多次之盜打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等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五張,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滅失,係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壹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